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思華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泰順路交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
㈣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因酒駕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
止,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本案是被告第2次酒駕,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並不嚴重,且被告是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酒後駕車者為低,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癲癇、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