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戊○○於民國75年12月1日以 薛庭 蓄(原名丁○○)為被
保險人與被告訂定主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青春保險(甲型)」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戊○○。又 薛庭蓄 另於84年3月20日自行與被告訂立主約保險金額6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戊○○。另原告丙○○則於89年11月18日以薛庭蓄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主約保險金額5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薛庭蓄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二人。
⑵薛庭蓄於89年12月25日外出未歸,原告延至90年1月12日向警
察機關申報失蹤。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發現聯合報中部綜合新聞版登載一則新聞,內載:「台中縣女子 紀秋萍 自稱在年底殺害同居男友丁○○後棄屍,然後於上月25日服下安非他命及安眠藥,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報案,警方將她送到醫院急救不治,彰化警分局刑事組一星期來找尋屍體未果,刑事組長 謝博雄 指出,紀秋萍報案時遺留一捲錄音帶,只說屍體丟棄在台中縣后里馬場附近,要警方自己去找,由於紀秋萍已經死亡,警方在深入查證後,認為她的陳述及錄音帶內容的可信度很高,目前已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追查是否有共犯及找尋丁○○的下落。警方調查,紀秋萍(女,38歲)與丁○○(男,32歲)都離過婚,紀秋萍於上月25日即大年初二下午二時許,先吃下安非他命等後,獨自帶著一台錄音機及一捲錄音帶到縣警察局報案,指她已將同居男友丁○○殺害並棄屍。 薛秋萍 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並表示已服藥物要自殺,員警於是叫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回天乏術。警方依她所遺留的錄音帶等證物深入查證,發現丁○○有毒癮,且已失蹤一個多月,並查出薛與紀秋萍曾同居數個月,更合夥開過早餐店。警方指出,去年七月間,因薛向紀秋萍索取十多萬元未遂,強拍紀秋萍裸照,任意散發,警方研判可能因而引發殺機,警方表示,紀秋萍遭強拍裸照一事,曾向警方報案,彰化警分局刑事組受理後,將丁○○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移送法辦。」。因為報載丁○○其人年齡、婚姻、工作、刑案紀錄與交往狀況均與原告之長子薛庭蓄相符,薛庭蓄又甫於89年10月24日方更名,原告甚為懷疑報載之丁○○即為薛庭蓄,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乃確認報載女子紀秋萍所殺害之人即為薛庭蓄,然因紀秋萍已死亡而未有關於棄屍地點更詳盡之資訊,本案遂成懸案,延至97年1月12日,因薛庭蓄失蹤已滿七年,原告並無其音訊,遂向法院聲請宣告薛庭蓄死亡,並由鈞院97年度亡字第22號宣告死亡。其死亡原因應為遭他人殺害即意外死亡。
⑶查薛庭蓄與被告之「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範圍則包含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且關於「失蹤處理」之約定款亦明訂「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第14條規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的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而薛庭蓄既因失蹤滿七年而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法院宣告死亡之確定判決加上報紙之報導,應為足認薛庭蓄「極可能」於失蹤當時即遭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原告為薛庭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薛庭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詎被告卻拒絕理賠。本件原告早於97年10月間收受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後即檢具必要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5日前給付,被告拒絕給付,應自97年11月16日起加計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0萬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3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對原告主張之投保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理賠部分係屬
意外險,且雖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4條約定失蹤理賠條款,惟該失蹤係指因意外事故而致之失蹤,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薛庭蓄意外死亡,其並不能舉證證明,死亡宣告判決並未認定其係意外死亡,至於其以聯合報之新聞主張薛庭蓄係遭他人殺害,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實,自不能以報載新聞即認定薛庭蓄係遭他人殺害而為意外死亡。
⑵況依原告所提「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薛庭蓄係於89
年12月25日外出未歸而申請查詢,與死亡宣告判決記載原告丙○○聲請意旨為薛庭蓄於90年1月12日因意外失蹤原因不同,自難僅因宣告死亡即認定為意外死亡。另由鈞院調得之薛庭蓄前案紀錄表及傷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刑事偵查卷宗,僅可證明被保險人薛庭蓄素行不良,屢屢犯罪,惟仍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訴外人紀秋萍殺害,是以原告之舉證應不足證明薛庭蓄係因意外而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投保事實及投保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實。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薛庭蓄係遭紀秋萍殺害為意外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薛庭蓄遭紀秋萍殺害,無非以紀秋萍向警方報案自稱殺害薛庭蓄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警方並無法依據紀秋萍報案內容尋獲薛庭蓄屍體,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是紀秋萍向警方報案所言是否為真實,容非無疑。此外,原告並不能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薛庭蓄遭紀秋萍殺害,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薛庭蓄遭人殺害為意外死亡,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