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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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卿
吳惠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及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惠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及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本期帳單」更正為「本期簽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期帳單」更正為「本期簽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文卿、吳惠娟以 王芳梅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渠等經營賭場期間、規模及從中所獲取之利益、暨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渠等均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惠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文卿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及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吳文卿所有,業據被告吳文卿供承在卷,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吳文卿、吳惠娟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台│├──┼───────────────────┼───┤│二│傳真機│3台│├──┼───────────────────┼───┤│三│電話機│3台│├──┼───────────────────┼───┤│四│計算機│5台│├──┼───────────────────┼───┤│五│監視器主機│1台│├──┼───────────────────┼───┤│六│監視器鏡頭│2個│├──┼───────────────────┼───┤│七│本期簽單│41張│├──┼───────────────────┼───┤│八│六合彩遊戲規則單│10張│├──┼───────────────────┼───┤│九│六合彩倍數表│24張│├──┼───────────────────┼───┤│十│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十一│六合彩歷期開獎對照表│5張│├──┼───────────────────┼───┤│十二│賭客連絡名冊│3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