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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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豪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