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第7716號),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途經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以左側車頭直接撞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陽錦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深夜,在其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下稱偵7716卷】第12至13、16至1
7、109頁、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8253卷】第22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卷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錦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7、17至19頁、偵7716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6392號函及111年4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091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7716卷第21至23、29至63、111頁、偵8253卷第5至2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經本院再次發函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詢問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是否已達「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左眼傷勢「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276號函、112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5627號函所附該醫院醫師112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
疏未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嗣同 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前案是否有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