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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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為因上開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前開竊得物品之價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郭敏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札幌藥妝-北市中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三多金盞花葉黃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離去。嗣 翁貴真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指認圖2張、時序圖4張、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持卡人登記資料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9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