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共6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9、2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5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7/04/05至107/04/06間│107/04/05│││②107/04/06③107/04/07││││④107/04/09⑤107/04/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508號等│11508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9、26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10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9年6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9、26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10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6日│109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①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96號│││3124號││││②編號1所示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