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元元,(第3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葉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11月2日確定,被告於9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葉國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4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元,於96年8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葉國達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
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100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號旁巷子內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米酒3杯,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友人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1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葉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