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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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威盛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 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非刻意酒後騎車,僅想將機車移置停車格放置,一時偷懶,以騎乘機車方式移動,於此情形,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過重,伊打零工,現生活困難,無法付出這麼多金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2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