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廷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錫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撤銷,而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達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人為蔡錫強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依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