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錦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錦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蓋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許永政 」之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蓋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許永政」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傅錦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3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月16、17日某時許,在(改制後)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許永政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㈡另與 張仁凱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由傅錦城、張仁凱共同前往址設(改制後)新○○○區○○路○○○號之「鴻安機車行」,向經營該機車行不知情之 童志能 訂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221-G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佯稱要買給自己兒子使用,並交付傅錦城先前所拾獲並侵占之許永政所有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予童志能,及於童志能詢問有無 許永證 之印章時,由傅錦城委託童志能在某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許永政」印章1枚,復由童志能將上開證件及印章轉交該機車行中某不知情之經銷商所屬人員,填寫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許永政」之印文1枚於該私文書上,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永政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由傅錦城交付購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500元予童志能,並於99年4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辦畢過戶登記及領牌後,由傅錦城、張仁凱共同前往該機車行領取系爭機車。㈢又傅錦城、張仁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日上午,由傅錦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仁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園鄉等處尋找目標犯案,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前,見 張清皇 自該分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張仁凱、傅錦城隨即騎車尾隨,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仁壽宮工地後面,趁張清皇不注意之際,由張仁凱以石塊打破上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60萬元得手後離去,傅錦城、張仁凱即在桃園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之路旁,平分所竊得之款項,嗣經張清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錦城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皇、許永政指述、證人即鴻安機車行老闆童志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負責人 林福祿 證述、同案被告張仁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5458號卷第41至48頁、第50至55頁、第61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第78至79頁、104至108頁、本院審訴卷第7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指認照片、通聯紀錄、汽車出租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1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同上偵字第15458號卷第24至26頁、第49頁、第56至60頁、第64頁至67頁、第70至104頁、第129至133頁、第136至1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錦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仁凱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童志能等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前案犯行,竟利用被害人自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後沿路跟隨,趁隙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法,不僅致生被害人之損害,亦造成社會恐慌,復有侵占許永政遺失之證件,而共同冒用許永政之名義購買作案用機車之劣行,致使許永政一度被警方懷疑為本案之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事實欄一㈡中蓋於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許永政」之印文1枚,既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印文,且遍查全卷,尚無事證得證明該印文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許永政」印章1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不復存在(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反面),另扣案之米白色運動外套1件、白色運動鞋1雙及安全帽1頂、被包3只等物,則均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214條、216條、320條、
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