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陳俊宏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1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其受僱人受領文書,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未能珍惜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另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被告陳俊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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