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6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阿榮 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火雞肉飯、粥、飯等類商品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用,仍自93年11月間起,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230號之「阿榮火雞肉飯」小吃店之廣告看板上,擅自使用近似於上開「阿榮及圖」之註冊商標,販售火雞肉飯、魯肉飯等與上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誤認之虞。嗣於93年12月間,因有顧客至原告經營之嘉義火雞肉飯小吃店詢問是否有分店一事,經原告前往察看,始知悉上情。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⑴營業賠償760,000元:依原告至被告處購買被告商品之收據,總計1,520元,以處罰五百倍計算:1,520元×500=760,000元(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⑵商譽損害300,000元:因被告之仿冒行為已造成消費大眾之誤信,以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商譽損害300,000元;⑶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全文,以示向大眾澄清回復原告之商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案各審刑事判決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⑴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明確,但該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網路查詢之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即無從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依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別於刑事案件之主張或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云云,即難以採認。
二、據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1,0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案各審刑事判決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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