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告人A03
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相對人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平日期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結果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查:
⒈程序監理人所憑藉認定資料均係從兩造口述,並未實際透過客觀跡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原審程序監理人認抗告人有離間親子關係之行為,並有錄音佐證,然該等錄音究竟係於何種環境下所錄均無從得悉,亦無法排除係相對人刻意誘導或引導為之。
⒊又抗告人用繩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事件,係因兩造個性觀念不合所發生之爭吵,未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或不安,原審程序監理人以此判斷抗告人會以非理性之溝通方式而不適合共同監護,尚嫌速斷。
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均會定期向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並維持未成年子女平時作息,對於相對人建議並給予回應,平時亦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學校互動,抗告人並無任何非理性溝通之舉,更無影響未成年子女發展。足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多半參酌兩造各自陳述而為判斷,並無透過自身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為評判。
(二)另就社工之調查報告可知,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相處時確實愉快自在,抗告人也具備親職能力,訪視社工除聽兩造陳述,並會深入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甚至會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足認調查報告更值得參酌。況依調查報告所述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有動手體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姊妹亦均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難認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養。
(三)而兩造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方面各有其優勢及資源,且於本件提起訴訟至今,均尚屬平和,僅有部分細節尚須調整、溝通,是本件實應適合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四)另關於原審酌定抗告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慮及倘遇抗告人平日一、三週週末行使會面交往且適逢國定假日時,抗告人因老家位於花蓮,通常會帶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鄉,故抗告人希望得以於平日一、三週週末行使會面交往時,若遇國定假日有涵蓋到六日時,得提前於連假前一日下午7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抑或於放假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俾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家族成員情感交流,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及身心發展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A05負主要照顧之責。抗告人A03改依如抗告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⒊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引用原審陳述。又原審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理應尊重其所做之調查,且抗告人已有類似自殘行為,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則有潛在風險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又兩造於11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有原審卷附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原審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參酌兩造陳述、原審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之處。
(三)再者抗告人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抗告人過往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認為相對人不太願意分享,擔心如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的事一無所知,而主張共同監護,亦有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按。足見抗告人亦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而抗告人於請求離婚訴訟中亦主張兩造婚後個性、觀念不合常發生爭吵,於112年5月下旬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意見歧異,發生嚴重爭吵,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並非一致,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顯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另抗告人指摘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部分,均為兩造對於他方意見之表述紀錄,並未就兩造互就對方指摘有所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不可採,亦屬無據。
(六)原審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筆錄及A03114年2月11日陳報狀,酌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固非無見。然本院慮及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老家位於花蓮,通常會帶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鄉,希望於平日一、三週週末行使會面交往時,若遇國定假日有涵蓋到六日時,得提前於連假前一日接回未成年子女,抑或於放假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俾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家族成員情感交流,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及身心發展等語,尚屬適當。爰就原審裁定附表第一點(一)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雖與原裁定有異,惟此乃法院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⒈A03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至A05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A05。如未成年子女於前開時間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A03於前開課程結束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⒉前開探視週如為連續假期,得於假期前一日前往A05住處或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A05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