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6號原告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建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板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8月17日具狀將利息請求減縮自「99年5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又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㈣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1月間約定由伊向被告承攬「捷運新莊線CK370G
水電工程及CK378G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於98年1月間進場施作,嗣兩造於98年3月12日補簽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5,044,295元(未稅),且被告應按伊施作之工程進度付款,其中90%依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審驗單(即工審單)已核定之工作進度請領,另10%則待全部完工,並於業主驗收合格及出具合格證明書後請款。伊於98年1月至4月間,已陸續依約檢附相關出工證明、材料明細等向被告請領工程進度款合計320萬元,且被告於98年4月25日以備忘錄自承伊已按進度施工並可依約請款,惟被告卻藉口伊遲未辦理請款而拒付前揭工程進度款。然因被告一再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伊乃於98年4月底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再進場施作,嗣經伊多次聯繫請款事宜,被告均藉詞推託,伊便於99年4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回函主張伊應提送工程進度供其核定計算始得請款,並主張伊違約而拒絕付款。依兩造於98年5月15日至現場清點伊已進場之材料(詳如原證5-1),經計算材料金額為1,020,126元、人員工資金額為2,438,750元;又依原證5-1數量及契約明細表單價計算其已完成之報酬為4,846,541元;另經核對被告與業主提供之工程審驗單後製作之附表4所列工程款至少也有2,594,245元;且單依業主核准之工程審驗單計算完成數額之工程款亦有2,323,154元(詳如本院卷㈣附表5)。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人員均需經被告派駐現場人員及監造單位同意始可進場施
工,是被告對於伊已進場之材料及人員出工數自知之甚詳,且系爭工程已完工多時,被告並已自業主領得全數工程款及材料款,則被告以伊未依約提出施工日報表載明工人數及工程機具使用狀況等資料為由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因伊中途退場,是其就未安裝之五金另料無給付
款項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並爰引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主張損害賠償,則被告顯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時,就伊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於工程結束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後,仍應核實給付。另本件之請求權應以業主驗收完畢後起算,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正式驗收,則伊於10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又本件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伊不得已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始未再繼續進場施作,故被告以伊違約為由請求合約金額10%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因另行發包受有2,277,420元之損害,惟其未舉證確曾支付該等費用,況另行發包數量並未扣除伊已施作部分,且被證6、7、8、10均屬98年6月以後其他包商施作工程之缺失改善,而被證9係屬被告於98年11月另行追加施作之工作,該等工作均非伊原承攬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自不得請求伊負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
實算契約,且實作數量應依業主核可之工程審驗單計價,而原證5-1所載工項與系爭契約工項明細不同,故原證5-1不得作為計價基礎。又原告首次請領進度款時即拒絕提出證明工作進度之請款計價單,遑論配合被告人員做階段性檢核,故被告無從查核系爭工程之進度,致兩造從未完成計價,經被告依CK370G工程2、3、4月份工審單及CK378G工程3月份工審單,核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僅有1,551,857元。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8年5月15日清點現場數量,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98年5月15日即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0年5月15日屆滿,是原告縱有工程款可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㈡原告自98年4月23日起即停止施工,經被告於同年4月25日發
函催告其進場施作卻仍拒絕復工,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商譽損失及為辦理另外發包而產生之管理成本,各以合約總價10%計付共3,159,302元(15,044,295×{10%+10%}×1.05)。又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另行發包之費用共計18,073,930元(含稅),扣除系爭契約價額15,796,510元(含稅)後,兩者差額共2,277,420元,此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再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需修補原告施作瑕疵而支出費用2,533,93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該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合計5,693,232元,被告於此範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㈢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原告應按期申請工程進度款計價,經被告核實後給付,是原告本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施作與被告付款間,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又所謂工程估驗款,其目的在對承包商予以融資,避免其因工程規模龐大、施工期間長、財務負擔沈重致生違約,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支付估驗款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擅自停工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15,044,295元(未稅),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7至18頁)。
㈡被告於98年4月25日以備忘錄說明原告於98年4月23日起即未
派員進場施作,催請原告派員進場施工;並請原告如期配合程序辦理請款等事宜,並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9頁)。
㈢原告於99年4月26日以鳳山一甲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20萬元。被告則於99年4月3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回覆,主張原告應提送工程進度以供核算始得請款;另主張原告違約部分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損害賠償規定求償,並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依再發包損失、工期損失等一併求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0至2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經業主完成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2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至4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已檢附相關出工證明、材料明細等向被告請領工程進度款320萬元,然被告卻拒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於98年1月至4月完成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僅有1,551,857元,又原告經其催告進場施工仍拒絕後,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接續施工,原告依約應賠償其商譽損失、另外發包所增加費用及修補原告施作瑕疵之費用共計5,693,232元,並以該等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㈡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案為實做實算(以業主工
審單核准為準)」,第7條第2項復約定:「工程款計價進度:(2.1)進度款(90%):乙方(即原告)依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審驗單已核准之工作進度請領,於每月18日前提出申請,請款時須附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格式之請款計價單,已進場但尚未安裝材料不予計價。(2.2)驗收款(10%):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後提出申請,申請時須附送審文件、照片,並提交甲方認可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證後付清尾款。」(見板院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並以業主核准之工程審驗單所核定之數量為實做數量計算之基準,於原告按期提出工程估驗款之申請,由被告按期給付已完成實做數量90%之工程款予原告,至於剩餘10%之工程款則待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無誤。又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經業主完成驗收,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3、2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8年1月至4月間完成施作工作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於履約期間已完成施作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材料金額為1,020,126元及工
資金額為2,438,750元,雖已提出原證6材料價格表、原證7施工人員上班簽到表、原證10進場材料簽收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43至83、144至202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採實做實算計價,並以業主核准之工程審驗單所核定之數量為實做數量計算之基準,自非依原告進場材料及出工人員之數量計算,是原告主張以上開材料價格表、施工人員簽到表、進場材料簽收單據等,計算被告應給付材料款1,020,126元、人員工資2,438,750元,即屬無稽。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明細表單價計算,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金額為4,846,541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經其核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僅有1,551,857元等語。經查,原告原主張其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欄位所載,而被告以業主榮工公司提供之工程審驗單整理而自認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則詳如附表1「被告則以」之欄位所載,原告於榮工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審驗單後,並主張經其核對被告與榮工公司提供之工程審驗單後製作之附表4,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至少有2,594,245元(見本院卷㈣第132頁),是原告就被告整理榮工公司提供之工程審驗單而自認原告已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之範圍內即無庸舉證,即得以被告已自認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惟原告就其主張已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超出被告所自認之範圍,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雖以原證5-1進場材料明細表主張其確已完成相關數量之施作,惟依前所述,各工作項目計價之數量係以業主核准之工程審驗單所核定之數量為準,故原告主張應以原證5-1進場材料明細表之數量計價,已難認為有據;況觀之原證5-1進場材料明細表所載之工項係如何對應於系爭契約明細表所列各工作項目,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依原證5-1之數量計算各工作項目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自難憑採。從而,就超出被告自認範圍外之工作數量及金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仍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至於工作項目以一式計價部分,除被告自認範圍內依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外,其餘則以完成工項之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則依上開計算原則,經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735,8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1,735,8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雖原告主張縱依業主核准之工程審驗單計算,其所完成之金
額應為2,323,154元,並提出本院卷㈣附表5為據(見本院卷㈣第148至152頁),惟此與被告主張依業主榮工公司核准之工程審驗單之數量所計算之金額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之業主工程審驗單數量與被告計算之數量相同或較低者,即以被告自認之數量計算之,本院無庸再予審酌,故僅就原告依業主工程審驗單計算之數量較被告計算之數量為高者,審究其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1項次貳-一-㈠-13「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耐燃鎧裝電纜;5/C4-38SQ.mm+5.5SQ.mm(E)安裝費用」:
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1,006公尺,業據提出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6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之數量為零云云。然依上開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23日至25日,系爭工程施作「隧道插座系統鎧裝電纜」之「耐燃鎧裝電纜38mm×4C+5.5mm×1C」計1,006公尺,故原告主張本項依工程審驗單核准之數量為1,006公尺,應屬有據;又本院已將本項應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列入前開附表1之計算金額中,故此不應再次計價,併予敘明。
②附表1項次貳-四-㈢-30「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安裝費用」
: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3,925公尺,雖據提出98年2月份施作統計表、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98年3月份施作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2、135、165、170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1,815公尺等語。而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98年2月份施作統計表、施工圖說等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可知,98年2月份施作統計表所記載「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工項施作420公尺,乃係大橋國小站之中間層至穿堂層間之『插座』系統設備,並非照明系統設備,故原告以插座系統設備施作之數量列入本項照明系統設備工項數量之計算,自屬無稽。又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11日至13日施作「穿堂層照明系統鍍鋅厚鋼導線管」之「RSG管22mm」之數量為420公尺,98年3月16日至18日施作「穿堂層U8~U6照明系統RDG管」之「RSG管22mm」之數量26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合計屬本工項施作之數量計有680公尺(420+260=680);至於98年3月6日施作「穿堂層插座C~U8鍍鋅厚鋼導線管」之「RSG管22mm」之數量320公尺則屬於插座系統,非屬本項照明系統施作之工項;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量經計算後僅有680公尺屬於本工項施作之數量,則原告主張本工項施作之數量應為3,925公尺,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1,815公尺計算為是。另原告主張之98年3月份施作統計表記載,98年3月11日至13日「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施作數量為42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及98年3月16日至18日「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施作數量為26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70頁),與前述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統計分析計算本工項之數量相同,自不得再重複計算,併此敘明。
③附表1項次貳-四-㈢-31「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φ安裝費用」
: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之數量為960公尺,並提出98年3月份施作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0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之數量為320公尺等語。經查,98年3月份施作統計表記載:98年3月16日至18日「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φ」施作數量為32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70頁),是本項應計數量為320公尺,應屬無疑,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以960公尺計算,殊非可採。
④附表1項次貳-四-㈢-35「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
電纜;1/C;3.5SQ.mm安裝費用」: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22,230公尺,並提出98年2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98年2月份施作統計表、98年2月間施作項目清單、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98年3月間施作項目清單、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3、118、128、136、155、173、21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12,830公尺等語。經查,依98年2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2月23日至27日「穿堂層電纜施作」之「延燃電纜3.5mm×1C」施作數量為1,8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又依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9日至13日「穿堂層照明系統電線電纜」之「延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3,630公尺,98年3月16日至20日「月台層U8~D8照明系統電纜」之「延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2,1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再依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4月1日至3日「月台層照明系統延燃電纜」之「延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2,100公尺,98年4月13日至16日「軌道層照明系統電纜」之「延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3,2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是屬本項施作之數量合計為12,830公尺(1,800+3,630+2,100+2,100+3,200=12,830),故原告主張本項應計數量為22,230公尺,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之98年2月施作統計表及施作項目清單、98年3月份施作統計表及施作項目清單等所列本項之數量,均已於前述98年2月份及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中列入計算,自不得重複計入本項施作之數量,併予指明。
⑤附表1項次貳-四-㈢-36「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
電纜;1/C;5.5SQ.mm安裝費用」: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22,900公尺(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13,600公尺。經查,依98年2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2月23日至27日「穿堂層電纜施作」之「延燃電纜5.5mm×1C」施作之數量為2,3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又依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9日至13日「穿堂層照明系統電線電纜」之「延燃電纜5.5mm×1C」施作之數量為2,100公尺,98年3月16日至20日「月台層U8~D8照明系統電纜」之「延燃電纜5.5mm×1C」施作之數量為1,8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再依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4月1日至3日「月台層照明系統延燃電纜」之「延燃電纜5.5mm×1C」施作之數量為3,400公尺,98年4月13日至16日「軌道層照明系統電纜」之「延燃電纜5.5mm×1C」施作之數量為4,0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是屬於本項施作之數量合計為13,600公尺(2,300+2,100+1,800+3,400+4,000=13,600),故原告主張本項應計數量為22,900公尺,自非可取。
⑥附表1項次貳-四-㈢-37「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
電纜;1/C;8SQ.mm安裝費用」: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5,410公尺(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3,650公尺。經查,依98年2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2月23日至27日「穿堂層電纜施作」之「延燃電纜8mm×1C」施作之數量為1,2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又依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9日至13日「穿堂層照明系統電線電纜」之「延燃電纜8mm×1C」施作之數量為1,800公尺,98年3月16日至20日「月台層U8~D8照明系統電纜」之「延燃電纜8mm×1C」施作之數量為4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再依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4月1日至3日「月台層照明系統延燃電纜」之「延燃電纜8mm×1C」施作之數量為25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是屬本項施作之數量合計為3,650公尺(1,200+1,800+400+250=3,650),故原告主張本項應計數量為5,410公尺,自無足採。
⑦附表1項次貳-四-㈢-38「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
電纜;1/C;14SQ.mm安裝費用」: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2,600公尺(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然依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16日至20日「月台層U8~D8照明系統電纜」之「延燃電纜14mm×1C」施作數量為4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高於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之記載數量,其主張本項應計數量為2,600公尺,自非可採。
⑧附表1項次貳-四-㈢-39「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耐燃
電纜;1/C;3.5SQ.mm安裝費用」: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之數量為14,600公尺(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8,500公尺。經查,依98年2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2月23日至27日「穿堂層電纜施作」之「耐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2,1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又依98年3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3月9日至13日「穿堂層照明系統電線電纜」之「耐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1,200公尺,98年3月16日至20日「月台層U8~D8照明系統電纜」之「耐燃電纜3.5mm×1C」施作之數量為5,20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35頁);是屬於本項施作之數量合計為8,500公尺(2,100+1,200+5,200=8,500),故原告主張本項應計數量為14,600公尺,即非可採。
⑨附表1項次貳-四-㈣-8「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安裝費用」:
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1,040公尺,並提出98年2月份施作統計表、98年4月份施作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2、239頁),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420公尺。經查,依98年2月份施作統計表記載,大橋國小站插座系統設備於98年2月10日至12日「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施作之數量合計為42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而原告主張之98年4月份施作統計表所記載「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施作數量510公尺,則係大橋國小站之『火災警報』系統設備,並非插座系統,則原告以火災警報系統設備施作之數量列入本項插座系統設備工項數量之計算,自屬無稽。從而,屬於本項施作之數量合計為420公尺,原告主張為1,040公尺,實無足採。
⑩附表1項次貳-四-㈣-第12至14項: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
計算,項次12「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電纜;1/C;
3.5SQ.mm安裝費用」、項次13「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電纜;1/C;5.5SQ.mm安裝費用」、項次14「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電纜;1/C;8SQ.mm安裝費用」之施作數量分別為3,260公尺、4,450公尺、990公尺,並提出98年3月間施工項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上開項次12、13、14之工項施作數量分別應為2,060公尺、2,850公尺、710公尺。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施工項目清單所載,「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電纜;1/C;3.5SQ.mm」、「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電纜;1/C;5.5SQ.mm」、「600VXLPE絕緣低煙無毒被覆延燃電纜;1/C;8SQ.mm」之數量分別為2,060公尺、2,850公尺、710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殊無足採。
⑪附表1項次貳-四-㈦-15「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φ安裝費用」
: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456公尺,並提出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5頁),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216公尺。
而查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並無「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φ」施作之記載,故原告依此主張本項施作數量為456公尺,即屬無稽,仍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216公尺計算之。
⑫附表1項次貳-四-㈦-16「鍍鋅厚鋼導線管36mmφ安裝費用」
: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審驗單計算本項數量為530公尺,並提出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應計數量為378公尺。
經查,依98年4月份工程施工檢驗數量管控表記載,98年4月6日至8日「中間層U8~U4火警系統鍍鋅厚鋼導線管」之「RSG管36mm」施作數量為96公尺,98年4月20日至23日「穿堂層火警RSG管」之「RSG管36mm」施作數量為360公尺,是本項應計數量合計為456公尺(96+360=456),故原告主張應計數量僅於456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又本院已將本項應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列入前開附表1之計算金額中,故此不應再次計價,併予敘明。
㈡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故無法完成契約範
圍之各項工程,或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現場陷於停工狀態時,經甲方以書面文件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趕工,若乙方拒收該等文件、信函或逾期無法復工,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板院卷第11頁),是若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項,經被告書面通知趕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時,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上開約定雖謂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觀諸同條第7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任一情節或其他違約事由而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乙方應待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與甲方結算。另因招商中所造成之差價及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見板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係在規範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得將系爭契約之關係終止,尚無意使系爭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且此觀同條約定被告仍須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結算給付原告依約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亦明。是倘原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時,被告即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原告已自承自98年4月23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出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嗣被告於98年4月25日以備忘錄說明略以:「有關水環工程每日需配合現場施作,且現在正於趕工時程,但於本月23日起貴公司(即原告)並無派員施作,懇請貴公司協助,即刻派人員進場施作,否則後續相關責任,由貴公司自行負責。」(見板院卷第19頁),足見因原告於98年4月23日起未進場施工,被告已依約通知原告儘速派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仍未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僅於99年4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見板院卷第21頁)。又被告旋於99年4月30日函覆原告,於說明2略以:「…貴公司(即原告)違約部分,本公司(即被告)將依合約第18條損害賠償規定求償,並將於全案工程結束後,將因貴公司違約所肇生之再行發包損失、工期損失等一併求償。」(見板院卷第24頁),而被告上開函文雖未明文說明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觀之上開函文之意旨,被告已於文中敘明其將於全部工程結束後,將向原告請求再行發包之損失、工期之損失等相關損害賠償,實已含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認被告已以該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系爭契約已於原告收受此函文時終止。綜上,因原告未如期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陷於停工狀態,被告乃函催原告進場施工,惟原告仍未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99年4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從而,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
⒊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其不得已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始未再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故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雖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其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後期工程之施作,然揆諸前開意旨,承攬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援此拒絕履行施作系爭工程而拒絕進場施工。況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依業主工程審驗單已核准之工作進度請領,於每月18日前提出申請,並附由被告提供格式之請款計價單,詳如前述)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反係以其製作之人員出工明細表、材料明細表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自無法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金額,是此承攬報酬未能依期給付之責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自應就未依約定之方式辦理計價自負其責。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工,即屬無據。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任一情節
或其他違約事由而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乙方應待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與甲方結算。另因招商中所造成之差價及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見板院卷第12頁),是倘因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而經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即得自行施工或另行招商承攬施作,並應待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辦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而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而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須待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而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正式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則原告於10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板院卷第3頁),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甚明。
㈢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另行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損害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而經被告終止,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得請求原告對其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生差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告抗辯各項另行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火災警報系統工程(含復舊游泳池)180萬元部分:被告
雖抗辯其將火災警報系統工程(含復舊游泳池)另行發包予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司),契約總價為180萬元,並提出其與揚峰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領款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卷㈣第32至47頁)。然查,被告與揚峰公司所簽工程承攬合約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所列工作大項計有項次四-㈦「大橋國小站火災警報系統設備」與「復舊游泳池(變更新增)」,而該契約項次四-㈦「大橋國小站火災警報系統設備」項下各工作項目,核與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貳-四-㈦「大橋國小站火災警報系統設備」項下所載之工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工項比較表詳如附表2),足認被告委由揚峰公司所施作之「大橋國小站火災警報系統設備」工作屬於原告原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至於「復舊游泳池(變更新增)」屬於被告另變更新增之工項,並非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併與敘明。復依被告與揚峰公司之最後一期進度款計價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累計數量計算(見本院卷㈣第34頁),被告因另行委由揚峰公司承攬施作大橋國小站火災警報系統設備工程,與系爭契約相較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157,300元(計算式詳附表2)。
⑵遂道照明及插座箱拉線安裝工程50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另行將遂道照明及插座箱拉線安裝工程發包予渡鑫企業社施作,契約總價為50萬元,並提出其與渡鑫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至35頁、卷㈣第48至51頁)。經查,被告與渡鑫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所列「大橋國小站至民權西路站間隧道照明及插座系統設備」項下各工作項目,核與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貳-一-㈠「大橋國小站至民權西路站隧道照明及插座系統設備」項下所載之工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4頁,工項比較表詳如附表3),足認被告委由渡鑫企業社所施作之「大橋國小站至民權西路站間隧道照明及插座系統設備」工作屬於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復依被告與渡鑫企業社之最後一期進度款計價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累計數量計算(見本院卷㈣第50頁),被告因另行委由渡鑫企業社承攬施作「大橋國小站至民權西路站間隧道照明及插座系統設備」工作,與系爭契約相較並無增加支出之情形,反而減少費用23,125元(計算式詳附表3)。
⑶空調電氣/水電工程1,250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另行將空調電氣/水電工程發包予誌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毅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1,250萬元,並提出其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至67頁、卷㈣第52至77頁)。經查,被告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㈡第48至67頁),項次壹-㈢「大橋國小站電力系統-幹線與分路系統」、壹-㈣「大橋國小站控制系統-電氣」、項次貳-二-㈠「大橋國小站人行地下道照明系統設備」、貳-二-㈡「大橋國小站人行地下道幹線及分路系統」、貳-三-㈠「大橋國小復舊游泳池照明系統設備」、貳-三-㈡「大橋國小復舊游泳池幹線及分路系統」、貳-四-㈠「大橋國小站不斷電設備-不斷電系統A」、貳-四-㈡「大橋國小站不斷電設備-不斷電系統B」、貳-四-㈢「大橋國小站照明系統設備」、貳-四-㈣「大橋國小站插座系統設備」、貳-四-㈤「大橋國小站低壓接地系統設備」、貳-四-㈥「大橋國小站幹線及分路系統」、貳-四-㈧「大橋國小站電話系統設備」、貳-四-「大橋國小站低壓控制盤設備-安全開關及其他分電盤」項下各工作項目,核與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CK378G環控工程所列工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9頁,工項比較表詳如附表4),足認被告委由誌毅公司所施作之上開空調電氣/水電工程屬於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所列單價計算上開所列工項之契約金額為13,210,666元(計算式詳附表4),而被告與誌毅公司之承攬契約金額為12,500,000元,是被告委由誌毅公司施作空調電氣/水電工程部分,與系爭契約相較並無增加支出之情形,反而減少費用710,666元(13,210,666-12,500,000=710,666)。
⑷綜上,被告委由揚峰公司施作火災警報系統設備工程較系
爭契約增加支出157,300元,委由渡鑫企業社施作遂道照明及插座箱拉線安裝工程較系爭契約減少支出23,125元,委由誌毅公司施作空調電氣/水電工程較系爭契約亦減少費用710,666元,是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相較減少576,491元(157,300-23,125-710,666=-576,491),並無增加支出費用之情形,被告自未受有另行發包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其請求原告給付因另行發包價差所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⑴98年12月份至99年1月份施工缺失修繕點工之五金另料583,358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委由晟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契約金額為583,358元,並提出其與晟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至89頁、卷㈣第78至79頁)。惟查,依被告與晟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條工程內容及範圍記載:「98年12月份至99年1月份施工缺失修繕點工之五金另料。」(見本院卷㈡第68頁),足見被告委由晟新公司施作本項工程之時間為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然原告早於98年4月間即已離場,被告並於原告離場後即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之工作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晟新公司所施作之修繕工作係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況被告亦未曾定期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就其已完成工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⑵98年6月份施工缺失修繕工資(含五金另料)1,236,769元及30,4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委由誌毅公司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契約金額為1,236,769元及30,400元,並提出其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付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0至113頁、卷㈣第80至85頁)。然依被告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條工程內容及範圍記載:「本工程之六月份施工缺失修繕工資(含五金另料)。」(見本院卷㈡第90、107頁),足見被告委由誌毅公司施作本項工程之時間為98年6月間,然原告早於98年4月間即已離場,被告亦於原告離場後即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之工作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誌毅公司所施作之修繕工作係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況被告亦未曾定期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就其已完成工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難認有據。
⑶空調電氣/水電工程追加工程389,705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委由誌毅公司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契約金額為389,705元,並提出其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領款簽收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37頁、卷㈣第86至89頁)。惟依被告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條工程內容及範圍記載:「工程名稱:
空調電氣/水電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足見誌毅公司依此合約施作之工作乃屬後續變更追加之工程,非屬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甚明,被告辯稱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要屬無據。
⑷99年9月份至11月份施工缺失修繕工資173,035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後另委由誌毅公司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契約金額為173,035元,並提出其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進度款計價表、領款簽收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7頁、卷㈣第90至92頁)。惟依被告與誌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條工程內容及範圍記載:「99年9月份至99年11月份施工缺失修繕工資。」(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足見被告委由誌毅公司施作本項工程係在99年9月至99年11月間,然原告早於98年4月間即已離場,被告亦於原告離場後即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之工作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則誌毅公司所施作之此部分修繕工作係屬於原告原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即非無疑,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修繕工作確針對原告原施作工項之瑕疵而為,且被告亦未曾定期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就其已完成工作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⒊商譽損失1,579,651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損害賠償」固約定:「乙方倘因違反本合約第11條或第12條或第17條任一條款,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包含:1.甲方之商譽損失以合約總價之10%計付賠償金。…」(見板院卷第13頁),足認當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時,被告如受有商譽損害時,其即得向原告請求以合約總價10%計算之商譽損害賠償金,然被告並未因此即免除其舉證責任,其仍因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受有損害。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如何之商譽損害,則其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1,579,651元,自無足採。
⒋另外發包所產生之管理成本1,579,651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違反本合約第11條或第12條或第17條任一條款,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包含:…2.甲方為緊急處理而另行發包或代為雇工或購買材料所肇生之一切費用。3.本合約附件中之營業管理費給付或合約總價之10%。…」(見板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於性質上,係屬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與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有間。是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附件所載營業管理費或系爭契約總價10%予被告,惟該賠償範圍乃屬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及管理費,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2項賠償範圍應屬相同,亦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相同,堪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係針對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均難以預見另行發包所增生之實際損害差額,乃約定被告得先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總價10%之費用,用以因應將來被告另行發包所不可預見之損失,惟此仍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結案時,依被告實際另行發包所增生之費用進行找補,並非謂被告得額外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總價10%之費用。又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施作原告未完成施作部分之工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相較並未因此增加額外之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因另行發包而增加管理費用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另外發包所增加之管理費1,579,651元,自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3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5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職員 范承宗 ,為證明系爭工程第一期進度款係因原告不願依契約約定方式計價,且至原告離場前均拒絕辦理計價,以說明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㈢第26頁)。惟原告係以人員出工明細表、材料明細表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且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范承宗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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