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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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欠缺代步工具,於民國95年5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見該處停放 顧國昭 所有而由甲○○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又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動該機車鑰匙之方式,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已騎用。嗣於9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機車遭竊及本案查獲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上稱第⑴部分);㈡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稱第⑵部分)。前開第⑴部分及第⑵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確定。被告於92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17日縮刑刑滿),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其第⑴部分因與第⑵部分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兼衡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經其竊盜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業經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