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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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柏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4號、第13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柏伶(下稱聲請人)民國109年12月15日刑事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案,於11月16日有接到貴院來電通知要是全部再審還是部份,聲請人回答全部再審,因為聲請人有新事證及人證、物證,當時貴院長官電話中告知開庭時帶原判決之繕本,結果收到的是拘役40日執行指揮書及駁回再審不得抗告,因為未補判決繕本,貴院長官已告知開庭時補上即可,怎麼沒收到開庭單,就直接收到駁回裁定和執行指揮書,怎麼現在臺灣的司法有兩套標準,聲請人好不容易找到對自己有利之人證、物證、事證,而貴院卻兩套標準,先通知電話開庭時補判決繕本,再者直接以書面駁回再審並發拘役40日執行書,於法不符,故聲請人再以此狀補其繕本,請受理再審及拘役40日暫緩執行,以上是聲請人所求及權利云云(詳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為釐清聲請人聲請範圍,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檢附判決書正本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書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位在「臺中○○○區○○○街241之7號8樓」之住所,由該住所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章收受,自屬合法送達,惟聲請人並未到庭,嗣本院再於109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如未補正或釋明者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由其受僱人蓋章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109年12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查詢聲請人案件繫屬本院之情形,除本件聲請再審外,並無他案,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稱:「因未補判決繕本」經本院駁回再審不得抗告云云,顯有誤會,且核無聲請人所稱有兩套標準之情狀。又聲請人嗣後雖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狀末「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載有「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等語至本院為補正,惟觀聲請人所補正者乃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首頁影本,並非補正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縱未經本院駁回,亦不生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院依法亦無從准許,況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暫緩執行,顯於法有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