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之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天賜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自己的機車送修,無交通工具上班,方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 仇淑芬 之普通重型機車,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係行為時前一年份即107年份之新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