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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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旺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向檢察官證稱:」之記載,補充為「向檢察官證稱:『我簽的那張,上面沒有抵押書。』、『不是我簽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進
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勉持、喪偶、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林財旺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徐題文詐欺案件偵訊時,於供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徐題文交與告訴人 黃暐倩 之簽署日期各為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20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暨抵押書(下稱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是否為林財旺所署名及按捺指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均為其審閱後所簽署並按捺指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向檢察官證稱:「告訴代理人拿出來的那一張,徐題文把上面折起來,只叫我在委託人欄簽名,但上面的指印不是我蓋的」「徐題文把折疊好的紙張叫我簽名,至於我簽名的那一張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財旺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卷附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上林財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係一致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66604號鑑定書甲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林財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足徵甲契約書係被告親自簽署、按捺指印,並可推知與甲契約書有相同署名筆跡之乙契約書亦為被告所簽署等事實。4被告於簽署乙契約書時之照片2張乙契約書於被告簽署時,係展開供被告審閱並無折疊之情,足徵被告明知乙契約書之內容而簽署、按捺指印之事實。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於本檢察官在該日訊問時,供前具結並為前述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