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黃建翔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關於「 顏德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顏德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員警 呂英昆 、顏德載及 郭峰銘 3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台語「幹你娘」、「雞八」、「垃圾」等語辱罵上開3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76號被告黃建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64巷13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95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91號之愛莉卡拉OK店內消費,因金錢問題與負責人 賴文燢 衝突,遂徒手毆打賴文燢,員警呂英昆、顏德戴據報前往處理,賴文燢當場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所涉傷害部分,賴文燢事後撤回告訴,經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呂英昆等人並將黃建翔帶回瑞隆派出所內查證傷害等情,黃建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呂英昆、顏德戴及郭峰銘,接續以台語罵稱:幹你娘,雞八、垃圾等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翔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燢、呂英昆、顏德戴及郭峰銘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呂英昆、顏德戴及郭峰銘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警方蒐證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證人呂英昆、顏德戴及郭峰銘,其數次侮辱公務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3名公務員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證人呂英昆、顏德戴及郭峰銘,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