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原告 張勝忠 被告 張嘉賢
邱秦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6月25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209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之債權係屬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而此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最後僅記載「經本院於92年度執字第10674號執行無效果」,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何時執行,及執行重新起算時間,本件依前開記載,顯應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請執行,則往前回溯5年即94年11月26日前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先位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除本金新台幣(下同)600,007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債權憑證5年內未發現原告財產,為保住時效,屆時均有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以屏東地院82年度訴字第458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原告與訴外人 張咸慶 應連帶給付被告90萬元,給付方法自82年9月21日起至87年8月21日止,按月平均給付15,000元,計分60期攤付清償至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82年聲請該院以82年度執字第3200號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於82年12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繼於83年聲請屏東地院以83年度執字第3225號強制執行,於83年12月22日受償295,437元;復於87年聲請屏東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於87年6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再於92年6月27日聲請屏東地院以92年度民執字第10674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92年6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又於97年6月19日聲請屏東地院以97年執字第20949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97年6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末於99年12月2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扣原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於99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0年1月3日送達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674號、97年度執字第20949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29號卷宗可稽。
⒉屏東地院82年度訴字第458號和解筆錄之債權種類為損害賠償債權。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經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在案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20949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6日核發號移轉命令,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於600,007元及自8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並於100年1月
3日送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經本庭調閱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1029號執行卷宗核閱甚明,則原告目前僅遭查扣3、4個月之部分薪資,被告債權顯尚未全部受償甚明。故本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所持之屏東地院82年度訴字第458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原有之時效雖僅有2年,但於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之時起,依法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陸續持此執行名義及嗣後重新核發之債權憑證於前揭時間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逾5年,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期之利息債權,個別計算其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82年12月30日、83年12月22日、87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97年
6月25日重新取得債權憑證時起,時效分別重新起算,期間並未曾有因超逾5年而時效消滅之情事,故原告主張94年11月26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先位聲明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5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29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本金600,007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