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銘
吳界慶原名吳裕禎.張麗蓉林煌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95年度緩字第1694、1698、1699、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錫銘、張麗蓉、吳界慶、林煌傑等4人(下稱被告王錫銘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錫銘等4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王錫銘、張麗蓉2人則於96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被告吳界慶、林煌傑2人則於97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且該4人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而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各係被告王錫銘等4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錫銘等4人各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亦各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表一:警方至台中市○區○○路2段22巷9號(即被告吳裕禎、
吳幸真 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電話機│12具│被告吳裕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電話錄音機(含錄音帶1卷)│1具│被告吳裕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傳真機│1具│被告吳裕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模擬留倉批單表、模擬營業日│1本│被告吳裕禎所有│││報表││供犯罪所用之物│├──┼─────────────┼─────┼───────┤│5│電腦主機│1台│被告吳裕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組│被告吳裕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警方至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6弄7號(即被告王錫銘
吳幸君 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有關股票、期貨文件資料│1箱│被告王錫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股票、期貨下單紀錄表│1箱│被告王錫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筆記本│5本│被告王錫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通訊錄│1疊│被告王錫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會員資料│1疊│被告王錫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6│錄音機│3台│被告王錫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警方至台中市○○區○○○街○號7樓(即被告張麗蓉經
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個人電腦│1部│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電話機│3台│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1台係家│││││用電話除外)│├──┼─────────────┼─────┼───────┤│3│行動電話│2支│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碎紙機│1台│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錄音機│3台│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碎紙│1袋│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計算機│1台│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1.44MB磁片│5片│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客戶名稱空白表│1疊│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錄音帶│2卷│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1│A4報表紙│1冊│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筆記本│3本│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3│銀行匯款回條聯│7張│被告張麗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警方至中市○○區○○○○街○○號15樓(即被告林煌傑
經營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隨身碟│1支│被告林煌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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