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他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他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他訴字第5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6年度民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確定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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