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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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命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10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9號、9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噶瑪蘭度假村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