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20,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3%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迄今仍尚欠本金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3,662,277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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