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陳妍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啟亮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高彰嗣變 更為莊啟亮,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6年1月16日函送之被告最新報備文件可佐(本院卷第68至81頁反面),並據莊啟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一)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所在天鵝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鄭道樑 ,向原告詐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K1未保存登記建物空間面積(下稱系爭K1空間)屬於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原告如欲使用應支付租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於99年11月1日就原告使用之系爭K1空間簽立借用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復因繼任之主任委員 韓立凡 疏於查證被告並無系爭K1空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23日就原告使用之系爭K1空間簽立借用協議書(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屬於訴外人 楊志堅 之編號O1未保存登記建物空間面積,下稱第二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原告並自97年8月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付使用系爭K1空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8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經查證後,知悉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K1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知受騙,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鄭道樑等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其履行輔助人所為故意過失,應負相同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等語。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陳妍希)之訴,原告(陳妍希)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判決)。依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判決所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係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鄭道樑等有何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故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收取原告交付之費用,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有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6至22頁反面)。而原告本件起訴雖同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本件所指原因事實,係以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K1空間,被告應返還因無權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則依被告於該期間實際出租所得之金額計算等,與其於系爭前案所指係受鄭道樑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租金等情相較,其原因事實尚有不同。故由其訴訟標的之涵義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觀,本件尚難認屬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19日由父親 陳恒和 與賣方 陳美冠蔡志君 (起訴書誤載為 蔡文君 )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系爭契約),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科技)於93年5月27日曾簽立「使用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內容略以:長谷科技證明於銷售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店A)、明賢街46號(店E)、明吉路9號(店K,即系爭建物)、明吉路1號(店O)等4間店舖(下合稱系爭4間店舖)時,分別與店A、店E、店K、店O合併銷售之A1、E1、K1、O1等空間面積(下分別稱系爭A1、E1、K1、O1空間),均係不能保存登記,本公司早在推案之初即於售屋廣告單中標示甚明,且未將該等面積成本計由其他承買戶分擔,並經民間公證人 鍾夢賢 認證。亦即與系爭建物合併銷售之系爭K1空間,已於當時一併移轉予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後再由原告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本標的部分地下室係屬公設部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其專用權,需依大樓管理規約或分管契約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此係因系爭建物經多次移轉,前手未取得系爭證明書而不知上情,乃於系爭契約為此脫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詎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為經營店舖而裝潢系爭建物及系爭K1空間,被告當時之主委鄭道樑竟於97年8月間,在原告不知有系爭證明書之情形下,向原告表示系爭K1空間為系爭大樓公共空間,欲使用系爭K1空間須支付租金,兩造乃於99年11月1日簽立第一次協議,復因繼任之主委韓立凡疏於查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兩造再於101年3月23日簽立第二次協議(包含系爭O1空間)。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支付1,176,000元予被告,其中系爭K1空間之租金總計為78萬元。然被告先前主委鄭道樑於93、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證明書,竟於100年間被告專案小組開會時,表示「不可以讓4戶知道系爭證明書」,是縱認被告無詐欺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難謂善意。被告利用原告不知系爭K1空間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之機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實際取得對系爭K1空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78萬元。縱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須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證明書雖於93年間經認證,惟其係以同一張使用權轉讓證明書之方式記載,並非將相關權利移轉公證,且非由系爭4間店舖各自持有相關證明,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疑問。再者,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之初,係原告主動向當時主委鄭道樑要求承租系爭K1空間,且系爭證明書本非鄭道樑持有,鄭道樑若非透過系爭4間店舖實無從取得系爭證明書。原告並未自其前手蔡志君、陳美冠取得系爭K1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承租),且其於系爭前案亦未確認系爭K1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況如原告確實取得系爭K1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有相關轉讓證明或移轉占有之證據,原告僅以系爭證明書作為取得系爭K1空間之證據,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為長谷公司,完成時間為80年11月8日,並於80年12月1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後,長谷公司更名為長谷科技,長谷公司於8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福棟 ,嗣黃福棟於88年7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谷科技,長谷科技復於92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淑卿 等,而林淑卿等再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冠等,再由陳美冠等與陳恒和於96年3月19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而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成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二)長谷科技於93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證明書,內容略以:長谷科技證明於銷售系爭4間店舖時,與店A合併銷售之系爭A1空間、與店E合併銷售之系爭E1空間、與店K合併銷售之系爭K1空間、與店O合併銷售之系爭O1空間面積均不能保存登記,僅有專用權之使用面積,該公司早在推案之初,即於銷售廣告單中繪圖標示甚明等情,且未將該等面積成本計由其他承買戶分擔,並經民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
(三)系爭大樓地下一層936建號公共設施、面積1201.14平方公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部分。系爭K1空間未包含於系爭設施登記面積內。
(四)兩造於99年11月1日就系爭K1空間簽立第一次協議,由原告承租。兩造復於101年3月23日簽立第二次協議,原告除承租原先之系爭K1空間外,另承租系爭O1空間。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支付1,176,000元予被告,其中系爭K1空間之租金總計為78萬元。
(五)兩造前因請求返還租金涉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陳妍希)之訴,原告(陳妍希)上訴後,再經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K1空間有取得專用使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長谷公司,並於80年12月1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系爭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K1空間未包含於系爭設施登記面積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自堪信為真正。系爭K1空間既坐落於系爭大樓內,且未被包含於系爭設施,則其專用使用權自為原起造人長谷公司所享有。其後,長谷公司更名為長谷科技,長谷公司於8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福棟,黃福棟再於88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谷科技,長谷科技復於92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卿等,而林淑卿等再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冠等,再由陳美冠等與陳恒和於96年3月19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而於96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成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函送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96年間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4、36至65頁)。參諸系爭證明書記載:
長谷科技證明於銷售系爭4間店鋪時,與店A合併銷售之系爭A1空間、與店E合併銷售之系爭E1空間、與店K合併銷售之系爭K1空間、與店O合併銷售之系爭O1空間面積均不能保存登記,僅有專用權之使用面積,該公司於推案之初,即於銷售廣告單中繪圖標示,且未將上開專用權使用面積成本,分由其他承買戶承擔等語,並經民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系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夢賢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認賢字第465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36頁),而私文書經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可認長谷公司就其取得之系爭K1空間專用使用權,已隨著系爭建物合併銷售,讓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原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已因此取得系爭K1空間專用使用權。是原告就其主張有系爭K1空間專用使用權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質疑系爭證明書之真實性,但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固均名為「借用協議書」,但依協議內容觀之,為原告於使用系爭K1空間期間須支付一定費用之對價,應屬租賃契約。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本次請求係承認系爭前案認定之基礎(未再主張系爭協議經撤銷無效)等語(本院卷第4頁及反面);於106年6月1日民事準備狀中自陳:本件係以系爭協議未遭撤銷而仍然有效為前提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並認系爭協議未遭撤銷仍為有效,則原告本於兩造合意簽訂有效之系爭協議,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K1空間,並支付租金予被告,系爭協議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元。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無權占用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但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協議由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而言,自不可能再同時構成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利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否則豈不互為矛盾?
2.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被告於9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證明書並惡意隱瞞,且鄭道樑前於100年間被告專案小組開會時,表示「不可以讓4戶知道系爭證明書」,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而難謂善意云云。惟鄭道樑與原告簽定第一次協議時,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另韓立凡接於鄭道樑之後擔任被告之代表人,因有第一次協議存在,故逕行與原告簽訂第二次協議,亦難認韓立凡有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乙節,業經系爭前案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於本件亦不再爭執此部分,故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時並無受詐欺之情,可先予認定。另參酌證人即漢衛保全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人員 林武慶 於系爭前案原審證稱:伊自100年間起至103年8月20日任職於系爭大樓,於100年年底,被告成立專案小組,準備向 丘宏碁 催討系爭A1空間,鄭道樑於開會時,有提出系爭證明書,要伊影印給與會委員參考,鄭道樑說丘宏碁於93、94年間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伊,其保存至今,鄭道樑在會議中曾說,就其瞭解,系爭證明書係事後才去向建設公司買的,不是買房子時就出具,因此懷疑該證明書之真實性,鄭道樑有交代系爭證明書不可以對外洩漏,不可以給這4戶知道,會議紀錄也不可以公布;其他委員沒有針對此部分討論,只有說系爭證明書上的4個空間沒有保存登記,沒有土地持分,而且蓋在大樓所在土地上,所以是管委會的等語(系爭前案原審卷一第124至126、129至130頁),縱可認鄭道樑於
93、94年間即知悉系爭證明書及其所載內容,然其就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仍有存疑,且該次參與專案會議之其他委員亦均同認系爭K1空間沒有保存登記,又係蓋在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上,所以權利屬於被告乙情。是未經訴訟判決認定前,尚難單憑該系爭證明書即認定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謂鄭道樑因此即有惡意隱瞞之情形。況鄭道樑及 陳明裕簡金雀 、張高彰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821條共有人回復共有物請求權,另案訴請 丘宏基 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A1空間及編號E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後,於103年4月24日判決鄭道樑等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難遽指鄭道樑於另案判決確定之前,即有重大過失不知被告未取得系爭K1空間專用使用權之情。是被告將系爭K1部分出租予原告,應屬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3.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雖因法有明文而得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但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仍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縱有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之相關事務,亦需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事項。原告雖以證人林武慶之上開證詞,認被告於93年間已取得系爭證明書,且鄭道樑前於100年間被告專案小組開會時,曾表示不可以讓4戶知道系爭證明書等證詞,認被告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難謂善意云云。惟倘被告於9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證明書,則鄭道樑又何需提及不可對外洩漏?且依證人林武慶所稱:鄭道樑有交代系爭證明書不可以對外洩漏,不可以給這4戶知道,會議紀錄也不可以公布等語(系爭前案原審卷一第125頁),則縱有林武慶所指鄭道樑於100年間之該次專案會議表示不可讓該4戶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存在等語,此亦顯然非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決定,而為鄭道樑之個人行為,故鄭道樑縱有原告所指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因此及於被告,而影響被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原因所收取之利益。
4.至原告雖又另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明知有系爭證明書之存在仍惡意隱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雖仍有效,被告向承租人即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但無法否定租賃物實際所有人得向該無權出租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149頁)。惟依前所述,並無法認定鄭道樑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且縱如原告所主張,此亦為鄭道樑之個人行為,不能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有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自亦無法同時再主張同一受利益之被告因無權占用而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損害,否則豈不等同於要求被告將其基於法律上原因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原告,而失其基於法律上原因所收取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採信。
5.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併同取得系爭K1空間之專用使用權,但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係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原因,且屬善意占有人,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縱鄭道樑有原告所指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為鄭道樑之個人行為,不能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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