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0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攔檢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非故障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駕駛於車上睡覺)之違規情形,而依法舉發,經該所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人在上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國道一號公路上,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距裁決書裁決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將近二年,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裁決書,如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非故障車停放於外側路肩(在車上睡覺)之違規事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依法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辦單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甲○○到庭,並提示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供受處分人甲○○辨認後,受處分人甲○○係陳稱:該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係伊本人所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基此,受處分人辯稱:於舉發時,其人在上班,並未在違規現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受處分人甲○○既於上揭時、地警員當場舉發時在場,並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該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前」之內容,即難諉稱不知,其另以收到本案裁決書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無法遵期到案云云置辯,又不可取。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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