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 宋承晧 即 葉博鈞 被告 張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9日起至同年
8月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付,如屆期未清償者,除按約給付利息外,尚應按每萬每日150元計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3。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清償分文,且迄今已逾期超過1年未還款,被告除應償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金額666,66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無上開債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被告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核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原告並無上開債權云云,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惟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並將請求之遲延利息,從原約定按月利率3%計算,減縮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均屬有據。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係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故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被告因經營羿昇食品有限公司須資金周轉,故於102年間多次向原告借貸,並簽發公司支票6張,金額共計274萬元及其他支票交予原告,復應原告要求將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1樓之房地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原告及簽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向被告表示上開支票若有退票,將以所有支票之退票金額,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上開房地於102年間之市價應有800萬元以上,扣除抵押貸款400餘萬元後,仍有400餘萬元之價值,原告嗣因上開支票陸續退票而於102年9月9日自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上開支票退票之票款既已係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酌,且觀諸被告所提書狀內容可知,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並迄未償還之事實,衡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至被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以其所有上開房地抵償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情屬實,惟就移轉之原因,尚未具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參兩造於102年7月9日簽立之借據內容,上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張交予原告,明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之借款金額、交付票據種類及張數等情均不相同,亦難認屬同一債務。是被告上開書狀陳述對本院之心證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