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曾煥昌
曾淑琴 曾美冠 曾淑冠 林翁采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廣竣林家成林興國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940、947、949、951、952、953、959、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每人各1/130,及移轉與原告林翁采蘋各7/26,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6,460元【計算式為:上開土地總面積(40.23+3.02+34+126.34+85.34+26.99+174.59+18.85=509.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500元×移轉應有部分總和39/130=8,786,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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