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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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告 周威任

訴訟代理人 范素華

被告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新臺幣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座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築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及該附圖B部分所示之圍牆、鐵皮屋簷等地上物(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元。」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於原告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元(金額待兩造協議或鑑價後補正)。⒉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座落)系爭土地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之圍牆、鐵皮屋簷等地上物(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鐵皮屋及系爭土地直線對齊鄰屋屋簷之物件拆除,先前界線突出之水泥地並應剷平還原。⒉被告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租金應於每年1月底前給付,租金逐年調漲1,000元)按年承租水泥牆所占用之土地。」末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稱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築物、鐵皮之面積分別為2.86、0.46平方公尺。原告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更正請求拆除建築物、鐵皮之面積,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建物之部分牆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壁),被告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簷(占用面積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簷,與系爭牆壁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元×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8%)×5年(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473元【計算式:每年5,680元(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元×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8%)÷12個月≒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元。

三、被告則以:

  同段34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協議後,以共同壁建造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簷,20年間均無紛爭,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多年亦未為異議,直至系爭土地重新鑑界後,兩造始知越界情事。惟系爭建物為領有建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越界乃因鑑界測量之誤差所致,且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范茂霖 與訴外人即同段34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范水祿 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共同壁約定),系爭建物為范水祿起造,後被告自范水祿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訴訟代理人范素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簷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系爭牆壁及系爭鐵皮屋簷,現分別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0733830號函檢附之建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所測字第1130032903號函檢附之113年法囑土地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⒈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固為范水祿之繼承人,而繼受系爭共同壁約定,然原告非范茂霖繼承人,並未承受系爭共同壁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系爭共同壁約定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附此敘明。

 ⒉系爭牆壁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系爭鐵皮屋簷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⑵經查,范水祿建造系爭建物,其系爭建物之系爭牆壁越界使用原為范茂霖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范茂霖所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范茂霖本不得請求范水祿移除系爭牆壁。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關係即物上負擔,依前開說明,應由嗣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兩造繼受,是系爭牆壁因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另系爭鐵皮屋簷並非房屋,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除,要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部分超越一半等語,然系爭牆壁自興建至今並未變動,於興建時不論越界程度多寡,其興建完畢後,原所有權人范茂霖自得知悉系爭建物究竟越界多少,惟其均未提出異議,嗣後自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拆屋還地。

⒊綜上,系爭鐵皮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簷,並返還系爭鐵皮屋簷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要屬有據。惟系爭牆壁因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並不得請求移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6日(即自原告起訴之日112年12月15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2年12月15日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8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規定係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標準,原告主張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已有錯誤,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與教育機構、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等政府機關尚有距離,生活機能僅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而107年、108年、110年、112年查無申報地價,應以該等年度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而108年、110年、112年雖查無公告地價,然107年、109年、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可認並未調整,故108年、110年、112年之公告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是107年、108年、110年、112年之申報地價以該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之百分之80計算,亦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2,948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系爭牆壁2.86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簷0.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60元×0.06×5年≒2,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牆壁、系爭鐵皮屋簷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2元、7元【計算式: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60元×0.06÷12個月≒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60元×0.06÷12個月≒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簷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2元、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經准許,惟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請求遭駁回,故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然原告稱傳喚證人之目的是為證明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搭建系爭鐵皮屋簷時明知業已越界,而為惡意侵占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自興建時,業已越界,且為原所有權人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知悉與否,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簷部分,因系爭鐵皮屋簷非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客體,本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原無需審究被告是否故意越界建築,爰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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