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
0時許起至凌晨0時30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2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旻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6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