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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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行使偽造貨幣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3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業務侵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罪日期│92年3月4日起至92年7月18│92年2月間│95年2月10起至95年3月2日│││日止││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年度偵字第5558號│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95年斗簡字第154號││事實審││││││├───┼────────────┼────────────┼────────────┤││判決│95年1月27日│95年8月3日│95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95年度斗簡字第154號││判決││││││├───┼────────────┼────────────┼────────────┤││判決確│95年4月10日│95年8月3日│95年5月2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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