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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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17、13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92、1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陳清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59、60、6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各別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別施用毒品罪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施用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件均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均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1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陳清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陳清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