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州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艶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州販賣第二級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艶珠無罪。
事實
一、劉得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25日20時32分至40分間,以其持用供犯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志文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於劉得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與王志文見面後,劉得州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文,王志文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劉得州,並約定其餘1500元暫時賒帳,以此方式牟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差額為利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得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得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得州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文,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王志文警偵所述與審理中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且被告劉得州與王志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關於毒品交易之訊息,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劉得州應僅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被告劉得州有於105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州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二第25頁背面、他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劉得州有與王志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見他卷第46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需審究者,厥為被告劉得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時,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查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劉得州拿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見面後有在他加附近7-11超商外拿到半錢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是先賒帳;後來我有向被告劉得州反應毒品數量不夠,被告劉得州傳簡訊跟我說袋子是大包的,重量不可能不夠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是要向被告劉得州買毒品,至於買多少毒品我們是見面再談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被告劉得州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王志文向我購買毒品,我就只有賣王志文這一次,我賣他9000元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來王志文向我反應這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夠,我跟他說那個袋子重量是重1.5公克,如果不夠是他們自己偷挖起來;王志文說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誣陷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再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於警詢之陳述均實在;王志文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在電話裡沒有講要拿多少,是在便利超商見面後,他說要拿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先給我7500元,1500元則賒帳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毒品價值9000元,我有拿到王志文交給我的7500元,其餘我讓他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稽核被告劉得州、證人王志文前述陳述內容,對於被告劉得州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販賣重量半錢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
3、被告劉得州雖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而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亦改稱:當日我要向劉得州購買9000元之毒品,劉得州說他沒有這麼多毒品,就送我1小包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劉得州、證人王志文皆為成年人,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分辨販賣毒品嚴重之犯罪行為,亦可輕易分辨買賣、代購、請客(即轉讓)為完全不同之概念,若被告劉得州真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文,證人王志文及被告劉得州豈有於警詢、偵查中皆陳述雙方存有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而不加以澄清之理!足徵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王志文之指證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再審酌證人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偵訊時無遭受不法訊問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況且倘若被告劉得州真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施用,王志文當無向被告劉得州抱怨毒品數量不足,使被告劉得州需傳送簡訊澄清數量絕無不足(見他卷第47頁編號第167號通訊監察譯文),甚至恩將仇報誣陷被告劉得州販賣毒品之理!被告劉得州審理中所辯及證人王志文審理時所證,不合情理甚極,實不足採。顯見證人王志文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劉得州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劉得州之詞,不足採信。
4、至辯護人雖質疑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認被告劉得州是否確犯販賣毒品罪,仍有疑問。然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本院認被告劉得州、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業如上述,而被告劉得州、證人王志文均陳稱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係在見面後方商談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33頁背面),兼衡證人王志文曾於撥打予被告劉得州時,被告劉得州回以「你有沒有問題,亂說一場,這是我自己的名字申請的,像你這樣說法等於叫我去死,拜託以後不要打這支電話」等語(見他卷第45頁背面編號第90號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劉得州對於用何電話聯絡、聯絡時之用語均小心謹慎,是王志文未於電話中即向被告劉得州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一情,與常情並不相違,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劉得州之證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劉得州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劉得州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王志文張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予王志文,堪認被告劉得州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差額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得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劉得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得州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劉得州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背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本條項)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得州對於本件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翻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被告劉得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得州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劉得州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犯罪之手段:被告劉得州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至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志文,並收取部分價款。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從事環保事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8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紀錄,品行並非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劉得州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為法令所嚴禁,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劉得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惟若該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得州持用,供聯絡販毒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得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查被告劉得州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為7500元,為被告劉得州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劉得州為販賣毒品之人,對於價金是否收受、收受多少,理應較向多人購毒之購毒者記憶深刻,是被告劉得州本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劉得州所述為準。又販毒所得75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劉得州收取而為其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得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艶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劉得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得州先於105年5月25日20時3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文聯絡,嗣被告劉得州與王志文於被告劉得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2人確認交易金額為9000元,王志文並當場交付7500元予被告劉得州,並約定其餘1500元暫時賒帳後,被告劉得州先行離去,隨後再由被告黃艶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持至該便路商店交予王志文。因認被告黃艶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或與其共犯者,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販毒者關於與他人共同販毒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或販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或販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艶珠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以證人劉得州、王志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艶珠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證人劉得州、王志文有瑕疵之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艶珠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艶珠辯護。
四、本院查:
(一)證人王志文固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劉得州拿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之通話,我和劉得州約在超商外,當時劉得州已經在那邊等我,見面後他叫被告黃艶珠拿半錢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然證人王志文於偵訊時係證稱:我有向黃艶珠買過毒品,該次我是向黃艶珠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購買之前,劉得州和黃艶珠都有和我聯絡,後來是劉得州打電話叫黃艶珠交付毒品給我的(見他卷第4頁背面);證人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是劉得州拿毒品給我的,不是黃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證人王志文關於究係向劉得州或黃艶珠購買毒品、由何人交付毒品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齟齬。況本件毒品交易日期即105年5月25日20時32分至40分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均為劉得州與王志文,且談話內容均未言及被告黃艶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6至47頁),證人王志文於偵訊時證述於購毒前有與被告黃艶珠聯絡,與客觀證據不符,證人王志文之證述有嚴重之瑕疵,其所述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二)證人劉得州固於106年3月15日警詢時證述係黃艶珠交付毒品予王志文等語,惟細究劉得州該等證詞,係在警方詢問「為何王志文聲稱上開通話是他向你購買毒品的通話,且你係委由黃艶珠運送毒品拿到王志文家樓下與王志文交易毒品」後,劉得州回以「是,我就賣過他這一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是黃艶珠應該要下去買東西,順便拿下去」、「當時黃艶珠要去7-11買東西,順便拿給他,那時候王志文有拿錢給黃艶珠,但是錢好像不夠」;證人劉得州復於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再證稱:「王志文要找我拿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裡沒有講要拿多少毒品,我們先在便利商店見面,他說要拿9000元安非他命,但他先給我7500元現金,1500元先欠著。然後我就回家拿毒品,黃艶珠剛好說要去便利商店,我就請黃艶珠拿毒品給王志文」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33頁背面)。則由上揭劉得州製作筆錄之過程,可知劉得州對當日交易過程記憶並非清晰,而係在警方提示證人王志文之警詢筆錄後而為之回答,然王志文之證述有嚴重之瑕疵,業如上述,則劉得州基於警方提示王志文有瑕疵之證述下所為之證述,憑信性亦值懷疑。況證人劉得州對於被告黃艶珠是否有向王志文收錢,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之處。劉得州復於本院作證時稱:並沒有請被告黃艶珠拿毒品給王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顯證人劉得州對於被告黃艶珠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一節,前後前後證述內容極不一致,憑信性已低。
(三)再稽核證人劉得州、王志文間之證詞,王志文係陳稱:後來是劉得州打電話叫黃艶珠交付毒品給我的,而劉得州卻是證稱:我回家拿毒品,黃艶珠剛好說要去便利商店,我就請黃艶珠拿毒品給王志文,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明顯矛盾之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證據採認上更應謹慎為之,實難以證人劉得州、王志文彼此間有歧異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黃艶珠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用以認定被告黃艶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即證人王志文、劉得州之證述,各證人各自所為之證詞前後有齟齬之處,二證人所述間又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劉得州、王志文之證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黃艶珠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黃艶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