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52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厚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厚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54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台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上開第一案自98年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日16時10分許,於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又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淨重合計18.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8.5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附近之某PUB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經實際鑑驗試射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蔡厚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高鳳加油站加油時遭遇警方查緝,因其為通緝犯,為避免遭到警方逮捕,詎其復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倒車以致加油站之加油槍被扯斷,致該加油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緝捕到案,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區○○街○○號前,尋獲遭扯斷之加油槍頭1支,一併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之名稱、數量及用途,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 陳冠呈 、 程伊萱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厚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1卷第6、36至38、78頁;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冠呈、證人即被告女友程伊萱(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在場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22、23頁;偵1卷第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冠呈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中油103年01-02月EQ-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照片18張、本案扣押物品照片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9、41至53、56、57頁;偵4卷第7、32頁)。
(二)又被告於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5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8.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8.51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36頁)在卷可佐,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嗣就剩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再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二、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3O009935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47至50頁;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槍枝1支、子彈16顆除其中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已可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二)再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經修正後於100年1月5日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即被告寄藏該槍枝及子彈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經修正、施行,然被告經警查獲寄藏該槍枝、子彈之時點為103年1月17日,亦即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繼續至103年1月17日為止,而在上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上開日期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需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觀之,均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予敘明。
(三)故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毀損中油公司加油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因寄藏手槍、子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二案經台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上開第一案自98年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台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有期徒刑3年1月部分,已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且非法槍械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寄藏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且寄藏該槍枝、子彈時間長達8年許;再僅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均誠屬不該,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持有槍枝、子彈係因單純受綽號「阿源仔」之託而寄藏,再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欲持上開槍、彈遂行何等犯罪,兼衡其本院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普通、從事膠帶業務、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各5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又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鍊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時秤量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便於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8頁;院卷第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列為管制物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因鑑驗試射而使彈頭、彈殼裂解,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編號5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一級│蔡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部分│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二│蔡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事實欄(一)關於持有第二級│蔡厚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4│事實欄(二)關於寄藏改造手│蔡厚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槍及子彈部分│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5│事實欄(二)關於毀損中油公│蔡厚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司加油槍部分│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共伍│蔡厚國所有、供其施│││只,驗前淨重合計3.62公克,驗餘淨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3.45公克)│所剩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蔡厚國持有之第二級│││袋共伍只,驗前淨重合計18.566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8.515公克)││││││├──┼─────────────────┼─────────┤│3│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蔡厚國寄藏之具有殺│││1759號,含彈匣壹個)│傷力改造手槍│││││├──┼─────────────────┼─────────┤│4│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蔡厚國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子彈│├──┼─────────────────┼─────────┤│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蔡厚國寄藏之無殺傷││││力子彈│├──┼─────────────────┼─────────┤│6│電子磅秤貳個│蔡厚國所有、供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時││││秤量海洛因所用之物│├──┼─────────────────┼─────────┤│7│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蔡厚國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夾鍊袋貳包│蔡厚國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便於施用之物│├──┼─────────────────┼─────────┤│9│Moii廠牌雙卡手機壹支│與本案無關│├──┼─────────────────┼─────────┤│10│氣動式手槍壹支(無殺傷力)│同上│├──┼─────────────────┼─────────┤│11│小型高壓氧氣體鋼瓶伍支│同上│├──┼─────────────────┼─────────┤│12│鋼珠壹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