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正本經本院依法於108年12月2日為公示送達後,被告已於108年12月4日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08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被告之翌日(
108年12月5日)起算,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並因上訴人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至
108年12月1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蓋於被告抗告狀(按:依其內容應係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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