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肆之罪名欄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肆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4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強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1項│2項│││├───────┼────────────┼────────────┼────────────┼────────────┤│犯罪日期│93年2月初旬某日起至93年│93年5月初某日起至93年5月│93年5月16日│93年5月16日│││2月20日止│15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年度偵字第1656號│年度偵字第165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503號│93年度訴字第962號│93年訴字第869號│93年訴字第869號││事實審│││││││├───┼────────────┼────────────┼────────────┼────────────┤││判決│93年6月30日│93年9月24日│94年11月29日│94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503號│93年度訴字第962號│93年度訴字第869號│9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決確│93年7月19日│93年10月18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