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第131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本來是起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次分別為達每公升1.35毫克(MG/L)、0.34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尤其被告第一次酒駕時甚至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第二次則是撞擊被害人 賴青芸 所駕駛之車輛,幸虧這兩次意外都沒造成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衡以其交通工具為汽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段,行經路段分別為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土地公廟附近,非屬居民往來要道,而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晉安東橋則屬於居民往來之要道,且遭查獲時間為為下午時段,用路人不少,其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高低,此有GOOGLEMAPS地圖各1紙存卷可考,不過被告自承身體狀況不佳,當時也因為私人因素才會藉由酒精逃避現實,尤其觀諸被告過往行徑,確實只有這兩次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現在已經慢慢步入生活軌道,不再透過酒精來麻痺自己,佐以其目前因病在加休養,發生車禍部分尚未有人傷亡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張明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賢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之土地公廟附近時,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因此受傷(未致他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張明賢自110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該日2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月22日7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晉安東橋南端時,適同向行駛在前由賴青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張明賢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賴青芸所駕自用小貨車(未致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110年1月22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1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終止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於110年1月22日6時許駕駛CQ-9955號自用小客車之際,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0.21mg/l+0.0628mg/l×2.13=0.34mg/l)。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賴青芸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車之際,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已如前述,且依刑法第185-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顯示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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