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詹月英 被告 葉政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詹月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從命鈞院補正正當性。因聲請人已補充第3次,可由鈞院安排學術界鑑定,爰呈報鈞院,亦屬補正一種無疑吧!顯然鈞院是怠於依法執行安排學術界重作鑑定職務,而為不適之裁定。
(二)聲請人非車輛事故鑑定之聲請人,故當中不是補正資料的補正人,絕非聲請人吧!鈞院該是指派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鑑定人才對吧!
(三)鈞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案中,無注意及申請鑑定資料不足係申請人過失。責不在聲請人未補正即作出意見書的程序,違反調查犯罪證據務實之規定,即作維持原判決之判決,涉不法、不適判決事存在。聲請人確有聲請鈞院作再審維護權益事正常性需要和訴訟權吧!
(四)申請鑑定責任人,僅指派鑑定單位作聲請人非駕駛的走路之交通違規責任,未要求鑑定單位對被告之闖紅燈、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提前左轉,致生本件事故的違反等情為鑑定行為。是生本件再審聲請原因也,即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不法判決事,且又怠依聲請人所提出請鈞院安排學術界第3次鑑定,提起再審聲請事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葉政佑(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終結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如認其確有前開所述及影響其權益之情時,依法應另行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代為本案再審之聲請,始為正辦,而非以此為由,逕自提起本件再審,併此敘明。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本件係由「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安排學術界進行第三次鑑定等情,亦核無必要,同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