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義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5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喻義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補充「喻義擧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喻義擧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喻義擧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自應謹慎、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其竟未盡注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王O琪機車先行,致與王O琪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造成王O琪傷重死亡之最嚴重後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自應懲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王O琪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有酒後駕車之情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40頁及背面),王O琪就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01年9月13日調解書乙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以一定之金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頁),此次為偶發過失犯,惡性非重,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加以賠償,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03號被告喻義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義舉係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加油站內西向東起駛,欲左轉向北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者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禮讓或急於起駛之情事,卻貿然起駛,遂撞及由王O琪所騎乘、沿岡山北路由北向南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王O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翌日10時5分,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喻義舉之供述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死者王O琪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原因,且被告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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