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支架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3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 凌芮婷 所有裝置在機車車身之行動電話支架1具得手。

二、證據:被告楊嘉育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凌芮婷在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