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洪家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中華路口之「G6」舞廳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巿○○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扣案,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