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林宗翰
林家賢張玉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上訴人 洪青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林張玉盆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林宗翰、林家賢各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過失傷害 林義德 成植物人,上訴人係林義德之妻兒,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新台幣(下同)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林義德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7日發生死亡,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1,70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因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林義德因傷發生死亡結果,情事已有變更,因而擴張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向行駛,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現整編為○○○路0段00號)時,不慎撞及林義德(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無法自理生活,成為「植物人」狀態,105年9月27日死亡。伊等3人分別為林義德之妻兒,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張玉盆300萬元、林宗翰、林家賢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請求再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1,70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林義德於105年9月27日死亡,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張玉盆1,700,000元、上訴人林宗翰、林家賢各85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另林義德違規穿越馬路致伊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縱認伊有過失,應屬輕微,林義德至少須負九成之過失責任,伊主張過失相抵。原審認定林義德應負擔三成之過失,已屬對上訴人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由西往東向行駛,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現整編為○○○路0段00號)時,撞及徒步欲穿越該處道路之林義德,致其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於105年9月27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林義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89
,252元,看護費用2,318,093元、交通費用31,1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189,465元,另上訴人林張玉盆、林宗翰、林家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369元、不能工作損失41,607元、機車修繕費1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情,不爭執。
㈣林義德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058,826元。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4
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6971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林義德)最終之死因雖為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但由車禍到死亡,最終之死因和車禍相關,死診應由司法相驗後開立;若死亡診斷註明書填寫如下,其因果關係則較為清楚:一、死因:甲、敗血症。乙、長期臥床併發感染。丙、中樞神經損傷。丁、機車/行人事故。」「整個事件起因於機車撞行人事故,造成中樞神經不可逆的損傷,導致被害人長期臥床,免疫力下降,併發感染形成敗血症死亡。車禍和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成大醫院106年10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9411號函所檢附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載:「來函鑑定事項如下:林義德之車禍受傷情況,是否任何被害人在遭受同樣傷害的情況下均會導致死亡結果?答覆:任何人在相同狀況下,均會有相同的結果。而受傷後臥床時間長短則視個人免疫能力強弱而定。」上開各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5年2月17日(105)華車賠字第5號函、林義德死亡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9頁、本院卷第199、283、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
任之比例為何?㈡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慰撫
金1,70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㈥所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撞及林義德,致其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復於105年9月27日死亡,依成大醫院106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9日來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林義德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83、323頁)。
⑵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然當時天候、環境佳,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野良好,附近又有路燈,亦有商家及招牌照明,光線仍屬充足。參以:
①證人 柯國榮 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刑事案件
,104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就他發生車禍的店門口在哪裡?)是,在我住家的旁邊而已。」、「(問:他那一天的燈光視線清楚不清楚?)在那個店門口很清楚,在店門口都有燈,都有霓虹燈,都有那個燈嘛。」、「(問:那個店前面的車子多不多?)不多。」、「(問:有無汽車?)都沒有汽車,只有摩托車。」、「(問:都只有摩托車?)是。」「(問:沒有汽車就對了,都是摩托車?)對。」等語(見該刑事卷第76-80頁)。
②證人 林協興 於同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
審理時證稱:「(問:這個地方是暗暗的都沒有看到東西還是有看到人?)有,很亮,除非瞎子,不然都看的到。」、「(問:對面是一個購物商店,電燈都有亮?)有。」「(問:旁邊餐廳燈有沒有亮?)有。」「(問:你所謂的很亮與照片看起來,這張照片準不準?)有。」「(問:與正常光線比起來可以說是很亮的還是看的到這樣而已?)看得到。」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7頁)。
③證人 趙須堯 於同日證稱:「(提示現場圖)(問:你
這裡都沒有停車,還是有沒有停車?)旁邊幾部機車而已。」、「(問:沒有轎車停?)他的肇事位置前面,證人林協興機車行前面,還有他吃飯的小吃店那邊有幾部機車而已。」、「(問:也就是肇事的地方是沒有轎車停放?)當時印象中沒什麼轎車。」「(問:就是有幾部機車停在那邊?)零零落落的停著。
」等語(見同上卷第207、208頁)。
④以上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上無障礙物,視野良
好且光線充足,被上訴人行車前方,無障礙阻擋行車視線,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表示被上訴人行車速度不快,衡諸常情,當林義德自小吃部出來,欲穿越工業路至對面購物中心時,被上訴人自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有及時閃避之可能。惟被上訴人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始發現林義德接近,表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⑶另酌以證人柯國榮又證稱:「(問:你有注意到那裡是
雙黃線嗎?)那裡有雙黃線,但是那裡的人都這樣走過來,從以前就這樣走過去的。」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86頁),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議勘查案件會議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補拍照片,可知系爭事故地點為四線道繪製雙黃實線,且於63公尺前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見原審交易字刑事卷第
86、91-95、98-100頁)。是林義德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之行為,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規定,至為明確。
⑷綜上,林義德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逕自違規穿越道路
,自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於視野良好、光線充足,及行車前方,無障礙阻擋行車視線情況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林義德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刑事卷第59-62、109頁),益徵被上訴人與林義德就系爭肇事原因,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義德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林義德為百分之70,始為公允。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等3人15萬元、6萬元、6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為被害人林義德之
配偶及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林張玉盆為小學畢業,婚後為家管,名下有一筆土地;林宗翰為大學畢業,曾任業務工程師,目前已離職;林家賢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研發副工程師(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265、277-291頁);上訴人因林義德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認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50萬元、70萬元、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50萬元、20萬元、20萬元。
⒊如上所述,林義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依公平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等3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30%=15萬)、6萬元(計算式:20萬×30%=6萬)、6萬元(計算式:20萬×30%=6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林張玉盆、林宗翰及林家賢,15萬元、6萬元、6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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