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玉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尤玉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尤玉玲 )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行○○○鎮○○路○○○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在同日下午2時1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因認上訴人尤玉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中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即明。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04年1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而對上訴人為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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