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怡茹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怡茹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於110年9月6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王怡茹」、「具狀人:王怡茹」,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及居所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8日送達生效。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