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永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永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大門口前,利用告訴人 唐昌榮 將其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WZ-308號自用大客車(登記車主為「光田醫院」)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自大客車出入口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大客車得手,並隨即欲駕駛該車離去,適為告訴人發覺,自乘客出入口處跳上車內,再逕將駕駛座鑰匙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自前揭大客車出入口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駛離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原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大客車擋住其他車輛通行,伊看不過去才去移車,伊上車前沒有向駕駛告知,上車後才有向駕駛說要幫忙移車,但不知道駕駛有沒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25頁),嗣於106年2月14日偵訊中辯稱:伊是因為車輛擋住別人的車還有伊車輛,去向駕駛反映,駕駛還是不將車移開,伊還有與駕駛發生衝突,之後就上車把車開到旁邊停,好讓其他車輛可以通行,伊前一天晚上有吃安眠藥,隔天頭還昏沉沉的,伊有吃精神的藥云云(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再於106年3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長期吃安眠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伊當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
伊對於當天發生的事都不記得,伊有在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醫長達4、5年,伊是因為服用童綜合醫院開的藥物才有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
五、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大門口前,自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出入口進入車內,並未經告訴人唐昌榮之同意而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0至31、33、34、36至40頁),堪認屬實。
六、經查: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竊取他人動產始克相當。又刑法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所規定之「意圖」,為法律明定犯罪故意以外之另一主觀不法要件,通常係指涉行為人從事該等犯罪,其主觀上所需具備之目的,例如相關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是行為人透過各式犯罪行為,而欲破壞他人對於特定物品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除客觀上需有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竊取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尚應對他人之物有所認識,並基於未獲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物支配管領關係之意思,並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之物致使他人無法對該物再為支配、使用之意圖為必要。而犯罪之故意或特定犯罪之意圖均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各該主觀狀態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㈡而本案被告固然於客觀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由告
訴人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發動、駛離之情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後所附光碟內「光田醫院門口監視器3」檔案,可見被告進入上開車輛前,原有2名不詳之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自該車輛乘客出入口進入車內,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21分24秒時,自上開車輛乘客出入口進入車內,並於同日上午8時22分1秒時發動車輛並駛離(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反面),另經勘驗同一光碟內「警方路口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告發動上開車輛並○○○鎮○路○○○路交岔路口後,該部車輛停止於路口,隨後告訴人自該車輛之乘客出入口下車,被告自該車駕駛座出入口下車,而後另有5名不詳之人陸續從該車輛之乘客出入口下車,另被告始終均停留在現場(見本院卷第59、77至80頁),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原本在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外等待發車時間到要發車,伊有先進去醫院拿東西,出來之後剛好看到車子發動被開走,所以就追上去,因為車輛右側的乘客出入口的門沒關,伊就從這個門上車並且拉手剎車、拔掉鑰匙熄火,當時就是侯永為坐在駕駛座上,伊就請侯永為下車,後來有5個人從車上陸續下車,當時伊看侯永為有點恍神、恍惚不清的情形,侯永為下車後也一直留在現場,沒有逃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則被告遭制止並下車後,並無任何亟欲逃脫之舉外,被告進入該車輛前,該車輛內至少有5名不詳之人欲搭乘該車輛。惟通常竊取他人之物,大多以不至於遭他人發現之隱密方式進行,且於行竊後多會確保避免遭他人逮捕、追獲,甚至於行竊後未幾旋遭發覺、制止,多會趁隙脫逃卸責,然被告反在上開車輛內已有至少5名不詳之人欲搭乘之際,公然將該部車輛駛離,行駛時更未將該車輛乘客出入口之門關閉,徒增遭人當場發現並立即由該出入口進入車輛制止之風險,且於遭告訴人及時發覺進入車輛停止行駛並下車後,現場尚無有其他優勢人力控制其行動時,始終無欲脫逃卸責之舉,另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車身均有標示「光田綜合醫院」等足以彰顯該車輛係供該醫院接駁之用,較其他車輛明顯可辨,倘若率爾竊取並行駛上路,遭查獲之風險亦屬較高,被告客觀上將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駛離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車輛之支配管領及建立自己對該車輛支配管領關係之意思,及任令其持續支配該等車輛並致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為支配、使用之意圖,非無疑義。則告訴人前指訴被告客觀上未得其同意而將上開車輛駛離之行為,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呈現被告客觀上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舉,並未審酌前揭諸多情節,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所指訴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有呈現意識
恍惚之情形,核與被告嗣後所辯其於行為當下並無意識之情相當,另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8月31日(106)童醫字第1227號函覆稱「個案於民國106年1~3月所開立之助眠藥物為戀多眠,並無FM2或史蒂諾斯等夢遊發生率較高的藥物。但一般的助眠劑使用皆有可能發生夢遊,多與患者的體質相關。此類患者在服用助眠劑後,會出現前行性健忘症,對於服藥到入睡前的言行完全失憶;另有些患者於睡眠中出現夢遊行為,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可知服用助眠劑者,可能會發生夢遊之情形,且於夢遊狀態中產生開車等複雜作動行為亦非少見,再參照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其確於106年1月19日就診時,經該院醫師開立藥方並配給戀多眠之藥物共56錠(見本院卷第
30、41頁),則綜合前述諸多尚非合理之情節,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開醫院所配給之戀多眠藥物,並因之產生夢遊之無意識狀態而為本案駕駛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行為,且尚難僅以被告於進入上開車輛前,曾有在該車輛旁作出觀察車內動作,或以駕駛車輛行為甚屬複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嗣後辯稱其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而產生夢遊、無意識狀態,因之有本案行為,應非無稽。。則被告於服用上開藥物後,產生夢遊等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本案行為,除難認定斯時其對於所為行為違法有何辨識能力或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客觀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駕駛該車輛欠缺認識,及其並無藉此破壞告訴人對該車輛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對該車輛支配管領關係之意圖。
㈣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要
件等語,然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或用藥等,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或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始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公訴人均未提出被告於其服用上開戀多眠藥物致產生夢遊等無意識狀態前,對於其嗣後會產生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財物,甚至有如本案所為未經他人同意而駕駛他人車輛之情形有何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之積極證據,又被告前雖亦曾因服用藥物致產生涉嫌妨害公務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於該案係因在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ROHYPNOL之藥物而發生混亂行為,另有該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第40頁),惟被告於本案係服用上開醫院另開立之戀多眠藥物所致,與其前案係服用他種藥物不同,則被告是否確可知悉或預見其於服用戀多眠藥物後,會有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財物,甚至有如本案所為未經他人同意而駕駛他人車輛之行為,更值存疑。況一般民眾服用醫療機構所配給藥物,縱經該醫療機構於藥物外帶上註記服用各該藥物具有產生無意識狀態、夢遊等副作用,然民眾既係為治癒或紓解所罹病症之目的而服用該等藥物,即使民眾知悉或預見該等藥物具有產生無意識狀態、夢遊行為之副作用,亦難據此認定民眾服用該藥物前,係知悉或預見嗣後會有何等具體不法行為,並為遂行該等不法行為之目的而服用該藥物,否則,若謂民眾服用專業醫療機構所配給具有夢遊等無意識狀態副作用之藥物,倘若民眾服用該等藥物並產生夢遊等無意識狀態下確產生不法行為,不論該民眾於服用該等藥物前對於嗣後不法行為是否知悉或預見,均僅因民眾係有意識狀態下服用該等藥物而須對嗣後不法行為負責,除顯然悖於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基本原則,更有害於民眾信賴醫療機構之專業及服用藥物治療、紓解病症之目的,故公訴人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亦揭示「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侯永為並沒有在事發前向伊反映有擋到別人通行,並要伊移車,而且該部車輛停放的地點並沒有阻擋到別人出路或來車通行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且參照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雖可認被告前於警詢、106年
2月14日偵訊時所為辯解並非可採,然本案依前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及其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亦難僅以被告原所為辯解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上開車輛駛離之行為,然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前述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與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均無從以此為積極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