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隆進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陳雲南 律師 邱正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倪子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慈 綪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 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鍾韻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萬鎰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昇文 上訴人即被告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昇文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 昱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東濬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簡士暉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國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蔡 川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勳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劉嘉凱 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炳 仁被告 蔡天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1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387號、第86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癸○○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附表一編號2、3、4、5、6、7、8、9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2、3、4、5、6、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4、5、6、7、8、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附表一編號12)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原判決關於辛○○有罪部分均撤銷。辛○○犯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22、23、
24、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15、16、
17、18、20、22、23、24、25、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三、原判決關於庚○○犯如附表一編號7、8、9、20、22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
23、24、25、2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8、9、20、22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3、
24、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8、9、20、22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附表二編號13、14、15、16、
17、18、23、24、25、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附表一編號7、8、9、20、22妨害投標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4、5、6、19、21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13、14、15、16、17、18、23、
24、25、2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7、8、
9、20、22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開上訴駁回(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四、原判決關於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一編號12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一編號12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2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一編號12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原判決關於甲○○、洪 慈綪 、黃 志威 部分,均撤銷。甲○○、 洪慈綪黃志威 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二編號19之沒收銷撤。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七、其他(甲○○罪刑部分、丁○○、己○○、子○○、吳昇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為 屏東縣 琉球 鄉第16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癸○○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經子○○任用為機要人員,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包發業務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癸○○(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9年起至103年12月間擔任村幹事兼辦總務及招標之工作。辛○○係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103年12月25日就職至104年7月31日請辭,104年9月20日補選當選,104年10月2日就職至105年11月3日因另案羈押停職),負責綜理琉球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監督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琉球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丁○○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2月28日為辛○○任用之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甲○○於101年5月至琉球鄉公所擔任建設課技佐,於102年11月升任建設課長,於105年6月16日退休,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開標作業之會辦人員、監督工程之施做、施工品質之督核暨日後工程驗收與估驗款發放職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為矩程土木包工業(下稱矩程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庚○○負責幫辛○○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乙○○(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立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負責人,辛○○(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立富公司之工地主任, 洪進 興為宇宏工程行負責人(已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進興與乙○○合作投標琉球鄉公所標案。寅○○(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易立 土木包工業(下稱易立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邱新賢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大裕 土木包工業(下稱大裕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丑○○(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借用大裕土包牌照之投標人, 李輝民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建昌 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昌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蕭依伶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元新 土木包工業(下稱元新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黃彥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恆富祥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富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 黃信仁 )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參與投標琉球鄉公所之營造或土木包工業之廠商。壬○○為 和盛 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 黃正義 )、山石營造有限公司、美廬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為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衣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許永逸 )實際負責人,戊○○(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吉多 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負責人, 黃金燦 (業於106年9月19日死亡,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乙○○(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 呂明烈 為負責人,設立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晟公司), 林洋銘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為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浩峰 )實際負責人, 吳家豪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 有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 蔡玉紂 )實際負責人,己○○(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吳家豪之合作對象,2人均係從事骨灰櫃製造設置之廠商。壬○○(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並提供納骨櫃規格予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之 許澤華 及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蕭志書 辦理設計, 許家彰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庚○○親戚,為許家彰建築事務所負責人,壬○○、許家彰均為工程設計、監造之人。
二、癸○○、辛○○、甲○○等公務員與寅○○、庚○○、洪進興,分別於如下所示之工程,先後為下列犯行:
1.屏東縣○○鄉○○路○○○○○○○○○○○號2,參卷⑨第32-33頁):⑴琉球鄉公所於102年間受屏東縣政府補助1千7百餘萬元辦理附
表一編號2之工程,癸○○為鄉長子○○任命之機要人員,任行政課總務,經子○○賦予免簽到特權,對於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為總務長。甲○○為建設課課長,司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之會辦、工程驗收之主辦人員,其等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所為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詎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同時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先行將該工程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告知洪進興、乙○○,指定由洪進興、乙○○承攬。後該工程由立富公司以標價1,669萬5千元低於底價1,686萬元得標。洪進興、乙○○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內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工程103年12月16日,由甲○○辦理驗收完成後之某不詳時間、地點,由洪進興交付工程款5%,約84萬元賄賂(即回扣)予癸○○,癸○○明知其與洪進興等人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⑵又洪進興、乙○○明知甲○○為前開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主
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立富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工程驗收後,104年農曆春節前,由洪進興交付8萬元賄賂給課長甲○○,甲○○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2.屏東縣琉球鄉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即附表一編號3,參卷⑨第49頁):
⑴琉球鄉公所於103年間,因附表一編號3工程受內政部營建署
補助365萬餘元,詎癸○○利用其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3年9月19日辦理招標公告前某日,將該工程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先行知會洪進興、乙○○,意在指定洪進興、乙○○承攬。乙○○知悉後,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順利標取,旋於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內,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庚○○(矩程土木包工業)、寅○○(易立土木包工業)陪標,庚○○、寅○○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寅○○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乙○○立富公司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359萬5000、易立土包標價為361萬68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 蔡文財 、監辦人員 林英梅 於103年10月1日,誤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立富公司標價357萬元低於底價360萬元得標。洪進興、乙○○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內先行告知 渠等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0%,約35萬元賄賂(回扣)予癸○○,癸○○明知其與洪進興等人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⑵又洪進興、乙○○明知甲○○為前開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主
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立富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甲○○於前開工程於103年12月11日驗收後,由洪進興交付3萬元(原判決誤載8萬元,應予更正)賄賂給課長甲○○,甲○○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3.102-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參卷⑨第34-35頁):
琉球鄉公所於102年間,辦理「102-琉球鄉中正路及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招標作業,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將工程招投標細節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寅○○,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寅○○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庚○○(即矩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及乙○○(即立富公司)陪標,庚○○、洪進興、乙○○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洪進興及乙○○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癸○○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173萬8000、立富公司標價為178萬5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 江敦雄 等人誤於102年10月29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172萬元低於底價175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3年4月22日經主辦驗收人員、建設課長甲○○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寅○○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寅○○親赴癸○○之住處交付15萬元賄賂(回扣)予癸○○,由癸○○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受之。
4.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參卷⑨第40-44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工程採購作業,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寅○○(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寅○○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庚○○(即矩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及乙○○(即立富公司)陪標,庚○○、洪進興、乙○○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洪進興及乙○○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癸○○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102萬3300元、立富公司標價為105萬)。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年7月2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99萬6000元低於底價102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3年10月28日經主辦驗收人員不知情之 林文傑 、建設課長甲○○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寅○○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寅○○親赴癸○○之住處交付7萬元賄賂(回扣)予癸○○。癸○○則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受之。
5.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參卷⑨第52-53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採購作業,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寅○○(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並欲寅○○自行安排圍標事宜。寅○○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庚○○(即矩程土木包工業)、蕭依伶(即元新土木包工業)陪標,庚○○、蕭依伶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寅○○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364萬3480元、元新土包標價為369萬8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年11月4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除庚○○(矩程土木包工業)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外,旋以兩家符合招標規定,並以易立土包標價359萬6000元低於底價365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4年3月10日經主辦驗收人員、建設課長甲○○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寅○○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寅○○親赴癸○○之住處交付30萬元賄賂(回扣)予癸○○。癸○○則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受之。
6.102-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
水改善等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參卷⑨第37-39頁):琉球鄉公所於102年間辦理「102-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
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工程採購作
業,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將招投標細節先行知會庚○○,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由庚○○邀約
原無投標意願之易立土包寅○○、洪進興及乙○○(即立富公司)陪標,寅○○、洪進興、乙○○均表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
寅○○、洪進興、乙○○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庚○○矩程土包之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172萬元、立富公司標價為175萬5095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江敦雄等人
誤於102年10月29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
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土木包工業標價171萬元低於底價175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經主辦驗收人員林文傑、甲○○、蔡文財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許萬鎰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將17萬元之賄款(回扣)包妥,交付寅○○,再由蔡 潘安 親赴癸○○之住處轉交予癸○○。癸○○則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受之。
7.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參卷⑨第44-48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採購作業,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庚○○,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由庚○○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易立土包寅○○、洪進興及乙○○(即立富公司)陪標,寅○○、洪進興、乙○○均表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洪進興、乙○○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庚○○矩程土包之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182萬元、立富公司標價為190萬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年7月2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除易立土包工業未附公會會員證而審查不合格外,旋以矩程土木包工業標價179萬8280元低於底價185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經主辦驗收人員林文傑、甲○○、蔡文財等人於103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庚○○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將17萬元之賄款(回扣)包妥交付寅○○,再由寅○○親赴癸○○之住處轉交予癸○○。癸○○則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受之。
⒏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參卷⑨第54-55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年間辦理「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工程採購作業,癸○○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庚○○,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庚○○旋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易立土包寅○○、蕭依伶(即元新土包)陪標,寅○○、蕭依伶均表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庚○○矩程土包之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172萬6000元、元新標價為172萬6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年11月4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土木包工業標價170萬5900元低於底價173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經主辦驗收人員林文傑、建設課長甲○○、秘書丙○○等人於104年8月18日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庚○○明知上開工程為癸○○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與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將賄款(回扣)10萬元包妥交付寅○○,再由寅○○親赴癸○○之住處轉交10萬元賄賂予癸○○。癸○○則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受之。
9.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附表一編號10):琉球鄉公所於102年間辦理「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下簡稱宗教式案)採購作業,嗣該案於102年12月17日開標後,由乙○○以金億晟公司標得。另乙○○明知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金億晟公司裁罰,乙○○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工程開工前,由乙○○交付5萬元賄賂給甲○○,甲○○明知其與乙○○有上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0.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下稱:週邊案,即附表一編號11):
⑴乙○○於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
工程時,就工程中之骨灰箱櫃體及門板組裝由和盛公司壬○○承做,遂與壬○○結識。乙○○於103年1月29日見周邊案招標公告後,旋有意續與壬○○合作週邊案,惟乙○○因前施作「宗教案」(即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時,歷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4次驗收及1次協調後,於103年11月20日始取得工程估驗款,其乃詢問驗收主辦人甲○○如何順利標得週邊案工程及施作,甲○○知悉癸○○有意由洪進興、乙○○承做週邊案,故指示乙○○與乙○○、洪進興洽商,乙○○、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在103年2月11日開標前某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後方車棚,以乙○○得標後,支付工程款10%給立富營造,做為立富營造為不投標之對價而得洪進興、乙○○之允諾,兩人乃與乙○○承上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林洋銘借用昱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乙○○則委甲○○以 欣建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該部分甲○○及欣建興部分未經起訴),另壬○○則以1萬5000元之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戊○○以吉多公司陪標,戊○○也表允諾,由戊○○於截止投標前,以吉多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吉多公司僅係陪標,因之未檢附押標金(嗣經判定不合格)。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年2月11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昱安公司標價735萬元乃為最低標價,然因高於底價730萬元,經減價725萬元後得標。得標後數日,乙○○將73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內,交付乙○○,乙○○再轉交給洪進興,作為洪進興等人不投標之代價。
⑵另乙○○明知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
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昱安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甲○○於前開工程開工前,由乙○○交付10萬元賄賂給課長甲○○,甲○○明知其與乙○○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1.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二樓案,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洪進興、乙○○於103年6月11日二樓案工程標公告招標前,已
耳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即將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乙○○即找承做生命紀念館宗教式案與週邊案工程之壬○○,由乙○○以立富公司投標施作土包,並由壬○○施作納骨櫃工程之方式合作,並由壬○○以3萬元之對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己○○(名義負責人為許永逸)、以15000元之對價,邀約戊○○之吉多公司陪標,己○○、戊○○均表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戊○○、己○○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詎料己○○亦與有田公司吳家豪合作,於103年6月23日即二樓案開標前一日,親自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投標後,壬○○發現己○○前來投標二樓案,旋與洪進興、乙○○磋商由其等以100萬元為有田公司不投標之對價。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不知情之乙○○(依起訴書第27頁第17行所載)邀約己○○於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壬○○磋商。壬○○告以己○○100萬為不投標之對價後,己○○認其已經將標單投入而不置可否,旋以電話徵詢有田公司工務經理吳家豪,吳家豪未知詳情,且認標單已投入豈有不為投標合意之可能,乃口頭虛以應付,並旋駕車前往屏東。壬○○、洪進興、乙○○則認己○○已同意,旋己○○司機庚○○(已歿)與洪進興共同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保管標單之行政課總務長癸○○處,由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犯意聯絡之癸○○,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癸○○處,抽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
⑵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鄉內建築管理
、工程採購案之會辦、驗收等,明知工程採購案件,標封內應附押標金,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應判定為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詎於103年6月24日會辦二樓案之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之吉多公司與台灣衣夾公司均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資格文件均不合格,此時僅立富公司1家符合投標資格,原應由主持開標人員即不知情之洪俊仁當場宣布廢標,然甲○○竟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至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向壬○○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旋由壬○○拿出預先準備之押標金支票1紙(面額新台幣7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19日)交甲○○,甲○○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竟假意將壬○○交付上開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開標結果,立富公司竟未得標,反而由吉多公司意外以1393萬元低於底價1480萬元得標。立富公司乙○○懷疑壬○○從中作梗,遂請洪進興出面商討解決方案,於當日(24日),並由壬○○電話邀戊○○(吉多公司)到屏東縣東港鎮多那支咖啡店協商,且由立富公司監工之從業人員辛○○代表立富公司協議,要求戊○○以吉多公司名義在琉球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洪進興保管,確保工程款能由洪進興支配。甲○○明知壬○○、洪進興、乙○○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為其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由壬○○於二樓案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賄賂交付給課長甲○○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使壬○○陪標廠商吉多公司得標之對價。
12.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三樓案,即附表一編號13,參卷⑨第1至16頁):
⑴辛○○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綜理鄉
政及指揮所屬人員推動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辛○○上任後指示甲○○由非公務員之庚○○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回扣(賄款)成數、代收回扣(賄賂)之意,並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2月28日任用親友丁○○為機要人員,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
⑵壬○○於3樓案公開招標前,即經甲○○告知辛○○任內交付賄賂
(即回扣)要找庚○○。後琉球鄉公所於104年8月6日上網公告三樓案之工程案時,因多家廠商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綁標異議,後三樓案於104年9月9日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壬○○明知三樓案之骨灰及骨骸箱設計規格為其及少數廠商所獨有,見上開公告後,亟欲標得該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盛公司名義投標外(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黃正義),尚各以1萬5000元為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己○○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戊○○之吉多公司陪標,己○○、戊○○均表允諾,由戊○○、己○○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⑶惟壬○○後於104年9月14日,自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姓名年籍不
詳之公務員處,知悉己○○持「 兆宏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前往投標。壬○○於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前,即要求己○○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40萬元要求己○○不為投標,並將標單抽出,此時己○○因二樓案深感不滿而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三樓案(即本案)之調查,故乃虛予同意該項協議。壬○○認己○○已同意,即於同年9月15日開標前,要求與辛○○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庚○○,向負責保管標單之丁○○抽出「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下簡稱兆宏公司)。丁○○明知其職務內容為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係避免公務員於開標前洩漏採購資訊,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竟與壬○○、庚○○共同基於以詐術或非法方式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知悉庚○○為辛○○之白手套,其與壬○○前來取出投標廠商「兆宏公司」之標封時,竟即基於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予知悉之犯意,交付投標廠商之標封給庚○○、壬○○。然待壬○○取出標封內押標金支票時,始發現丁○○誤取「吉多公司」之標封,並誤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己○○,壬○○旋告知庚○○,庚○○立即再自丁○○處,將兆宏公司標單拆封,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由壬○○再持至琉球鄉碼頭與己○○交換支票,而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故104年9月15日開標後,遭琉球鄉公所開標承辦人員以投標未達3家廠商之原因而判定流標,壬○○、庚○○、戊○○、己○○以前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系爭三樓案於104年9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於104年9月24日因故廢標,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壬○○擔心己○○從中作梗,旋於104年11月3日用和盛公司之名義,以957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萬元百分之80之價格,搶得此標案。
⑷壬○○雖上開圍標過程不順,然仍明知上開工程前業有庚○○、
辛○○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於三樓案得標後、104年12月20日開工前之104年12月6日,持80萬元現金(因投標不順,與庚○○協商由標價15%即180萬元之賄款降至80萬元),親到庚○○家具店交付給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等與壬○○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當晚由庚○○將該80萬元現金(回扣)持至鄉長辛○○之琉球鄉住家交付給辛○○,作為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之回扣。
⑸另壬○○明知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
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和盛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甲○○於前開工程開工後某日,由壬○○交付7萬元賄賂給課長甲○○,甲○○明知其與壬○○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3.乙未年上杉角頭迎 王道路 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
⑴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
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104年6月30日辦理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之開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庚○○擔任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於104年6月30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分配由丑○○施作並向丑○○表示本案要交付10%之回扣,丑○○允受後,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邱新賢借用所經營之大裕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邱新賢亦基於容許丑○○借用大裕土包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丑○○參與投標上開工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江敦雄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開標及決標,並以大裕土包以標價579萬元低於底價590萬元得標。
⑵丑○○明知上開工程為庚○○與辛○○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驗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丑○○交付20萬元賄賂(回扣)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與丑○○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轉予辛○○而予以收受。
14.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
⑴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
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於104年6月30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分配由丑○○施作並向丑○○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丑○○允受後,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邱新賢借用所經營之大裕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邱新賢亦基於容許丑○○借用大裕土包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丑○○參與投標上開工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 劉靜宜 於104年10月7日辦理開標及決標,並以大裕土包以標價363萬元低於底價372萬元得標。
⑵丑○○明知上開工程為庚○○與辛○○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丑○○交付6萬元賄賂(回扣)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與丑○○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轉交予辛○○而予以收受。
15.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
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再由庚○○分配予寅○○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寅○○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寅○○允受後,即由無投標意願之庚○○(即矩程土木包工業)、蕭依伶(即元新土包)陪標,寅○○、庚○○、蕭依伶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569萬、元新土包標價為570萬44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江敦雄等人誤於104年6月23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563萬元低於底價570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日經主辦驗收人員 李日生 、建設課長甲○○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寅○○明知上開工程為辛○○、庚○○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寅○○交付20萬元賄賂(回扣,起訴書誤為40萬元)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與寅○○存有前開默契,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轉交予辛○○而予以收受。
16.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
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分配由寅○○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寅○○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寅○○允受後,即由無投標意願之庚○○(即矩程土木包工業)、邱新賢(即大裕土包)陪標,寅○○、庚○○、邱新賢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邱新賢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436萬890元、大裕土包標價為450萬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年10月6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433萬元低於底價442萬5000元得標。後該工程於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甲○○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寅○○明知上開工程為辛○○、庚○○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寅○○交付40萬元賄賂(回扣)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與寅○○存有前開默契,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轉交予辛○○而予以收受。
17.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
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分配由寅○○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寅○○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寅○○允受後,即邀約無投標意願之庚○○(即矩程土木包工業)、邱新賢(即大裕土包)陪標,寅○○、庚○○、邱新賢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邱新賢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大裕土包邱新賢未報價,庚○○矩程土木包工業標價金額則高於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169萬9405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5年1月5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2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167萬元低於底價175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5年4月22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甲○○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寅○○明知上開工程為辛○○、庚○○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寅○○交付15萬元賄賂(回扣)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等與寅○○存有前開默契,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轉交予辛○○而予以收受。
18.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
⑴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年6月23日辦理「103年度鄉立幼兒
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之開標前,不知情之丁○○知會庚○○有上開工程一事,庚○○旋決定由其之矩程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並旋邀約無投標意願之寅○○(即易立土包)、蕭依伶(即元新土包)陪標,寅○○、庚○○、蕭依伶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矩程土包之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202萬、元新土包標價為201萬1497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江敦雄等人誤於104年6月23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土包標價199萬8000元低於底價205萬元得標。
⑵庚○○明知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
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矩程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前開工程驗收後某日,由庚○○交付2萬元賄賂給課長甲○○,甲○○明知其與庚○○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9.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參卷⑨第69-70頁):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辛○○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逕決定由其之矩程土木包工業施作,即邀約無投標意願之寅○○易立土包、洪進興、乙○○(立富公司)陪標,寅○○、庚○○、洪進興、乙○○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洪進興、乙○○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土木包工業、立富營造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標價均高於庚○○之矩程土木包工業。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年9月1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後因3家投標廠商均高於底價,由矩程土木包工業最接近底價而取得優先比減價,經兩次減價後,由矩程土木包工業以底價450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4年12月23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甲○○、丙○○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庚○○明知上開工程為辛○○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由庚○○在其家具行內,交付20萬元賄賂(回扣)予辛○○,辛○○均明知其與庚○○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20.104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即附表一編號21):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年時,接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欲辦理「104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公開招標,該工程案件因招標不順,辛○○旋指示甲○○需於104年年底前覓廠商施作,以免補助款遭收回,甲○○遂邀約友人 葉清道 以「至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珽公司)」前來投標,庚○○為使葉清道順利得標,與寅○○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寅○○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時,發現至珽公司未附特定應附證件,至珽公司遂遭判定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然仍誤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2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矩程土包標價212萬元經減價後,以底價210萬元意外得標,然因庚○○無能力施作全部工程,旋於開標當日向葉清道表示仍交由至珽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
21.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參卷⑨第85-86頁):
⑴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
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前,辛○○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逕決定由其之矩程土木包工業施作,即邀約無投標意願之寅○○(易立土包)、邱新賢之大裕土包陪標,寅○○、庚○○、邱新賢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邱新賢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標價均高於庚○○之矩程土木包工業(易立土包標價為197萬元、大裕土包標價為199萬1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5年1月5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土包標價193萬3000元低於底價202萬2000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5年4月22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甲○○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庚○○明知上開工程為辛○○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庚○○交付17萬元賄賂(回扣)予辛○○,辛○○明知其與庚○○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⑵又庚○○明知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
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甲○○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矩程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甲○○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工程驗收後某日,由庚○○交付2萬元賄賂給課長甲○○,甲○○明知其與庚○○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22.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參卷⑨第64-65頁):
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辛○○竟與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木包工業施作,李輝民亦允受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年7月13日認該工程採購案為合法公開招標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唯一投標之建昌土包標價288萬元低於底價290萬元而得標。後該工程於104年10月7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甲○○、丙○○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李輝民明知上開工程為辛○○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李輝民至庚○○之家具店,交付6萬元賄賂(回扣)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等與存有前開默契,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轉交予辛○○而予以收受。
23.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參卷⑨第67-68頁):
辛○○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辛○○與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丁○○先行知會庚○○,由庚○○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木包工業施作,李輝民亦允受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年7月28日認該工程採購案為合法公開招標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建昌土包標價46萬3000元低於底價48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4年10月7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甲○○、丙○○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李輝民明知上開工程為辛○○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李輝民至庚○○之家具店,交付2萬元賄賂(回扣)予庚○○轉交辛○○,庚○○、辛○○均明知其等與 李輝明 存有前開默契,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 陳萬鎰 轉交予辛○○而予以收受。
24.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參卷⑨第77-78頁):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年間受內政部補助696萬元,辦理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招標案,104年11月5日公開招標,不知情之建設課長甲○○邀約友人恆富祥公司黃彥維前來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開標主持人丙○○、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於104年12月8日認該工程採購案為合法公開招標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恆富祥公司報價為689萬元低於底價710萬元得標。得標後,因甲○○明知辛○○任職期間乃由庚○○代為處理收賄一事,旋示意黃彥維需與庚○○協商,辛○○、庚○○均知悉得標廠商日後施作工程後,均需由鄉公所監驗人員、驗收人員製作驗收報告後,由主辦人員、建設課長、秘書、鄉長依流程簽辦始能獲撥工程款,亦均明知黃彥維為恆富祥公司之負責人,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不敢得罪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鄉長辛○○。辛○○、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約於104年12月18日前後,以「打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裡面的人」為名義向黃彥維要求相當於工程標價10%之賄賂(回扣),黃彥維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允諾,並基於對於公務員合約驗收、請款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104年12月23日開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庚○○69萬元之賄賂(回扣),庚○○並於收受賄款當天,即持往辛○○對面叔叔家親交辛○○收執,庚○○、辛○○均明知其等與黃彥維存有前開默契,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
25.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 王祭典 人行環境改善(即人本案,附表一編號26):
⑴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度法
等相關規定,包括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其因而有監督屏東縣政府預算執行、接受民眾請願等之職務權限,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威(綽號 志國 )為洪慈綪之配偶,亦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志威同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經營高齊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洪慈綪)、廣威工程行、旭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建興公司)及 富榮 工程行(負責人為甲○○配偶 林梅英 )之實際負責人,甲○○與縣議員洪慈綪、黃志威係舊識好友, 張簡士農 為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昇文為閎大公司負責人。
⑵辛○○為琉球鄉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緣辛○○於104年4、5月間某日,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為由,透過立委 莊瑞雄 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相關建設經費,營建署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在辦理上開計畫現地會議會勘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及道路工程組人員、莊瑞雄特助 曾明濬 、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辛○○、屏東縣議會洪慈綪均到場參與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請縣府城鄉發展處協助完成(道路整修計畫)初稿,並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審議評選辦理等節。後與會之辛○○、洪慈綪均赴現地會勘。繼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年5月25日即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下稱城鄉發展處)提出「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書(下簡稱人本案),由該府城鄉發展處初審後,提報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爭取補助經費,營建署於104年7月23日,函覆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琉球鄉公所之自籌款項為300萬元,並要求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納入104年度(追加)預算作業或議會同意墊付程序及完成發包作業。屏東縣政府旋函請屏東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該筆中央補助款,屏東縣議會即於104年8月7日授權議長以臨時會方式同意屏東縣政府先行墊付。辛○○、洪慈綪兩人均已知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已得中央補助而得辦理人本案之工程採購,洪慈綪亦明知其為議員,具有集體行使議決權,更得於定期會開會時,單獨對首長或各一級單位主管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總質詢之公務員,其對於屏東縣轄內各機關或公所首長,均得為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行為。而洪慈綪與辛○○復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違背職務同意該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處理,且將「人本案」由黃志威、洪慈綪主導之事告知甲○○。
⑶乙○○與甲○○為上下游包商之關係。甲○○與洪慈綪、黃志威則
係故交友人。琉球鄉公所於104年9月18日辦理「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即上述營建署補助經費之工程,下稱人本案)」公開招標前,甲○○分別自乙○○、黃志威處得知兩人均有意投標該案,黃志威旋透過甲○○邀約乙○○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咖啡廳、高雄市四維路、自強路口老螃蟹海產店商討合作事宜,黃志威並向乙○○表示該案辛○○同意由其施作,然黃志威亦明知自己為施作加勁格網之廠商,並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故雙方議定「人本案」之分工為:乙○○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黃志威負責找廠商陪圍標,另該工程標得後,先需支付黃志威工程款9%,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9%給黃志威,以作為「處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內外的人之款項(內、外分別指辛○○、黃志威及廠商等人)。而甲○○向黃志威建議,「人本案」公開招標前,應先到琉球鄉公所接洽公務員,洪慈綪、黃志威、甲○○及其等友人屏東縣枋寮鄉縣議員 陳志成 旋與洪慈綪共同至琉球鄉鄉民代表 李慶裕 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晤談,並由洪慈綪撥打電話給甲○○,邀同甲○○至上開李慶裕處後,旋向甲○○表示「人本案」已由他們主導之旨。甲○○向黃志威、洪慈綪、甲○○與陳志成告稱,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需接洽庚○○。甲○○、陳志成、洪慈綪旋再共同至庚○○經營之家具行,並由甲○○、陳志成出面向庚○○表明洪慈綪之夫黃志威有意承做該工程之意,庚○○則表示應找其他廠商承作,以免因縣議員包工程會影響地方觀感。而甲○○並自庚○○處探得辛○○收受之賄款(回扣)成數。至此,洪慈綪、黃志威、甲○○、庚○○業已形成由乙○○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甲○○向乙○○收取賄賂(回扣),並將部分回扣交付辛○○之協議。
⑷其等謀議既定,辛○○、洪慈綪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黃志威
、庚○○、甲○○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已協議由乙○○之立富公司承包該工程,並同意由黃志威、洪慈綪處理賄款(回扣)收受事宜。而黃志威、洪慈綪收交賄款(回扣)之程序乃由甲○○負責向乙○○收賄,後轉交洪慈綪、黃志威,再由黃志威、洪慈綪轉將賄款(回扣)給辛○○。而乙○○、甲○○、洪慈綪、黃志威則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以實際負責之「立富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任閎大公司副總經理之黃志威(原名 黃志國 )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閎大公司負責人之吳昇文、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士農(於107年6月23日歿)陪標,吳昇文、張簡士農均表同意,由吳昇文、張簡士農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於10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後,乙○○請庚○○向負責保管標單之丁○○打聽有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採購業務之擬辦,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有「4家廠商投標」及「第4家廠商之名稱」為 宗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標單金額1,550萬元)一事告知庚○○,庚○○再將此事通知乙○○,乙○○旋請甲○○處理。甲○○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廣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請求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秋乾 、宗億公司協力廠商等人同意不為投標,林秋乾表示其已郵寄投標,未能達成協議。詎甲○○承前使乙○○順利得標以利黃志威可收取賄賂(回扣)之同一犯意,向乙○○告以已與林秋乾達成協議。嗣乙○○與庚○○透過甲○○之提示稱:「東西在哪裡就在哪裡處理」等語(亦即指前往保管標單之丁○○處,製造廠商投標資格審查不符而失格的假象),旋於104年10月7日早上某時,向保管標單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丁○○拿取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丁○○任由庚○○取走宗億公司之標封後,再由乙○○、庚○○以美工刀割開牛皮紙信封,取出標價僅1550萬元之應得標廠商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再將信封黏貼彌封歸還丁○○。嗣不知情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室人員於104年10月7日10時許開標時,以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資格不符而判定失格,並由立富公司減價後,以2,013萬元低於底價2,020萬元得標。
辛○○、洪慈綪、庚○○、乙○○、甲○○、黃志威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導致有投標意思且標價僅1,550萬元之宗億公司於資格審查時遭汰除,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⑸立富公司乙○○順利得標後,明知標得上開工程係因許萬鎰
、辛○○、丁○○共同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回扣)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人本案」得標後、乙○○依約於104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從立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1萬6760元(匯費40元)至甲○○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當日15時3分許,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並將該15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妥,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黃志威居所兼公司所在地,將裝有1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黃志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李念庭 收受,李念庭即將之放置在黃志威上開辦公室之抽屜內,以交給黃志威。另 吳守 萍匯款後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交付現金約70萬元給甲○○,甲○○隨即前往黃志威上述居所兼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60萬元給黃志威收受。於105年1月間,吳 守萍 透過庚○○催促辛○○儘速撥付工程尾款,琉球鄉公所於105年1月22日,將工程尾款201萬2960元匯款至立富公司上揭帳戶,105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乙○○即匯款119萬370元(匯費3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前揭帳戶。翌日,甲○○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甲○○於同日隨即前往黃志威上述居所兼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黃志威。以上乙○○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393萬元給甲○○,甲○○取其中33萬元作為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回扣)之費用(已繳回),甲○○前後3次,總共交付360萬元賄賂(回扣)給黃志威,360萬元之賄賂(回扣)則由洪慈綪、黃志威收受後,依照其等與辛○○約定成數,擬交付辛○○收受。辛○○、洪慈綪、黃志威均明知乙○○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為辛○○與洪慈綪及非公務員庚○○共同違背職務而得,其等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透過有犯意
聯絡之甲○○協助,由黃志威接續收受上開36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洪進興、癸○○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經查:
⒈證人兼共同被告(下簡稱證人或被告)庚○○、甲○○、壬○○、乙
○○、甲○○、乙○○、寅○○、戊○○、己○○、辛○○、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分與其調詢所述不符(詳如原審審判筆錄及後敘之),並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表示忘記。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於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調查站詢問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調查人員亦多次詳細提示本案相關證據(例如:通聯譯文等)供證人等回憶、比對後為作答,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3年以上之久,足認證人兼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復其等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調查站詢問時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之問題。是認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癸○○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癸○○、辛○○、黃志威、洪慈綪、吳昇文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亦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辛○○、黃志威、洪慈綪、吳昇文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⒉證人洪進興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進興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洪進興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乙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其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而其於調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參諸其警詢製作之原因、過程,其調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且部分筆錄尚有證人乙○○陪同,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暨原審共同被告癸○○於調詢之證述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司法警察未告知原審共同被告癸○○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權利時,尚難據此義務之違反遽認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然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與調詢之供述內容不符(參原審68號卷8之10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茲審酌調查員對證人癸○○詢問時,固就被告癸○○是否抽取標單一節,有反覆詢問癸○○之情事,然就被告癸○○及辯護人於106年7月5日所提出之調詢錄音譯文(參原審卷6第80-136頁),衡諸整體詢問過程、證人癸○○回答之前後文義,均尚難稱有何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徵之其於調詢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當時陳述較諸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且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癸○○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何不願在被告癸○○面前陳述不利被告事實之迴避壓力。
⑶綜上,證人癸○○關於此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並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癸○○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本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癸○○於調查站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癸○○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無足採信。
二、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辛○○、黃志威、洪慈綪、吳昇文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證人癸○○、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等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或未經具結為由,而爭執該等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癸○○、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依據其等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其等針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作證,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等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且證人癸○○、庚○○、甲○○、壬○○、乙○○、甲○○、乙○○、寅○○、戊○○、己○○、辛○○、己○○並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其詰問權,並表示意見,是尚難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偵訊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秘密證人證述與琉球鄉公所工程彙整表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工程部分(於鄉長子○○任內,被告癸○○、庚○○、甲○○等人之犯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4、5
、6、7、8、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癸○○於本案任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期間,係擔任「機要課員」乙職,並負責幫鄉長子○○處理民眾服務及婚喪喜慶等事務,從未參與或負責任何公所發包工程有關之業務。廠商並未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癸○○,更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癸○○上開經辦公共工程收受回扣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洪進興、庚○○、寅○○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附表一編號2至9之證據欄各證人所述)。又證人即行賄者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承包屏東縣○○鄉○○路○○○○○○○○○○○號2)、屏東縣琉球鄉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即附表一編號3),我當地的工作都是與洪進興合夥。洪進興告訴我要投標,鄉公所總務癸○○指定他來標。我們在小琉球標工程,要付一定百分比的回扣。得標的時候,洪進興會先去支付一半,然後等到結案,他再去付一半。要付5%到10%不一定。趴數依照工程的滿意度跟利潤做判斷,由洪進興去談。洪進興交給癸○○,有5%、8%、10%這三個趴數,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照我之前講得這樣子。這些案子洪進興都會先去付,等到工程結案他跟我算帳的時候,他會把這些都列進去,一起算在成本裡,我再整個算給他,有核算過,也確實有付出。洪進興跟我講是付給癸○○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93-195頁),此節核與證人庚○○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偵查中證稱:「在琉球鄉的業者承包公家工程,只要有賺錢,大家都知道約要上繳10%的款項,這是工作上的默契。」等語(參卷⑦第92頁)、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作的三件案子(即附表一編號7、8、9)有把回扣交給寅○○。當初他說裡面的要拿。要交多少是寅○○說的。我的想法是寅○○拿給癸○○。寅○○有說回扣是交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不是癸○○就是子○○。我標的這三件都是寅○○分配給我作的」等語(參原審卷七第135-140頁)。證人寅○○於107年6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稱:「我於105年11月3日偵訊筆錄所述都實在。在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有交15萬元給被告癸○○,是說他們這麼辛苦爭取工作給我們做,我們工程有賺錢就給他們一些費用讓他們去交際,不然我們也沒工作可以做。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我有交7萬元給被告癸○○,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有交30萬元給被告癸○○,照我當初筆錄記載為準。30萬元是我們工程有賺錢,就給他們一些費用讓他們去交際。600萬元以內的工程,都由我們這些在地廠商互相協調投標,有工程就大家輪流做,算是一種默契。輪到別的廠商做工程時,我有去投標,金額就故意寫高一點。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都是庚○○得標的。這三個工程庚○○有拿一包東西給我,我跟癸○○說庚○○交待我拿這包東西給你。錢交給被告癸○○的地點不一定,只知道有拿給他這樣。工程做好後才給他。被告癸○○沒有向我開口要錢。被告癸○○有分配工程給我們做,他的意思是讓大家都有工程可做,不要惡性競爭。我也有交錢給庚○○,都是工程結束後才交錢,要交錢給他們交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4-40頁)均屬相符。衡諸包商乙○○、洪進興、庚○○、寅○○與被告癸○○均無怨隙,且其等就交付被告癸○○賄款之供述內容、情節均屬一致。況其等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務員關係良窳,攸關未來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可能及請款順利與否,若非所供屬實,非但承擔偽證之重責且日後更無從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其等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從而,其等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各證人供述又屬一致,堪信證人乙○○、洪進興、庚○○、寅○○證述均屬實在。
⒉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即證人甲○○於調詢中證稱略
以:洪進興曾經告訴我,如果經費是他們要來的,要支付工程款5%給癸○○,如果不是他們爭取,而是公所自有經費,就要支付工程款10%給癸○○,癸○○是子○○的人,癸○○向廠商收的錢有無轉交給子○○,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癸○○沒有將錢分給公所的基層公務員等語。復參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書載稱:「子○○鄉長卸任前,我與他共事一年多,他未交辦除了工作外的其他事情,我只知道所有工程辦理招標前後,癸○○與洪進興接觸頻頻,偶爾乙○○也有參加,至於他們談何事,我不清楚。因為癸○○有簽准,不受簽到退限制,只有工程招標前後他才來公所等語,此有被告甲○○自白書一份可參(卷②第74頁),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亦核與證人乙○○、洪進興、庚○○、寅○○大致相符。
⒊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癸○○於本案發生時,任職
琉球鄉公所期間,係擔任「機要課員」乙職,負責幫鄉長子○○處理民眾服務及婚喪喜慶等事務,從未參與或負責任何公所發包工程有關之業務,並非經辦公共工程之人員云云。查被告癸○○於101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琉球鄉公所行政課課員,一般行政職系、以機要人員任用,職掌為檔案管理與考核、國家賠償業務、為民服務、資訊管理、其他上級交辦事項,至於癸○○是否經機關首長工作指派或口頭交辦其他職務,查無相關文書資料供參。又機要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有屏東琉球鄉公所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24號卷四第73至85頁),由上開函文,固看不出被告癸○○有參與公共工程招標之相關總務工作。然鄉長子○○於調詢時供稱「(你是否稱癸○○為總務長?)那只是開玩笑而已」(卷②第179頁),核與被告癸○○於調詢時亦供承「(你在琉球鄉公所任職期間,別人是否稱呼你總務長?)那是鄉長子○○給我的稱號,並不是正職稱」(卷①第169頁),故鄉長子○○確有指派被告癸○○從事總務之業務,且號稱為「總務長」,應是指派被告癸○○綜管總務之業務。復參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書載稱:「我只知道所有工程辦理招標前後,癸○○與洪進興接觸頻頻,偶爾乙○○也有參加,至於他們談何事,我不清楚。因為癸○○有簽准,不受簽到退限制,只有工程招標前後他才來公所」,有被告甲○○前開自白書一份(卷②第74頁)可參。另證人乙○○證述:子○○擔任鄉長期間,都是由被告癸○○分配工程給特定包商,如果分配給洪進興,就由立富公司出牌投標,賄款是由洪進興交付給癸○○等語(參卷⑤第132-135頁);證人寅○○證述:附表一編號4、5、6工程由被告癸○○分配給我,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工程結束後,我有交付癸○○賄賂,由癸○○親收。我與癸○○交情超過20年,交情不錯(參卷②第138頁、145頁),癸○○當時是總務,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等語(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均足證被告癸○○有主管招、投標事宜且任總務長,既積極參與採購事務,復與廠商洪進興、乙○○、寅○○往來密切,更掌有指定廠商得標特權,其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員,彰彰甚明。故被告癸○○氶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只為為鄉長從事婚喪喜慶等紅白包之事務,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3工程驗收後,有
收受洪進興交付之金錢各8萬元、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收受前開金錢與我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我至多成立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工程款撥付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之工程驗收
後收受證人洪進興交付之8萬元、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洪進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同意給施作的,...拿1%給甲○○」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工程)有交付1%的賄款給甲○○」等語情節一致,且有被告甲○○自願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至3之乙○○、洪進興、庚○○之供述)。
⒉參諸被告甲○○自102年5月起即至琉球鄉公所擔任技佐,又於同
年11月任建設課課長,就附表一編號2、3之工程案係擔任開標之會辦人員及驗收主辦人員、建設課課長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2、3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等附卷可參(參卷⑨第25-33頁、第49-50頁、59-60頁)。而參以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驗收時,主辦人員被告甲○○曾提出數點驗收意見,如:竣工圖說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有修改過之處,請標示雲狀圖及修改原因附件說明、植生袋鋪設位置(3)高度不足及位置(10)(11)有損壞,請改善等等,此有前開工程驗收記錄表1份可參(參卷⑨第30頁)。另該工程案於103年8月21日召開施工協商會,並要求施工之乙○○立富公司應予改善。從而,廠商施工過程與施工後之品質管考與驗收等均為被告甲○○之職務上行為,亦為廠商可否順利請款關鍵之一,此為被告甲○○、乙○○、洪進興、庚○○所明知。既此,被告乙○○、洪進興願意交付賄款,乃冀望被告甲○○不要「從嚴審核」或假藉把關公共共程品質之名而行刁難之實,被告甲○○亦明知前情,竟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時收受之,自屬有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洪進興承包之附表一編號2、3工程均事後順利開工、施作、驗收、領款,未經刁難,則洪進興、乙○○交付之二次賄賂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3驗收時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驗收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故被告甲○○辯稱其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金錢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自不足採,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惟未見舉證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論以該罪責。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之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7-9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洪進興、寅○○、蕭依伶、被告甲○○於調詢、偵查證稱之情節相符(各證人暨原審共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次參照附表一編號3-9證據欄所載),此外,復有上開編號工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參卷⑨第40頁以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就附表一編號10「宗教式案」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1「周邊案」之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11工程,有收
受乙○○交付之金錢各5萬元、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收受前開金錢與我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我至多成立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前開客觀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戊○○、乙○○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及證人各次供述內容及卷次,參照附表一編號10、11之證據欄所載),復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工程底價單影本(參卷③第85至85頁反、卷③第86至86頁反、卷③第87頁反、卷⑧第2頁)、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參卷③第89至89頁反、卷③第90頁、卷③第91頁、卷③第90頁反,為宗教式案)、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灣納骨箱事業有限公司(許永逸)異議書、民眾檢舉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案」工程招標案之檢舉書影本、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議書影本、親水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06日親業字第102120601號函影本、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清水實業有限公司疑義書、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參卷③第69-84頁,為周邊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2年「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份、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琉球(000000000)字000000000號函影本、屏東縣球鄉公所102年11月15日琉鄉建字第10231092000號函影本、台灣納骨箱事業有限公司(許永逸)異議書、民眾檢舉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案」工程招標案之檢舉書影本、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議書影本、親水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06日親業字第102120601號函影本、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清水實業有限公司疑義書、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甲○○繳回之10萬元扣案可憑,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乙○○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調詢中供稱:金億晟公司得
標之「宗教式」工程過程一直受到琉球鄉公所刁難,我就聽我們工地的混凝土預拌車司機(姓名不詳)表示,要去找琉球鄉生命紀念館隔壁道路拓寬工程的 吳董 (即乙○○)去琉球鄉公所疏通這樣以後工程會比較好做,我也在那時問到他的手機號碼,我就聯絡吳董希望他幫忙,我就約吳董在高雄市技擊館附近路邊見面,現場只有我跟吳董2人,當時我向吳董詢問琉球鄉公所要「如何疏通」,他問我是遇到什麼困難,我向他抱怨琉球鄉公所對於金億晟公司得標之「宗教式」工程(附表一編號10)的施工很有意見,他回答說他去暸解看看。之後在103年2月間,我以昱安公司名義得標之「週邊案」工程(附表一編號11)後,我大約在4月間又約吳董同樣在高雄市技擊館附近路邊見面,吳董表示琉球鄉公所人員認為「宗教式」工程中是安泰公司設計圖與實際施工不符,導致驗收不過,我也請他幫忙在我得標的「週邊案」工程中幫忙疏通,之後我有再約吳董於前述地點會面,並主動交付「週邊案」工程款的1成約6、70萬元給他,並問他這樣夠不夠,他向我說明會幫我處理,至於他將錢交給琉球鄉公所何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被告甲○○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調詢中復供稱:「乙○○交付5萬元、10萬元給我,因這兩個工程都是我承辦的」。是就工程品質之審核驗收乃為被告甲○○之建設科職務上行為,自屬甚明,此與工程發包、招、投標事宜屬行政科業務,毫無扞格之處。
⒊綜上,乙○○乃因「宗教式案」,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主辦驗
收單位刁難,而「周邊案」驗收主辦單位又是被告甲○○,乙○○自希望被告甲○○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本件承攬廠商,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收受之。而乙○○於「宗教式案」開工後,交付5萬元之賄款,驗收多次始領得工程款;乙○○於103年2月21日「周邊案」開工、於103年4月21日完工、於103年5月14日驗收,未經刁難,則乙○○交付之二次賄賂與被告甲○○於「宗教式案」驗收時予以多次要求修正、「周邊案」施工之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惟未見舉證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論以該罪責。
㈡上訴人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戊○○於調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
與壬○○認識3、4年之久,但並沒有往來,後來琉球鄉公所辦理「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周邊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下稱「周邊案」)上網公告,當時我有意投標,因為壬○○知道我在「宗教式案」(附表一編號10)有參標,所以「周邊案」開標前壬○○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一支牌去投標,而且是陪標,不要跟他搶標,事成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想搶標也不一定搶得到,所以就答應壬○○以吉多公司陪標,此後我才與壬○○比較有接觸。因為該次我是以郵寄投標,開標時我並未到場,壬○○要我陪標,交代我標價寫在預算金額98%,一般的情形,這種標價是不會得標。另因為是陪標,所以我也沒付押標金,至於壬○○安排哪家主標,我不清楚。我記得該案壬○○給我1萬5000元的紅包。該工程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參卷①第141-143、147-150頁)。又吉多公司參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採購,確因押標金未繳而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判定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此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採購開標記錄一份可參(參卷③第87頁),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壬○○毫無怨隙,且其證詞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⒉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調詢中也證稱:由於該「週邊案
」工程中所要求的骨灰櫃體規格,只有壬○○的「和盛公司」及「九景公司」才有,而壬○○提供的價格最低,如果我得標的話定會向壬○○購買價格低的骨灰櫃,以降低施工成本,可能壬○○知道這樣才主動幫我找戊○○的吉多公司陪標。而該「週邊案」工程中,如果我都向壬○○購買骨灰櫃的話,壬○○所賺的將會比我還多,所以壬○○才會找廠商陪標讓我順利取得該工程等語相符(參卷①第152-156頁)。
⒊從而,被告壬○○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周邊案(附表一編號11)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甲○○、壬○○、己○○、癸○○)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合意圍標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乙○○、辛○○、癸○○、洪進興、甲○○、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詳細供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載),此外,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廠商投標資料1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4年8月6日霧峰營字第104000236514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FA0000000原始交易傳票影本、調查局製作之和盛金屬公司 黃某 勾結琉球鄉公所人員涉嫌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己○○105年7月21日指認情形、己○○主動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己○○105年7月28日指認乙○○情形、戊○○105年7月28日指認辛○○情形、調查員拍攝戊○○、己○○一起步行前往公所投標之照片2張、乙○○105年7月29日指認乙○○情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交易傳票影本、調查站於立富營造執行搜索時,於 黃美麗 使用之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檔案所列印之「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駭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施工計晝書及品質計晝書各1份、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琉驗(103)字第1030522號函暨所附竣工圖1份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二樓案第一、二期估驗款、第三期估驗款,參卷⑪第81-94頁)、屏東縣琉球鄉農會104年6月25日琉農信字第104000018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頁、交易憑證影本4頁、開戶基本資料6頁(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意外得標後,在琉球鄉農會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0月14日105屏東密字第136號函暨所附立富營造公司(統編:00000000)、乙○○(身分證號Z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自104年06月1日起至該行收文日止所有帳號交易明細表及105年1月25日該行傳票編號372.373.526.536張傳票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投標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文件、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吉(生紀館)字第103112501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改善說明表及相關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吉多公司提送二樓案之工程缺失改善資料)、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吉(生紀館)字第103120801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改善說明表及相關資料、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華邦公司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稱,二樓案某部分與竣工圖說不符,經評估不影響結構安全)、屏東縣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竣(施)工照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8月11日簽呈(二樓案第一期與第二期估驗款、參卷⑪第82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3份、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年07月30日吉(生紀館)字第103073001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9月25日簽呈(二樓案第三期估驗款發放,參卷⑪第89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發放第三期估驗款簽呈、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103)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二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3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12月26日二樓案工程尾款簽呈(參卷⑪第96頁)勘查「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施工期間造成一樓廣場磚毀損事宜開會記錄、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附卷可參,被告壬○○、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壬○○、己○○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向癸○○抽取「有田公司
」標單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癸○○固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證被告癸○○曾有兩次於琉球鄉公所招標期間,向其要求查看廠商投標之標封文件,其中一次並有取走特定廠商之標封文件等情,惟伊之指述並非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癸○○於原審亦否認被告癸○○有所謂抽走標單及要求翻閱廠商投標資料等情事。又證人己○○105年11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關於抽換標單之過程,己○○、洪進興證述內容均無具體,語焉不詳。洪進興與癸○○接洽之詳情不明,另若洪進興當日確有與被告癸○○見面,並向之請託該事,則證人己○○及其司機庚○○豈可能隻字未提等節為其置辯(參原審卷10第121頁背面-124頁)。惟查: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癸○○於105年11月3日調詢已供稱:「有次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辦理標案,開標前,癸○○曾到我辦公室,要看一下廠商投標文件,我即將全部廠商投標文件交給他,在他翻閱廠商標單時,抽走廠商標單封,但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抽走哪家廠商標單封,他不是直接向我索回,癸○○是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機要秘書、我的長官、也是我的姨丈。他是我的長官,我不敢問」等語(參卷②第173-17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他有抽走一個標單。他自己一個人到我辦公室說要看標案的標單」等語(參卷②第176-177頁)。
核與證人己○○證稱:我的司機庚○○從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女子取得標單等節相符。證人癸○○與被告癸○○於案發時,兼有下屬及至親之身分,於公於私,均無構陷被告癸○○於罪之可能。又其於偵查與調查站證述內容與證人壬○○、洪進興、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乃其亦因本案遭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翻異前詞,尚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癸○○自證人癸○○之保管下,取走標單一份等語,乃屬可採。
⒉再己○○與被告壬○○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被告壬○○透過
洪進興前往溝通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卷④第58頁背面,證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亦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證述:「可能洪進興陪同己○○透過癸○○抽取己○○之標單」等語、證人洪進興於調詢證稱:「二樓案我好像是透過癸○○將有田公司標單抽回」、洪進興105年8月23日偵訊筆錄所謂:
「我跟癸○○講,癸○○就讓己○○領標單回去」等語一致(證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卷⑤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參卷④第98-102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詢亦證稱:「截標前標封保管在癸○○處,2樓案癸○○指定給洪進興、乙○○做」等語(證述詳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參諸證人洪進興、乙○○與癸○○毫無怨隙,復過從甚密,則證人洪進興、乙○○之證述己○○之標單乃透過洪進興請被告癸○○抽取一詞,乃符常情,亦屬可採。
⒊至己○○於與其司機庚○○因甫到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與屏
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務員素不相識,己○○亦未進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人,自無法詳細指述被告壬○○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交付標單之過程。另案外人庚○○復未曾經檢調傳訊或製作任何筆錄,其未有機會將抽取標單之詳情加以描述,更非難以理解之事。從而,案發時己○○、庚○○既均不認識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任一公務員或洪進興、乙○○等人,自不能期待其對於被告癸○○、癸○○等公務員或洪進興、乙○○有何具體描繪,亦無能據此即認其等之供述未臻具體,遽以為不可採信。
⒋按廠商投標後,於截止投標時日前,除機關有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或廠商有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廠商不能向招標機關取回標單資料而不為投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455號函(參卷⑨第90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4140號函暨所附意見對照表(參卷⑨第87頁)等在卷可參。再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三項)。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四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五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癸○○於子○○任內,任總務,辦理保管招標文件業務,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詎竟取走有田公司之招標文件,其主觀上明知該等作為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該抽取標單行為為被告壬○○、洪進興、乙○○等人圍標之不可或缺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10萬元之犯行,核與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在咖啡廳時,壬○○有告訴我,甲○○讓他抽換押標金,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參卷④第41-43頁),亦核與被告甲○○於本案甫調查時之105年8月11日調詢及偵查中、105年8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二樓案(附表一編號12)施工期間被告壬○○提送資料時,壬○○交付10萬元給我等語一致。綜上,被告壬○○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固坦認開標後,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有押標金,將被
告壬○○交付之押標金放在吉多公司之標封內,使吉多公司得標,且收受壬○○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甲○○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甲○○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甲○○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105年8月11日調詢及偵查中、105年8月24日調詢及
偵查中,對於二樓案(附表一編號12)施工期間被告壬○○提送資料時,有收受壬○○10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參卷⑤第70-74頁),核與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在咖啡廳時,壬○○有告訴我,甲○○讓他抽換押標金,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參卷④第41-43頁),復有被告甲○○自願繳回之10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甲○○明知壬○○、洪進興、乙○○等人均屬合意圍標之廠商
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院審理中證稱:「最少要有兩家合格廠商才能開標,結果這個案子開標之後只有一家廠商,...我就說這樣不能開標,出來後我就問壬○○說你們不是都講好了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壬○○證稱:「甲○○知道要給立富公司得標」等語相符(參卷④第80頁)。故被告甲○○收受被告壬○○之10萬元,其主觀乃係收受本件得標之廠商之賄款,應屬無疑。
⒊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再按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第1項)。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均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採購案,開標時應由審查人員、會辦人員、主持人審查押標金繳納憑據、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文件、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一般證件影本(如:各行業登記證或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等等),倘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自應以審標不合格而為不得標之原因,此參諸本件決標公告、台灣衣夾公司外標封及招標文件審查結果附卷可參(參卷①第21、24頁)。查被告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其於106年6月24日開標日,辦理二樓案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照前開規定,即應以吉多公司招標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予以未得標之決定。復明知押標金為廠商必備文件,且開標時始發現未附押標金,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被告壬○○購買而臨時交付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金額70萬元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核定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被告甲○○於開工前,再收受被告壬○○交付之10萬元,故甲○○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壬○○交付10萬元自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本院認被告甲○○事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癸○○、 許炳仁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辛○○、甲○○、庚○○、壬○○、丁○○、己○○)部分㈠被告庚○○、壬○○、己○○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甲○○亦坦承有收受被告壬○○所交付7萬元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己○○、吳家豪、戊○○及共同被告丁○○證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影本(金額為40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為甲○○、庚○○、邱新賢、丑○○、壬○○、辛○○之通話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為甲○○與庚○○、葉清道、寅○○之通話內容)、被告甲○○之自白書、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己○○105年7月21日指認庚○○、李日生、己○○104.09.15提出新台幣40萬元予調查站扣押監視器錄影翻拍、查扣照片影本5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上網公開更正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上網無法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8月17日琉鄉建字第10430786200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影本、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影本、被告壬○○105年8月3日指認洪進興、乙○○之情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年6月23日簽呈(支付周邊案昱安公司工程款)、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底價單、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選會議記錄、匯款同意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年5月6日簽呈、屏東縣琉球公所勞務驗收紀錄(全部)、屏東縣琉球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觀光課簽呈及所附工程及勞務契約影印本及申請保留明細表對於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年4月29日簽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年10月14日簽呈、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和盛琉球字第104011003001號函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甲○○雖有收受施工廠
商財物,但被告甲○○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甲○○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甲○○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甲○○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開工前收受壬○○交付之7萬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
前,且有被告甲○○自願繳回之7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案之執行單位,負責查核
廠商施工品質、驗收等工作,被告壬○○自希望被告甲○○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甲○○亦明知被告壬○○為本件承攬廠商,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時收受之。而被告壬○○之三樓案確順利領得工程款,此與被告甲○○並未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論以該罪責。
㈢綜上,被告庚○○、甲○○、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壬○○、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
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壬○○、證人己○○之證述情節相符。經查:
⒈被告丁○○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2月28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鄉長辛○○任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課課員一職(即總務)之事實,為被告丁○○坦認在卷(參卷①第190-192頁),復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10530971000號函附卷可參(參卷⑨第14頁)。被告丁○○所任之職務與前開被告癸○○相當,乃負責統管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發包業務、研考、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等事務之擬辦,就包發業務負責擬辦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在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員銓敘部審定函影本及分層負責表、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10530971000號函各一份可參(參原審卷五第335-340頁、第86-101頁、參卷⑨第16頁),從而,發包業務及相關物品管理等行政事務均屬被告丁○○之職務範圍,當屬無疑。
⒉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2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3項)。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丁○○辦理保管招標文件業務,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詎竟任令被告庚○○先後取走吉多公司及兆宏室內公司之招標文件,其主觀上對於該等作為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難諉為不知,不論係其積極交付或消極任由他人取走其保管之廠商招標文件均應同作如此解釋。
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須行為人有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參照)。且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固無證據證明其自抽取標單獲有何利益,然其所為既得影響決標價格,而有使廠商不為得標之情事,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本件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洩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只有被告庚○○的單一指訴,無其他的物證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以指出被告辛○○有前開犯行,又被告甲○○與庚○○二人關係匪淺,自不能以被告甲○○的說法來補強被告庚○○的供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鄉長,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一切事務,就工程採購部份,關於工程採購預算之爭取、工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工程驗收、款項之發放均需經被告辛○○之首肯始得放行一情,有卷附琉球鄉公所之建設課簽呈、工程底價單可明(參卷⑨第12-14頁)。是被告辛○○為鄉長,實乃攸關廠商各工程案件是否能公開招標、工程底價核定、完成驗收、請款的關鍵人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⒉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105年10月14日調詢時即供稱:被告辛○
○擔任鄉長一個月左右,曾告訴我往後所有工程由庚○○處理,也就是說讓庚○○安排那個工程要給那個廠商。後來壬○○問我換鄉長該如何處理,我才會依照辛○○之指示,要壬○○去找庚○○等語(參卷①第72頁背面),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0月2日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辛○○有跟我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庚○○處理,當然長官交代怎麼作,我們就怎麼作,以後工程有甚麼事情,我都叫他們去找庚○○。我是事後才聽說都是庚○○在安排工程由誰得標。一切的工程都是先安排好由誰得標等語,此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壬○○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庚○○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13各證人證述)。再後續承包屏東縣○○鄉○○○○○○○○○號14至25之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兼證人丑○○、寅○○、李輝民、黃彥維亦均供認由被告庚○○協調工程施作或交付賄款給庚○○等情,有證人丑○○、寅○○、李輝民、黃彥維之供述可憑(各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14-25),而此亦核與前開被告甲○○、庚○○、壬○○證述上開各節不悖,則衡以被告庚○○、甲○○、壬○○、證人丑○○、寅○○、李輝民、黃彥維與被告辛○○毫無怨隙,又證述被告辛○○、庚○○收賄情節均屬一致,自堪採信。末參之附表一編號26之「人本案」時,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乙○○亦係透過被告庚○○告知,始知辛○○同意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施做「人本案」工程一節(各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26),揆諸被告洪慈綪案發當時為現任屏東縣議員,承包「人本案」尚須與被告庚○○取得共識一情(詳後述),以被告庚○○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僅一普通廠商及家具行老闆,對於所有採購案件,本無任何實權,竟能凌駕建設課課長甲○○之決標、驗收之重要權限,甚至擔任協調何人得標,且協調出得標之廠商皆能達成得標結果,則此必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最高行政首長被告辛○○之授權,始得致之。從而,被告庚○○為被告辛○○擔任鄉長期間之工程採購案件對外代表人(俗稱白手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丁○○為被告辛○○之表妹婿,從未擔任過公職,係被告辛
○○當選鄉長後,以機要一職請被告丁○○擔任行政課總務之職,並負責出售與保管標單之責,為被告丁○○供承在卷,足徵被告辛○○對被告丁○○之信任。參之被告丁○○坦認係因被告庚○○與被告辛○○為很熟的朋友,才會由庚○○抽取吉多公司之標單(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3丁○○供述),堪認被告丁○○亦係因被告庚○○與辛○○之關係特殊,故同意被告庚○○抽取標單。
⒋又衡諸被告庚○○既非公務員,本無法決定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
工程是否施工順利或最後是否取得估驗款,然被告壬○○於開工後未久之104年12月6日交付被告庚○○80萬元之賄款,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0日開工、於105年3月17日竣工、最後於105年3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結果為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符合契約規定之事實,此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勞務驗收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工期檢討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年6月2日琉鄉建字第10530508100號函及所附三樓案之黏貼憑證用紙等各一份可參(參卷⑨第6頁)。被告壬○○施作上開工程,顯未受任何刁難,故被告壬○○之賄款確已達成既定目標。據此,堪認被告庚○○確已將壬○○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辛○○。若否,被告庚○○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則非但被告壬○○將因施工或請款不順而延宕(即被告壬○○所稱,如果沒有給80萬元,整個案子不會給我結束等語),以被告庚○○僅為一廠商,若該筆款項未能送達被告辛○○,則被告庚○○無可能繼續安排廠商承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揆諸被告庚○○在「三樓案」之後至本件全案案發前,得長期安排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施作廠商,顯有按被告辛○○之指示行事,始得致之。從而,被告辛○○確有收受庚○○因違背職務而取得被告壬○○交付之80萬元賄款,應屬無疑。
⒌被告庚○○自被告壬○○取得80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
、壬○○供述一致。被告壬○○亦供稱:如果沒有給庚○○80萬元,整個案子不會給我結束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3壬○○之供述),足徵被告壬○○交付給被告庚○○80萬元,有發揮一定之效果,更可證被告庚○○證稱確有將該80萬元轉交給被告辛○○為可信。綜上,被告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堪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14-25號(被告辛○○、甲○○、庚○○)犯罪事實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附表一編號14至25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丑○○對於附表一編號14、15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寅○○對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李輝民對於附表一編號23、24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邱新賢就附表一編號17、18、22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蕭依伶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黃彥維就附表一編號25之證述;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9、22之證述情節相符(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4至25庚○○、丑○○、寅○○、李輝民、邱新賢、蕭依伶、黃彥維、甲○○歷次供述),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4至25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供10份附卷可參,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4-25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9、22有各收受庚○○交
付之2萬、2萬元之金錢,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雖有收受施工廠商財物,但被告甲○○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甲○○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甲○○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甲○○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前開工程驗收後,各次收受共同被告庚○○交付2萬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庚○○證述內容一致,且有被告甲○○自願繳回之4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案之執行單位,負責查核廠
商施工品質、驗收等工作,被告庚○○自希望被告甲○○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甲○○亦明知被告庚○○為本件承攬廠商,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時收受之。而被告庚○○交付賄款之附表一編號19、22之工程案確順利施工、驗收並領得工程款,此與被告甲○○並未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至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論以該罪責。⒊綜上,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訴人即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5部分)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其辯護人其辯稱:本件只有被告庚○○的單一指訴,無其他的物證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以指出被告辛○○有前開犯行,又被告甲○○與庚○○二人關係匪淺,自不能以被告甲○○的說法來補強被告庚○○的供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鄉長,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一切事務,就工程採購部份,關於工程採購預算之爭取、工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工程驗收、款項之發放均需經被告辛○○之首肯始得放行,被告辛○○實乃攸關廠商各工程案件是否能公開招標、工程底價核定、完成驗收、請款的關鍵人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此已說明如前。
⒉被告辛○○甫上任後,即通知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日後所有工程
案均由庚○○處理,且附表一編號14-24工程確由被告庚○○負責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4-24之得標廠商施作,又附表一編號14至25之廠商中,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1實際施作廠商「至珽營造公司」(與得標廠商不同)、附表一編號19工程招投標時由不知情之 賴耀熙 代理鄉長外,其餘工程之廠商庚○○、丑○○、寅○○、李輝民、黃彥維均交付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4-18、
20、22-25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坦承屬實,核與附表一編號14-25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兼證人丑○○、寅○○、李輝民、黃彥維供述情節一致(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4至25之供述),並有附表一編號14-25之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驗收記錄報告表各一份可參(參卷⑨第58-60頁)。另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105年10月14日調詢時即供稱:被告辛○○擔任鄉長一個月左右,曾告訴我往後所有工程由庚○○處理,也就是說讓庚○○安排那個工程要給那個廠商等語(參卷①第72頁背面),其於106年10月2日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辛○○有跟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庚○○處理,當然長官交代怎麼作,我們就怎麼作,以後工程有甚麼事情,我都叫他們去找庚○○。我是事後才聽說都是庚○○在安排工程由誰得標。一切的工程都是先安排好由誰得標等語(68號卷7第30至32頁)相符。再參之附表一編號26之「人本案」時,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乙○○亦係透過被告庚○○告知,得知辛○○同意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施做「人本案」工程一節(各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26),揆諸被告洪慈綪案發當時為現任屏東縣議員,承包人本案尚須與被告庚○○取得共識一情,以被告庚○○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僅一普通廠商兼家具行老闆,對於所有採購案件,本無任何實權,竟能凌駕建設課課長甲○○之決標、驗收之重要權限,甚至擔任協調何人得標,且協調出得標之廠商皆能達成得標結果,則此必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最高行政首長被告辛○○之授權,始得致之。從而,被告庚○○為被告辛○○擔任鄉長期間之工程採購案件對外代表人(俗稱白手套)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辛○○擔任鄉長期間,由被告庚○○分配工程並收取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衡諸證人丑○○、寅○○、李輝民、黃彥維、庚○○、葉清道均與
被告辛○○素無怨隙,衡情無誣攀之理。又各工程案自發包、施作、驗收、請款堪稱順利無阻,復有各編號之琉球鄉公所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影本、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附卷可參(參卷⑨第56-57、61-62、64-65、67-68、69-70、72-73、75-76、77-78、80-81、83-84、85-86頁、40-85頁),堪認被告丑○○、寅○○、庚○○、李輝民、黃彥維施作上開工程,極為順利,未受任何刁難,故丑○○、寅○○、李輝民、黃彥維之賄款確已達成既定目標。被告庚○○若未將賄款轉交付被告辛○○或將被告丑○○等人之賄款中飽私囊而未按時交付被告辛○○,則非但被告丑○○、寅○○、李輝民會因日後施工或驗收不順而向被告庚○○索賠,以被告庚○○僅為一廠商,若該筆款項未能送達被告辛○○,則被告庚○○難逃被告辛○○之追問,後續無可能繼續安排廠商承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尤有甚者,連其所有之工程行亦將因無法標得琉球鄉公所之工程。而本件揆諸被告庚○○在被告辛○○擔任鄉長期間,長期安排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施作廠商,顯其確有依被告辛○○指示轉交廠商賄款給為被告辛○○,始得致之。從而,被告辛○○確有收受庚○○向丑○○、寅○○、李輝民取得或庚○○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4-18、20、22-25回扣款(賄款)之事實,應屬無疑。
⒋參附表一編號14-18、23、24之各得標廠商(不含附表一編號1
9、20、22得標廠商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5得標廠商為黃彥維)係經由被告庚○○與辛○○共同違背職務分配工程取得各施作工程,被告辛○○、庚○○均明知交付賄款乃為履行庚○○分配工程時之條件或答謝被告辛○○、庚○○給予施作工程之機會而收受。則堪認被告庚○○、辛○○明知丑○○、寅○○、李輝民交付賄款係渠等違背職務分配工程款而得之對價仍收受之,被告辛○○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又附表一編號25之得標廠商黃彥維乃經過合法招投標程序取得
該工程,被告辛○○乃掌握廠商施工後驗收及估驗款得否順利之重要關鍵,此為被告辛○○、甲○○及黃彥維所明知。故被告黃彥維據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庚○○協商賄款(回扣)金額,並以69萬元約定為賄款(回扣)之事實,業據被告庚○○、黃彥維供認一致,黃彥維當希望被告辛○○對於施工後撥放款項時,不要假藉把關公共工程品質之名而行刁難之實,始願意交付賄款(回扣),被告庚○○、辛○○亦明知承攬廠商,乃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或鄉長能快速驗收、撥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回扣),竟仍於廠商交付賄款(回扣)收受之,被告辛○○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戊○○、卯○○、丑
○○為證,欲證明被告辛○○無收受回扣之情事。查證人丙○○於辛○○擔任鄉長時為鄉公所行政課課長、戊○○為行政課發包人員、卯○○為建設課職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辛○○未曾對工程招標有所指示或干涉等語。然被告辛○○係透過庚○○擔任「白手套」安排由何廠商承作工程,並收取回扣款,已如前述,其貪污手段,本即不必對工程承辦人員有所指示或干涉,故前開3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辛○○有利證據。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承作附表一編號14、15的工程後,有主動包錢給被告庚○○,係因為庚○○有將工程的怪手部分給我作,我要感謝他才給他錢等語,與其之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開標前經庚○○分配施作該2案工程,其才借牌投標取得工程並交付賄款給庚○○之證詞不符,自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
⒎綜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4-18、20、22-25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堪認定。
六、就附表一編號26(被告辛○○、洪慈綪、黃志威、庚○○、甲○○、丁○○、吳昇文、東濬營造公司、閎大營造公司)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庚○○、甲○○部分⒈上開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調詢
及偵查中、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被告甲○○、庚○○供述),核與證人甲○○、林秋乾、李念庭、乙○○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各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各該證人之供述),此外,復有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富榮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欣建興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甲○○之妻林梅英提領21次現金150萬元交易紀錄、屏東縣政府104年6月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號函暨所附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晝申請計晝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晝申請計晝書「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23日營署道字第1042912102號函、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工程信封遭破壞情形之照片2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123號)、被告黃志威、洪慈綪財產總戶、銀行開戶資料、被告黃志威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黃志威華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帳影本2張、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調查站於被告洪慈綪處所扣得之物)、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銀行開戶資料、高齊公司活儲明細帳影本、被告黃志威活儲明細帳影本、立富營造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乙○○指認志國(黃志威)之情形、調查局製作之琉球鄉公所人員經辦工程索賄案調查報告、調查局製作琉球鄉公所辦理人本計晝工程鄉長及議員涉嫌收賄案調查報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4140號函暨所附意見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五五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屏東縣議會106年4月11日屏議行字第1060000660號函暨所附「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申請「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晝」全卷資料影本1份暨本案同意墊付經過說明資料及洪慈綪議員103年12月25曰起聘用細表1份、屏東縣琉球鄉「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申請「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晝」全卷資料影本1份暨屏東縣議會同意墊付經過說明資料、屏東縣○○鄉○○○○○○○○○○○○○○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4年9月21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5425800號函、屏東縣○○鄉○○○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更正決標公告立富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工程契約數量增加變更議價工程之文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年12月03日琉鄉建字第10431188800號函、屏東縣琉球鄉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保固金由工程款代扣切結書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4年12月22日簽呈、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簽到簿、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帳號000-00-000000、戶名: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施工日誌、調查局製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監工日誌、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成保管字第210號)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共同收受回扣及妨害投標之
犯行,辯稱:我是代得標廠商乙○○將賄款(回扣)360萬元轉交給黃志威,如果我有罪,也是與乙○○一樣成立交付賄賂罪,而非收受賄賂(回扣)罪,另宗億公司發生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我也沒有參與,不該成立妨害投標罪云云。唯查得標廠商乙○○分三次交給被告甲○○,請其轉交給黃志威等人之賄款(回扣)共393萬元,被告甲○○從中取得33萬元,只交給黃志威360萬元,已據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甲○○居中協調本標案由乙○○承作之過程,被告甲○○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意不為投標,為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顯見其並非單純代乙○○轉交賄款之角色,其顯然認為乙○○所以能得標承作本案工程,其亦有相當之功勞,而居於共同向乙○○收受回扣之犯意而收取之,並從中取得乙○○所交付之賄款(回扣)33萬元,其有收取賄款(回扣)之犯意及行為,彰彰甚明,所辯只是單純轉交賄款,並不足採。又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人本案」工程招標期間,由被告黃志威找閎大公司與東濬公司陪標。乙○○表示有第4家投標(宗億公司)投標,乙○○提供廠商負責人電話給我,要我勸退宗億公司,我約宗億公司的人見面,向他們表示這件工程已經有人要處理了,希望他們退出,經過我努力說服,宗億公司才同意退出,我就向乙○○報告宗億公司已同意退出等語(參卷⑦第158-159頁、220-221頁、參卷⑭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述:由黃志威找陪標廠商,投標當天請庚○○注意有無第4家廠商。截標時,庚○○告知我第4家廠商名稱及聯絡方式我就交由被告甲○○去處理,當天晚上被告甲○○回報說處理好了等語(參卷⑦第109-191頁、卷㉟第18-19頁反面)相符。因為有被告甲○○告知已協調宗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之情形,嗣後才有乙○○與被告庚○○去找被告丁○○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標單,並造成宗億公司(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失格之狀況。故被告甲○○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其所辯宗億公司發生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其沒有參與,不該成立妨害投標罪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收受賄賂(回扣)之犯行,
辯稱:賄款(回扣款)的比例是由乙○○與被告黃志威敲定,且係被告洪慈綪與被告辛○○達成暗盤交易,後來賄款(回扣款)也是由乙○○交給被告甲○○轉交給被告黃志威,我也沒有經手回扣款,所以我沒有參與共同收受賄款(回扣)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調詢時供述:我向乙○○表示該工程款(附表一編號26)是鄉長辛○○爭取的,所以要給10%的賄款,乙○○表示洪慈綪那邊也說是她們爭取的,為了這件事乙○○有到我的家具行與我協商,最後結論是乙○○支付辛○○10%,洪慈綪之5%,我則協助乙○○注意琉球鄉公所發放工程款的時程表...辛○○只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是他向立委莊瑞雄爭取的,但是洪慈綪說是立委 許智傑 爭取的,辛○○還是表示要收10%的回扣,我基於琉球鄉工程的默契,才會代辛○○向乙○○要求10%的賄款等語(參卷⑥第92、93頁)。另被告庚○○於調詢時亦供稱:乙○○交代我幫忙注意第4家廠商投標,後來我發現第4家廠商投標(即宗億公司),我記下廠商、電話、地址,我當面告訴乙○○,於是乙○○要人去找該廠商談,希望他們不要投標,開標當日早上乙○○告訴我該廠商同意退出,於是我和乙○○去找課長甲○○詢問要如何處理,甲○○要我們去找丁○○將該廠商的標單拿出來剪開,取出印模單,後來我帶乙○○到丁○○辦公室將標單拿出來,由我和乙○○拿到隔壁的小會議室,乙○○用美工刀將標封切開,並將印模單抽出,再用漿糊將標封粘好,由我將標單交還給丁○○,開標後該廠商就遭判定資格不符,由立富公司得標等語(參卷⑦第168、169頁)。綜合以上被告庚○○之供詞,被告庚○○確有以被告辛○○白手套的身分代辛○○向內定得標之廠商乙○○索取工程回扣款,且在有第4家廠商且為最低價之宗億公司投標時,運用其關係,致宗億公司資格不符,使乙○○的立富公司順利得標。故其為代被告辛○○取得回扣款,於招標前即向乙○○約定回扣之比率,並以非法方式大力幫助乙○○得標,其對被告辛○○收取回扣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其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甲○○、庚○○此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黃志威等人向乙○○收取之款項,與被告辛○○有關。且據共同被告庚○○之供述,被告辛○○既無特別交代「人本案」該給誰做,庚○○何須向嗣後得標之乙○○行求賄款。此外,庚○○既已證稱不知被告辛○○是否有與共同被告洪慈綪就回扣款如何朋分達成共識,顯見庚○○對於被告辛○○就「人本案」是否欲行求或收取賄賂乙節,實無所悉。再共同被告甲○○於「人本案」向黃彥維推薦廠商庚○○施作土包及材料,足見庚○○與甲○○關係密切。甲○○有可能誣陷被告辛○○有收取賄款,而求減輕其刑責之誘因及可能。甲○○、乙○○之證述至多僅能補強認定庚○○有向乙○○行求賄賂,但庚○○是否是代被告辛○○索取工程款之回扣乙事,甲○○、乙○○就此並無親自見聞,自不得以之補強庚○○證述為真。況乙○○既已證稱就「人本案」尚有支付百分之一賄款給甲○○,則本案實無法排除由建設課長甲○○與庚○○勾結,假被告辛○○之名而對外向工程廠商索取賄款之疑慮等語。經查:
⒈被告辛○○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洪慈綪合意該工程由
被告洪慈綪、黃志威主導,而該案仍循例由被告庚○○協調工程招投標、收賄成數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於調詢時證述:我向乙○○表示該工程款(附表一編號26)是鄉長辛○○爭取的,所以要給10%的賄款,乙○○表示洪慈綪那邊也說是她們爭取的,為了這件事乙○○有到我的家具行與我協商,最後結論是乙○○支付辛○○10%,洪慈綪5%,我則協助乙○○注意琉球鄉公所發放工程款的時程表...辛○○只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是他向立委莊瑞雄爭取的,但是洪慈綪說是立委許智傑爭取的,辛○○還是表示要收10%的回扣,我基於琉球鄉工程的默契,才會為辛○○向乙○○要求10%的賄款等語(參卷⑥第92、93頁)。復於調詢時證稱:工程完工後,我有向乙○○提及要支付鄉長辛○○10%的事,乙○○告訴我,他錢已經付出去了,並說那是大人的事,我們不要理,之後我有告訴辛○○,那一條錢乙○○已經付出去了,並要辛○○自己去找議員(即洪慈綪)談等語(參卷⑥第62頁)。另被告庚○○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只記得乙○○領到工程款後,被告辛○○叫我去問百分之十回扣的問題,因為辛○○那時都沒拿到百分之十的回扣,原本我們運作的模式是廠商交現金回扣給我,我當天或隔天就原封不動的轉交給辛○○,所以我就去問乙○○等語(卷⑦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乙○○於105年8月22日調詢時證稱:黃志威透過甲○○約我見面,向我表示「人本案」是洪慈綪議員爭取的,鄉長辛○○答應讓他去做,黃志威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本案,黃志威負責其他廠商陪標事宜,另外要行賄辛○○,黃志威約定要拿百分之18。之後庚○○約我見面,說鄉長要給洪慈綪施作,回扣的事由洪慈綪夫妻處理,後來工程款遲發,我去找庚○○,遇到鄉長從庚○○家出來。庚○○說鄉長告知一直未收到本案回扣,因本案是立委莊瑞雄爭取的,回扣應該要給辛○○,庚○○也表示會催促琉球鄉公所盡快發放工程款,但要我取得工程款後,要交付百分之10的回扣給庚○○轉交辛○○。我說當時與黃志威講好由黃志威負責回扣的事,開工前我已先支付百分之9回扣給黃志威,庚○○當場要我催促黃志威處理回扣事。我透過甲○○聯絡黃志威,將庚○○告訴我的話轉達給黃志威,黃志威表示支付回扣給辛○○的事他們自己會處理,要我盡快將剩下的工程款百分之9匯給他。發放工程款前庚○○又打電給我,已和鄉長辛○○講好,當天會撥放工程款,要我再跟黃志威催促支付回扣給辛○○,我照庚○○的意思再度聯絡甲○○轉告黃志威,結果甲○○向我表示這種事不是我在處理的,黃志威他們自己會處理,所以我收到工程款後就將百分之9的回扣匯到甲○○的帳戶。「人本案」工程款撥發後,我有去找庚○○,庚○○向我表示「人本案」工程款是辛○○爭取的,所以應該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0給辛○○,我表示當初是辛○○自己要指定給黃志威,黃志威才找我談,我也確實支付百分之18工程款給黃志威,剩下的應該是黃志威跟辛○○去處理等語(卷⑤第157至164頁)相符。另證人甲○○於105年9月5日調詢時亦證稱:辛○○上任後「人本案」經費內政部才確定同意補助,辛○○要我找人來幫忙製作提報計畫書,我就找 協昌 工程顧問經理幫忙,後來洪慈綪議員跑來說這是她們爭取的工程,她先生也是營造廠的,這件案子她們要處理,叫我不要管這案子,辛○○也找我談這件事,說洪慈綪的先生是營造廠,這件案子就給她們處理,我當時還回辛○○說怎麼這樣,我廠商都找好了,這樣我怎麼交代,但是後來我還是勸退協昌工程公司等語(卷④第109至110頁)。另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月13日調詢時亦證稱:乙○○向我表示要給黃志威工程金額的百分之18,並讓黃志威去處理琉球鄉「人本案」工程「裏面」與「外面」的事,「裏面」就是指庚○○與鄉長這些人,「外面」就是指黃志威等語。於106年1月9日偵查時亦證稱:我第三筆錢交給黃志威後,大約二、三天後乙○○有來找我,說庚○○要拿鄉長的百分之10,我就去找庚○○,說錢都給人家了(指黃志威),意思是指乙○○這邊的錢全部都付清了,不可能再給了等語(卷⑦第151至153頁)。綜合以上4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洪慈綪合意該工程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主導,該案亦循例由被告庚○○代表被告辛○○協調工程招投標,並向得標廠商乙○○索取回扣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庚○○於「人本案」招標前,向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等人
轉達 若渠 等承包琉球鄉公所工程,地方觀感不佳,招標期間,陪同乙○○至保管標單之被告丁○○處,抽取 林秋乾宗億 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造成低價投標之宗億公司喪失投標廠商資料,而由乙○○立富公司高價得標,影響決標價格。後又積極向乙○○、甲○○催索屬於被告辛○○之回扣成數等節,均據庚○○、甲○○、甲○○、乙○○證述如前(另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供述)。參之被告庚○○能以一廠商,進入琉球鄉公所抽取被告辛○○之親人即被告丁○○保管之廠商標單自如,又能得以安排廠商投標、收賄,倘非被告庚○○得有被告辛○○授權,何能致之。況被告辛○○始為擁有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發包、驗收、估驗款發放之最後決策者,而被告庚○○未任琉球鄉公所任何職務,只在琉球鄉開設家具行,或偶而承包鄉公所工程,被告洪慈綪身為縣議員,與黃志威、乙○○欲承包「人本案」工程,竟要先找與承包「人本案」工程毫無相關之被告庚○○協調,可知被告庚○○確有得被告辛○○之授權,擔任被告辛○○「白手套」之事實,並於「人本案」中,一再以被告辛○○尚未收到回扣款,向廠商乙○○索取回扣,彰彰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辛○○與被告庚○○就人
本案違背職務而收受回扣(賄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志威、吳昇文、閎大公司、東濬公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黃志威涉犯收受賄賂(回扣)部分,除甲○○、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之自白真實性,自不該僅憑原審共同被告甲○○、乙○○之自白認定被告黃志威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又被告黃志威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無實質影響力,雖同案被告即屏東縣議員洪慈綪為其配偶,然據乙○○、甲○○、庚○○歷次供證情詞,「人本案」之接洽過程,洪慈綪均未在場參與。洪慈綪既未參與「人本案」之洽談過程,乙○○、甲○○何以信任被告黃志威能主導人本案之開標及後續施工驗收事宜,而願給付其高達360萬元之回扣款,此顯有違常情,更足徵被告黃志威並未收受乙○○、甲○○所交付之回扣款,亦未參與圍標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文及閎大公司辯稱:被告吳昇文的閎大公司於「人本案」確實有意競標,並非受黃志威之邀參與圍標,此可由公司協理 吳勇慶 於投標前曾向允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胡榮誠 詢價自明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東濬公司辯稱:被告東濬公司確實有意競標,並非受黃志威之邀參與圍標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
黃志威、乙○○一起先到夢時代。當時是黃志威想標「人本案」的工程,因為我也知道乙○○都在小琉球標工程,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又到老螃蟹海產店有說要一起標「人本案」。也是合作的關係,由乙○○的立富公司出來承包。乙○○要交的工程款回扣成數,以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我有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跟陳志成議員去,原本我們去那邊是要找甲○○課長。因為「人本案」,所以去那邊找甲○○課長。同一天又去找庚○○,也是要講「人本案」。因為當初甲○○課長說找庚○○,才能安排處理。我有偷偷問庚○○一般(回扣)要怎麼處理,他說12至15%等語,核與證人乙○○於106年1月18日調詢時稱:一開始是屏東縣議員洪慈綪的老公黃志威找我合作該工程,不過黃志威擔心會不足3家導致工程流標,所以陪標廠商都是由黃志威去找的,我是一直到投標當天,甲○○跟我說由哪2家公司陪標才知道。我有印象曾經與黃志威在夢時代見過面,當時是甲○○約的,見面談論的事情就是黃志威與甲○○希望我能夠配合一起來承攬琉球鄉公所的「人本案」,當時我有同意,後來甲○○又有約我一次在高雄市四維路、自強路口的老螃蟹海產店跟黃志威碰面,那一次也是談論「人本案」要如何合作等語(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8號卷7第190-191頁);證人乙○○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稱:「人本案」是甲○○來找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跟黃志威一起合作來標,他是洪慈綪議員的先生。夢時代第一次碰面,那時候只有我、甲○○跟黃志威我們三個。後來在老螃蟹餐廳有具體談到說怎麼合作,具體談到的細節大概是我去標下來,我負責施工,其他我就不管,然後我把得標工程款的18%交給甲○○轉交給黃志威。18%是我跟黃志威親自在老螃蟹餐廳敲定的。甲○○自始至終都在場,這是在去李慶裕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及庚○○的家具行之前,甲○○說這個經費是由黃志威要的,然後甲○○轉述說這個案子黃志威已經跟鄉長講好是由他們來做,所以甲○○就介紹黃志威,希望我們來承做這個案子等語。查被告黃志威與乙○○素昧平生,竟與被告甲○○、乙○○接續在夢時代、老螃蟹海產店見面,被告甲○○、乙○○均證稱係為談「人本案」之合作事實,較屬可採。又證人陳志成於調詢中亦證稱:「我很早就認識黃志威,是透過甲○○介紹的。洪慈綪是她選上屏東縣議員,因為職務的關係才越來越熟,我與他們夫妻交情不錯。甲○○約我一起過去琉球鄉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等語(參卷14第34-36頁)。揆諸證人陳志成所證,被告甲○○邀約陳志成「討論工程之事」,綜合證人甲○○、乙○○所言,應指「人本案」無訛。
⒉證人乙○○除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外(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
一編號26之乙○○供述),另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具體細節為我標下來,我負責施工,其他的我不管,標得工程款18%交給黃志威,我親自與被告黃志威敲定,甲○○自始至終都在場,我有告訴甲○○我要投多少錢等節(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8號卷7第227頁)。再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收受乙○○於104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211萬餘元後,當日15時3分許,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黃志威居所兼公司所在地,將150萬元現金以銀行的牛皮紙袋將錢包包著放在另一個紙袋內,交付黃志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念庭)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告甲○○於106年1月9日調詢、偵查中供認明確,證人甲○○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尚證稱:「乙○○交18%,是經過我的手交給黃志威的。因兩邊都是我的朋友。乙○○有跟我講給黃志威18%,讓他去處理人本案裡外的事情。裡面是指公務員,外面是指圍標的廠商。第一次是交給他們的一位小姐,剩下的兩次都是交給他本人。在他家共交給360萬元。黃志威就我所知是沒有在人本案參加任何的施工」等語。從而,證人甲○○於調詢坦認犯行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如何交付被告黃志威回扣(賄款)」一節,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威之會計即證人李念庭於調詢中證稱:104年10月20日下午甲○○到公司門口(即被告黃志威、洪慈綪設籍住處)有收到甲○○交付的紙袋,我收下該紙袋後就直接放在老闆黃志威的辦公桌抽屜內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一致。衡諸證人李念庭為被告黃志威公司之會計,與被告黃志威並無宿怨,衡情絕無誣攀或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李念庭證述被告甲○○交付第一次150萬元細節,如裝錢之袋子與交付地點等,竟均與被告甲○○一致,顯然亦無虛構之可能。至於證人李念庭於調詢時雖供詞閃爍反覆,有本院勘驗其調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然其均證稱甲○○確有一次到公司交付手提袋給她,她有放到黃志威辦公桌的抽屜,只是不知手提袋放有現金等情。故被告甲○○確有透過不知情之李念庭交付被告黃志威150萬元回扣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人本案」雙方協議由證人乙○○負責承包施工及交付賄款,而
其餘陪標事宜由被告甲○○、黃志威、洪慈綪等人處理,被告乙○○復已告知被告甲○○立富公司之投標價(為免陪標廠商價格低於立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必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過從甚密,且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必高於立富公司,如此始符合雙方就「人本案」之協議結果。查被告黃志威與閎大公司吳昇文是20多年好友等情,業據被告吳昇文、黃志威供述一致。另被告黃志威為東濬公司張簡士農之下包,且曾與張簡士農、吳昇文一同用餐等情,復為被告黃志威於調詢自承在卷(參卷15第150-152頁反面)。故被告黃志威與被告吳昇文、張簡士農本有結識。再被告黃志威持有印有閎大公司、欣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邑公司)聯名副總經理之名片一節,有黃志威之名片一紙附卷可參(原名為黃志國,參卷2②第153頁)。證人吳昇文於原審107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名片,因為大家朋友,他說這樣他比較好拿工作等語(參原審訴字第168號卷4第185頁)。據此可知,被告黃志威與被告吳昇文關係更屬匪淺。再揆諸被告洪慈綪於「人本案」106年1月19日偵查中經察官諭知交保時,被告吳昇文即為被告洪慈綪之具保人一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是保證金通知一紙可佐(參卷⑭第66頁)。益證被告閎大公司吳昇文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均至為友好,已屬無疑。
⒋被告黃志威於106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該案招標前,閎大公
司吳昇文曾告訴我有此案。我告訴他們你們自行去處理就好,我沒有資金投入該工程,而且工程的內容也不是我從事的項目,所以我都沒有介入此案等語(參卷⑮第2-5頁)、同日羈押審理庭時亦供稱:閎大與東濬投標「人本案」時我知道他們要投標,就看他們自己要不要投,我也沒有權利去決定他們要不要投,開標之前我就知道這個標案等語(參卷㉔第9頁背面、卷㉟第38頁背面)。然被告吳昇文於原審於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竟證稱:投標「人本案」之前,我沒有跟黃志威聯絡過。我是從採購公報得知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志威聯絡,完全沒有說,我是看公報才知道的等語,兩人供述顯屬不一,參之被告黃志威與被告吳昇文友好,已如前所述,果被告吳昇文單純投標「人本案」,則被告吳昇文何有隱匿兩人會面談論之必要,是被告吳昇文所述顯為飾卸之詞。
⒌又東濬公司張簡士暉、閎大公司吳昇文兩公司之標封,分別於
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2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送達琉球鄉公所,分別為編號3、4號一情,此有兩公司之外標封上琉球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件之章2紙可參,堪認兩公司係相近時間投寄標單。再細譯東濬公司張簡士暉、閎大公司吳昇文送交琉球鄉公所所附之資源統計表【標單】2文件以觀,其上所載之兩公司各品項均相同,然各項「單價」金額竟相差「數百倍」至「千倍」之多,其中東濬公司多種報價竟均填載單價「100」,此與宗億公司、閎大公司相差甚鉅,顯然東濬公司填載上開資料統計表時,乃胡亂填載,此有東濬公司、閎大公司、宗億公司之琉球鄉公所資源統計表(標單)附卷3份可參(參卷17第51頁背面、同卷第61頁背面、第74頁背面),顯見東濬公司無投標之真意。再徵以東濬公司、閎大公司對「人本案」同一標案,兩公司報價差距甚大,且東濬公司計價更屬錯謬無據,於此種計算式運算後,竟算出閎大公司(報價2062萬元)、東濬公司(報價2040萬元)之幾乎接近底價2092萬3000元,而均微高於立富公司報價2013萬之結果,與證人乙○○所述之由被告黃志威負責找廠商陪標一情為實。⒍證人兼共同被告庚○○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丁
○○桌上看到宗億公司的標單,我就直接告訴乙○○等語,又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庚○○會把所有寄標廠商的的名字告訴我,我會跟甲○○確認所有投標廠商是不是他叫來寄的,甲○○只要覺得有一標不是他們叫來寄標的,就會去做溝通處理。是庚○○告訴我投標的廠商,我會跟甲○○說,他就知道宗億公司不是他找來投標的廠商,然後會去做勸退的動作。後來是甲○○去勸退的,甲○○是說他希望能讓宗億公司廢標。我在東港候船室跟庚○○講好的時候,庚○○也說他會協助處理「人本案」的招標抽回標單這件事情,也算是協助等語,此與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各節一致(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甲○○供述)。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黃志威想標「人本案」工程,協調由立富公司出來做。去找庚○○也是談「人本案」。當初甲○○說要找庚○○,才能安排處理。乙○○跟我講甚麼,我就跟黃志威說甚麼。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宗億公司講要撤回的事等語。綜合證人庚○○、乙○○、甲○○之證詞,可知投標廠商之4廠商中,僅有宗億公司非「陪標廠商」,庚○○、乙○○、甲○○才會一起緊急以非法方式讓宗億公司廢標,以防止宗億公司得標。然其等對閎大公司、東濬公司有投標之行為,並無任何防止該2公司得標之作為,顯然庚○○、乙○○、甲○○均已知道閎大公司、東濬公司為被告黃志威找來為本工程陪標之廠商無訛。
⒎被告吳昇文及閎大公司雖以閎大公司協理吳勇慶於「人本案」
招標時,曾向允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胡榮成 詢價,欲證明其等確有意參與競標云云。然證人胡榮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剛才說閎大公司是何人跟你詢價)他們公司很多人」「用什麼方式跟你詢價?誰跟你詢價?)太久了,很多人問,用什麼方式忘記了」「(男生、女生?老闆或職員?)忘記了,很多人在詢價,但何人詢價忘記了」(本院上訴23號卷三第33頁),其證詞語焉不詳,且與被告吳昇文主張是由公司協理吳勇慶向胡榮成詢價不相一致,難為被告吳昇文及閎大公司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黃志威、吳昇文、閎大公司及東濬公司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圍標之事實,事證明確。
⒏按本件「人本案」於104年10月7日10時許開標,立富公司經減
價以2,013萬元低於底價2,020萬元得標,乙○○旋依約於104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從立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1萬6760元(匯費4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於當日15時3分許,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於105年1月間,乙○○透過庚○○催促辛○○儘速撥付工程尾款,琉球鄉公所於105年1月22日將工程尾款201萬2960元匯款至立富公司上揭帳戶,105年1月25日10時15分許,乙○○匯款119萬370元(匯費3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前揭帳戶,105年1月26日,甲○○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乙○○、甲○○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林梅英證述領款情節一致(參卷⑦第65-66頁),復有立富公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富榮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甲○○之妻林梅英提領21次現金150萬元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則證人乙○○(即人本案得標廠商)曾經二次匯款到被告甲○○之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衡以被告甲○○於收受乙○○之鉅額款項後,旋而以分21次提領而出一情,與被告甲○○所證將之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黃志威等詞相符,其與收賄者欲製造金流斷流之目的一致。復參以前開證人乙○○於106年1月8日偵訊時稱:被告庚○○找我到東港候船室說辛○○同意要給洪慈綪的先生作,我有跟庚○○講說得標先付9%,尾款領到再付9%,回扣就是付給甲○○等語。從而,被告乙○○交付被告甲○○賄款之時間為開工前後先付第一次、完工驗收後第二次之約定,此與本件乙○○匯款被告甲○○時間相符。而被告甲○○交付被告 黃威文 之賄賂為360萬元,亦與乙○○、被告甲○○、黃志威約定「人本案」回扣金額為工程款18%相當(約362萬元)。從而,被告甲○○、乙○○前開證述,均與卷附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⒐綜上,被告黃志威邀約東濬公司、閎大公司吳昇文共同參與人
本案陪標,並與被告甲○○共同收受乙○○交付之回扣款36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洪慈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慈綪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庚○○表示洪慈綪未與其談過「人本案」。甲○○亦證稱其不知道洪慈綪有無參與「人本案」,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那次協商,她不在場、她在「人本案」中沒有跟我要過及談過回扣的事等情。另得標廠商乙○○亦表示只有跟議員先生即被告黃志威接洽,沒有跟洪慈綪議員談過話,也完全沒有跟她接觸過。另甲○○對被告洪慈綪是否到過李慶裕處一節,供述與庚○○、甲○○、陳志成不符。又甲○○並未涉入「人本案」,則所稱洪慈綪向其表示回扣才匯一點點錢給我顯與常情不符。另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慈綪、辛○○、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得僅以「人本案」乃屏東縣議會同意屏東縣政府先行墊付等情而遽指被告洪慈綪涉有本案。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慈綪如何與被告黃志威、閎大公司吳昇文、東濬公司張簡士農有何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本件「人本案」招標時,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會之議員,與
被告黃志威為夫妻關係,此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黃志威非琉球鄉公所公務員,亦無任何職務可對本件承包商乙○○立富公司索取回扣,則渠可透過被告甲○○取得得標廠商乙○○交付之360萬元,必係乙○○認被告黃志威有令廠商認需給付該筆賄款之對價關係,始足以當之。
⒉再被告甲○○、黃志威、乙○○達成琉球鄉公所「人本案」合作協
議後,被告甲○○認需與發包單位即琉球鄉公所內之人(即建設課課長甲○○)見面說明,被告甲○○乃邀約屏東縣議員陳志成、被告黃志威共同前往琉球鄉拜訪甲○○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陳志成證稱應甲○○之邀前往談工程的事一節相符。然被告甲○○、黃志威、陳志成均不認識甲○○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威於原審羈押審理庭中、甲○○於106年1月19日調詢、陳志成於105年12月15日調詢供述明確(黃志威參卷㊶第19頁、甲○○參卷⑭第49-50頁、陳志成參卷⑭第34-36頁)。故甲○○、黃志威、陳志成必有結識證人甲○○之人引薦始得成行,當屬無疑。而證人甲○○於106年1月19日查中供稱:
洪慈綪打電話叫我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洪慈綪說這件工程是他們透過立委去爭取的,所以他們要處理人本案工程等語(其餘甲○○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甲○○之供述)。再審酌被告洪慈綪於106年1月19日調詢中供稱,當選議員後認識甲○○,鄉親請託事項,我會請甲○○直接向鄉親解釋,我跟甲○○只有公務往來關係,沒有私人恩怨等語(參卷⑭第56-60頁)。故由上開被告等人所言,僅有被告洪慈綪得以引介證人甲○○與被告黃志威、甲○○、陳志成認識。足信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我後來回想了一下,洪慈綪有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洪慈綪介紹我跟陳志成認識甲○○課長...洪慈綪向我介紹甲○○係琉球鄉公所的課長一詞,為實在。證人甲○○嗣後於10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因「人本案」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找甲○○,我沒有看到洪慈綪在場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洪慈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慈綪因「人本案」介紹被告黃志威、甲○○與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見面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又證人甲○○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向被告甲○○表示要標琉球鄉
公所工程要找被告庚○○,才有辦法安排處理,因為庚○○是鄉長辛○○的人等語,業據被告甲○○、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綦詳(調詢及偵查中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甲○○、甲○○供述),核與證人陳志成於105年12月15日調詢、106年1月19日偵查時證稱,係因為工程之事前往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及庚○○處一語相符(卷⑭第34至38頁)。
再徵以共同被告庚○○於106年12月4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人本案」除了乙○○之外,洪慈綪議員是有說她們想要做,是洪慈綪議員的先生要做。我是跟她反映說觀感不好,妳在做議員,妳先生在包工程。乙○○跟一個枋寮的議員(指陳志成)、甲○○來找我,可是我那時不知道他是甲○○,事情發生以後我才知道他是甲○○等語。是被告洪慈綪於本案招標前,確透過被告甲○○向庚○○表示要承作人本案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⒋再依照「人本案」經費申請時序為:
NO.時間名稱內容卷次1104年5月7日「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會議地點:琉球鄉公所會議室立委莊瑞雄特助簽到縣議員洪慈綪簽到辛○○簽到甲○○等人簽到卷⑦第114至115頁、卷⑭第61頁、卷⑮第143頁、卷⑰第128頁反2104年5月12日內政部營建署函正本:莊瑞雄、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檢送現地會勘會議記錄參卷⑦第114頁3104年5月20日屏東縣政府據屏東縣政府104年6月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號函說明二意旨揭示:人本案計畫會議協助諮詢參卷⑦第141頁4104年5月25日琉鄉建字第10430488400號函據屏東縣政府104年6月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號函說明一意旨揭示同上5屏東縣政府10年6月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16698600號函屏東縣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正本:內政部營建署琉球鄉公所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晝申請計晝書(註:據NO3、4辦理)(參卷⑦第102頁)6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23日營署道字第1042912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屏東縣政府正本:屏東縣政府副本:莊瑞雄、行政院秘書長、琉球鄉公所(節錄)說明略以: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中央補助87%地方自籌13%;中央補助款及地方配合款,務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納入104年度(追加)預算作業或議會同意墊付程序及完成發包作業,本年度核定經費並應於年度內執行完畢...。依104年4月17日之執行要點辦理後續作業...。卷⑦第115頁反至116、卷⑰第129頁反至130頁反7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調查站於被告洪慈綪處所扣得之物)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城鄉規劃科正本:屏東縣議會主旨:有關內政部營建署核定本縣辦理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晝」所需經費共4,583萬9,000元乙案,依規定需於本年度辦理完成,因時程緊迫,為爭時效,請貴會惠予同意先行墊付,俟104年度總預算第2次追加減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轉正,請查照。註:覆NO.6(背面有洪慈綪之書寫內容)卷⑭第62至63頁反、卷⑮第143頁反至144頁8104年8月7日屏東縣議會以屏議建字第1040001969函復縣政府屏東縣議會以屏議建字第1040001969函復縣政府同意墊付據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因縣政府來函請墊,適逢休會期間,由議長同意先行墊付(檢附屏東縣議會第18屆第1次臨時會議案表)卷⑰第20至26頁9104年8月10日屏東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5425800號函受文者:屏東</div>鄉公所主旨: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貴所辦理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補助經費共2,000萬元乙案,業經屏東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在案,惠請依該署規定期程積極訂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請查照。說明:依據屏東縣議會104年8月7日屏議建字第1040001969號函辦理。正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琉球(第30頁)10時間:104年9月21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稿)【標案名稱】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據上開時序,被告洪慈綪自「人本案」籌畫之初即第一次現地會勘時,參與現地會勘會議與會勘,屏東縣政府於104年7月31日函請屏東縣議會同意由屏東縣政府先墊付該筆中央補助款時,被告洪慈綪亦取得上開編號7該函文,足信被告洪慈綪至為關切「人本案」。此有扣自被告洪慈綪處扣得屏東縣政府10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1份可明。被告洪慈綪於調詢時供稱:說明會結束後,我沒有去追蹤人本案後續發展云云,顯屬不實。
⒌況參諸被告黃志威只為一包商,其於「人本案」工程尚未公開
招標之前,即得與同為包商之乙○○洽談合作,此與自始知悉「人本案」經費申請始末之配偶被告洪慈綪顯然有關。再被告黃志威開設之各工程行並無投標人本案之資格,亦不具承包「人本案」之能力,於「人本案」亦未施作任何工程,此業據被告黃志威供述綦詳,則乙○○竟願意交付表面上對「人本案」毫無影響力之被告黃志威360萬元回扣款,應係被告洪慈綪以縣議員身分參與其中始能致之。又被告黃志威、甲○○、陳志成均不認識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庚○○,被告洪慈綪先引介其等與琉球鄉公所建設課長甲○○接洽,並再委由被告甲○○、議員陳志成與被告辛○○之代表人庚○○接洽「人本案」,已如前述。
則被告洪慈綪與被告黃志威、甲○○就「人本案」之收取回扣過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況被告黃志威所開設之工程行既無投標「人本案」之資格,亦非琉球鄉公所辦理人本案之公務員,且非如被告庚○○有鄉長辛○○的授權,可擔任被告辛○○收取工程回扣的「白手套」,故被告黃志威根本毫無影響「人本案」採購任一流程之可能,則被告黃志威能收受得標廠商乙○○交付之360萬元,僅有其妻即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員,係對琉球鄉公所招標之「人本案」有事實及職務上之影響力,方屬合理。再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0月2日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間,亦一再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有一次我在後門遇到洪慈綪議員,她跟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為什麼只有一點點錢給我們而已,當時也沒有告訴我是多少錢,我一樣回她說這是妳們股東自己的事,我沒有參與不知道」「(被告洪慈綪辯護人反詰問:你之前跟檢察官及調查員講說,洪慈綪議員有一次在後門跟你說為什麼人本案分配到的工程款那麼少?)我剛剛跟檢察官是說洪慈綪議員當時在後門遇到我,她問我說為什麼人本案那一件才匯一點點錢給我(指洪慈綪),我回她說這是妳們內部股東的問題」等語。被告洪慈綪有介入「人本案」採購案之運作,彰彰甚明。
⒍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0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被告
洪慈綪身為屏東縣議會議員之職權,包括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被告洪慈綪案發時任屏東縣議員,依法自有上開權利,因此於任職議會期間,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中央補助款,屏東縣政府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經敘明理由,得陳報屏東縣送請議會同意後支用,此參屏東縣議會檢具「人本案」同意墊付經過所附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4點、45點即明。而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員,事先得知悉該中央補助款需由屏東縣政府以墊付款先行支用,並對屏東縣政府墊付款有議決之權,此自被告洪慈綪住處扣得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3507000號函影本可知。此外,被告洪慈綪尚依照上開法律(令)規定及實務上運作之議員權力,仍得對於琉球鄉公所就「人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或爭議等議題,在議會中對首長行使質詢權,或邀請相關單位主管到會說明(法定職務),或藉由各種參加審查會、進度座談會等場合和機會,接觸相關業務承辦人(與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地位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是被告洪慈綪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當屬無疑。故被告辛○○願同意「人本案」由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夫妻施做並負責收受回扣,乃因被告洪慈綪具有縣議員身分至明。
⒎被告洪慈綪利用議員上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相關之
行為,而與被告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由被告辛○○同意其與被告黃志威取得「人本案」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以工程圍標方式,由乙○○立富公司取得工程收受回扣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續由被告甲○○居間向乙○○收受回扣朋分。又於琉球鄉公所內部則由被告庚○○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丁○○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宗億公司之標單,並製造宗億公司失格現象,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0000-0000=46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辛○○、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庚○○、黃志威、甲○○雖均非公務員,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故其3人亦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
⒏綜上,被告洪慈綪利用議員上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
相關之行為,而與被告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要求被告辛○○同意其與被告黃志威取得「人本案」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以工程圍標方式,由乙○○立富公司取得工程,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而向乙○○要求並收受回扣。於琉球鄉公所內部則由被告庚○○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丁○○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林秋乾宗億公司之標單,進而開標、決標予乙○○,事後乙○○將給付360萬元之回扣款予被告甲○○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被告黃志威、洪慈綪依其等與庚○○之協議轉交辛○○,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人本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洩密之犯行。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
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三項)。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四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五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丁○○辦理保管招標文件業務,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其告知被告庚○○投標家數,又任令被告庚○○、乙○○取得宗億公司標單一節,亦據證人兼共同被告庚○○、乙○○證述在卷(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供述),明顯違背一般常情,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已屬無疑。
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
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向被告丁○○取得宗億公司之標單,並抽取宗億公司內之投標文件,造成宗億公司投標失格,以此令被告洪慈綪、黃志威、甲○○、庚○○、乙○○得順利以預定陪標之閎大公司、東濬公司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被告丁○○明知將其應保管標單所知悉之秘密事項,揭露予被告庚○○等人,復任被告庚○○取走宗億公司標單,造成不公平競爭,該等非法方法亦必使開標結果產生不正確結果。從而,被告丁○○對於本件被告庚○○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犯行,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即前開(1)、(2)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據上,琉球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辛○○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綜理鄉務,甲○○於102
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16日止任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發包作業之會辦人員,負責驗收等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被告丁○○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2月28日,分別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子○○、辛○○以機要人員任用,先後任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課課員一職(即總務)之事實,為被告癸○○、丁○○坦認在卷(參卷①第171-172頁、第190-192頁),復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10530971000號函附卷可參(參卷⑨第14頁)。該等職務負責統管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發包業務、研考、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等事務之擬辦,就包發業務負責擬辦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在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員銓敘部審定函影本及分層負責表、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10530971000號函各一份可參(參原審卷五第335-340頁、第86-101頁、參卷⑨第16頁)。是以,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辛○○為鄉長,依法令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一切鄉政,為公務員。另被告癸○○、丁○○既均以機要職任用,任行政課課員之職,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採購業務之擬辦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應認被告癸○○、丁○○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另被告洪慈綪案發時為屏東縣議員,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二、所犯罪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癸○○部分
⒈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
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合意圍標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論處。公訴人漏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次按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譯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與乙○○、壬○○、辛○○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由不知情乙○○打電話邀約己○○協議不為投標,再由壬○○與己○○進行協議,協議完成後,推被告癸○○前往癸○○處抽取己○○之標單,乙○○等人顯與被告癸○○處於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癸○○應與被告乙○○等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10、11、13、19、22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甲○○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甲○○所涉法條漏引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尚有疏漏,應予補充。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該部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⒊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累犯加重
⑴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亦為被告甲○○前於東港鎮公所任職建設課技士一職時,承辦工程採購案時所犯,前案於
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其竟自102起再犯本件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8罪,是被告甲○○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甲○○所犯,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甲○○本件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甲○○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減刑部分:
⑴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9、22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於審理中之供述乃屬於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微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10、19、22所犯之收受
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僅5萬元以下,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㈢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
、22、23、24、25、26部分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22、23、24、26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均尚有未當,應予變更。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26部分,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惟此部分行為為被告辛○○收受回扣行為之一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
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22
、23、24、25收受回扣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6收受回扣犯行與被告庚○○、洪慈綪、黃志威、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⒊減刑: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
下,爰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㈣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即係為妨害投標或合意圍標同一行為之局部,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漏引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尚有疏漏,又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至9、13至26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4、5、6、21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7、8、9、20、2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⑶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程收取回扣罪。
⑷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15、23、24、25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⑸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17、18、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程收取回扣罪。⒉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採購案,其參與抽取標單
等合意圍標行為均係為與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違背職務行為收取回扣(收賄)之同一行為的局部,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13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
6、17、18、26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行為,亦為與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賄賂)罪之同一行為之局部,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6、17、18、26所為,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2之工程案時,同時交付被告辛○○、甲○○賄賂,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庚○○就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部分雖非公務員,
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仍得與被告辛○○成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8、9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以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9、13至26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部分:
⑴刑法減輕條款:被告庚○○非係公務員,其與具有職務上關係
之被告辛○○共同收取回扣,雖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庚○○僅為工程行,代替被告辛○○出面參與期約賄賂(回扣)、收取賄款(回扣),其非回扣之分得者,情節明顯較具有職務關係的被告辛○○為輕,爰就與被告辛○○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3、24、25、26工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貪污犯行,爰就其所犯收受
回扣、行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被告庚○○與被告辛○○共犯附表一編號24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所得之財物僅為2萬元,在5
萬元以下,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其附表一編號19對於被告甲○○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因金額僅2萬元,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3、24、25、26所示之與被告辛○○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被告庚○○本身無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不法情節及對公務廉潔性損害程度等節觀之,認其所為與公務員共同收取回扣罪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壬○○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
⑴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⑵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及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壬○○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各該圍標廠商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減刑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行賄罪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就編號13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行賄犯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部分,援引同法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㈦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
⒉又被告己○○與各該圍標廠商間,參諸前揭櫫之共犯理論,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志威部分
⒈核被告黃志威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黃志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係與被告洪慈綪、辛○○、庚○○為違背職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賄賂)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認被告黃志威等人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但因檢察官認該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黃志威就前開工程雖非公務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
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其與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即被告辛○○共同收取回扣,仍應成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威與洪慈綪、辛○○、陳萬鎰、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黃志威為被告洪慈綪之夫,代替被告洪慈綪出面參與期約回扣,並代替洪慈綪出面聯繫或收取回扣,與被告洪慈綪均為該等回扣款之分得者,情節與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洪慈綪同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洪慈綪部分
⒈核被告洪慈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二罪,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
⒉被告洪慈綪雖為公務員,但其為縣議員,並非經辦公用工程
之人員,其與有經辦公用工程職責之辛○○共同收取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仍得與被告辛○○成立收受回扣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洪慈綪與辛○○、黃志威、陳萬鎰、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洪慈綪身為縣議員,理應為縣民服務,監督政府機關有無濫用公帑,並監督公用工程之施工品質,保障公縣民之權益,然其竟利用其縣議員身分,向廠商收取回扣,完全破壞身為縣議員應有之職責,情節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身分的被告辛○○同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妨害投標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二罪,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⒉被告甲○○就前開工程雖非公務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其與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即被告辛○○共同收取回扣,仍應成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洪慈綪、辛○○、陳萬鎰、黃志威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甲○○僅為轉交回扣款之白手套,為被告黃志威、洪慈綪之代表,代替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出面參與期約回扣,代替洪慈綪、黃志威出面聯繫或收取回扣,雖分得一部分之回扣款(33萬元),情節明顯較被告洪慈綪、黃志威為輕,爰就與被告甲○○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吳昇文部分
核被告吳昇文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閎大公司、東濬公司部分
被告吳昇文為閎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簡士農為東濬公司之總經理,為東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閎大公司、東濬公司分別科以罰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癸○○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2合意圍標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癸○○為鄉長子○○上任後委以機要人員之要職,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廠商接洽人員,被告癸○○本應職責琉球鄉公所監督工程案件之投、開標作業之公平。然被告癸○○竟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不審慎而為,將工程採購案交予特定人士施做,協助廠商抽取非指定廠商之標單,復事後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3、4、5、6、7、8、9部
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審誤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為鄉長子○○上任後委以機要人員之要職,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廠商接洽人員,被告癸○○本應職責琉球鄉公所監督工程案件之投、開標作業之公平。然被告癸○○竟為獲取不法私利,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不審慎而為,將工程採購案交予特定人士施做,併為自預定廠商取得回扣,甚至協助廠商抽取非指定廠商之標單,再自廠商處收取利益,上下交相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復事後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癸○○參與上開之工程案共計8件(附表一編號2-9),收取之回扣款達222萬,收取金額非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
又就癸○○所犯收取回扣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2至9主文所示。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癸○○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癸○○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癸○○之不法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二、被告甲○○部分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9、22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身為琉球鄉公所各工程開標之會辦、工程驗收等品質督核重任,詎利用該職權之機會,獲取不法私利,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更有為讓特定廠商得標,將原應不予決標之標案(附表一編號12),為協助廠商得標,違法補放押標金給吉多公司,再自廠商處收取利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惟事後坦認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甲○○收取賄款之工程案共計8件(附表一編號2、3、10、11、12、13、19、22),收取之賄款達47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10、11、12、13、19、22所示之刑,並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甲○○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2、3、10、11、12、
13、19、22主文所示。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或以其只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辛○○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至26部分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審誤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25),均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曾任琉球鄉某國小校長,自103年12月25日更受琉球鄉民支持而就任琉球鄉鄉長一職,其自應本於教育家身分,除持續關心鄉內教育外,更應延伸教育視野至鄉內觀光及各產業發展、基礎建設,厚植鄉內產業實力,以為後代子孫謀福,恪盡教育者之本份。然其竟罔顧琉球鄉民及政府之所託,為求取得工程回扣之不法私利,將工程採購案交予被告庚○○調配特定人士施做,再由被告庚○○為其收取回扣款,以表自清,重挫教育家形象,除浪費公帑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外,復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辛○○參與之工程案共計12件(附表一編號13-18、20、22至26),工程底價總價為7078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6之工程,其與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共謀收取之回扣款已達360萬,收受回扣金額甚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就被告辛○○所犯收取回扣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主文所示。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辛○○之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辛○○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辛○○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四、被告丁○○部分原審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3、26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於被告辛○○任琉球鄉公所鄉長後,就任行政課課員一職,有負責保管標單之責,詎怠忽職責,任由被告庚○○取拿取標單,致洩漏廠商資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產生廠商之不公平競爭,且使琉球鄉公所工程得以把持在被告辛○○、庚○○指定之廠商,食君俸祿,實罔顧人民及政府所託,損害國家利益,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丁○○交付標單有2件(附表一編號13、26),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3、2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7、8、9、20、22妨害投標罪部分
、附表一編號3、4、5、6、19、21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年事已高,且於案發後調查、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附表一編號7、8、9、20、22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18、23至26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庚○○上開附表一編號7、8、9、20、22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均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2、上開附表一編號13至18、23至2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審誤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25),均尚有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附表一編號26),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經被告辛○○授意,負責分配廠商工程、代轉交廠商回扣給被告辛○○,為法所不許,且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無從落實,殊無可取。然被告庚○○分配各工程予琉球鄉包工業施做,尚無獨厚自己之工程行,對於回扣款項亦均轉交被告辛○○手中,尚非窮兇惡極之人。況衡諸被告庚○○亦為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業者,若不配合公務員指示行事,非但可能未能標得工程而致生計陷於困難,縱標得工程,公務員利用其審核、驗收等之合法手段包裝,行刁難之實,堪信被告庚○○,面對被告辛○○之要求、琉球鄉公所公務員索賄,有其不得不為之苦衷(此均具被告庚○○、壬○○等人供述即明)。而念其年事已高,且於案發後調查、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功不可沒,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澄清吏治亦有貢獻,如科以與公務員相同重刑,顯輕重失衡,且忽略廠商參與犯罪實施過程間,心理與事實之雙重壓力,重刑均反而無助於日後事實之發覺與反應真實之犯罪樣貌,應予寬待。另衡以被告庚○○所收取回扣款均轉交給辛○○,本身並無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庚○○上開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收取回扣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主文所示。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庚○○各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且其等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庚○○不法性。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被告壬○○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2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3部
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壬○○為使其製造之納骨櫃為公務機關所用,竟交付其稀有規格之納骨櫃給設計公司,後又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或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合意圍標罪、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又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一編號12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就前開交付賄賂罪部分,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尚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使其製造之納骨櫃為公務機關所用,竟交付其稀有規格之納骨櫃給設計公司,後又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或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二編號12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示之刑。又被告壬○○上開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壬○○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犯行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壬○○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壬○○之不法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壬○○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壬○○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有被告壬○○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犯同性質之罪,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己○○部分原審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因受友人壬○○之託始參與被告壬○○等人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雖屬不該,然其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參與之工程數量共2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12、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己○○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己○○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有被告己○○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犯同性質之罪,自不宜宣告緩刑。
八、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甲○○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甲○○附表一編號26犯行,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審誤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慈綪身為屏東縣議員,受屏東縣民所託,監督縣政,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捨此不為,利用職務監督之便,與其夫被告黃志威、友人甲○○共同收取回扣行為,被告洪慈綪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而被告甲○○為被告黃志威、乙○○之友人,竟乘被告洪慈綪、黃志威、乙○○均有意施做工程之機會,上下其手,圖謀利益,觀念實有偏差,惟其犯後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亦坦承轉交回扣款給被告黃志威之事實,尚具悔意;兼衡其等各次所交付或收受之回扣金額,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又就被告3人所犯收取回扣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所示。
九、被告吳昇文、閎大公司、東濬公司原審就被告吳昇文、閎大公司、東濬公司附表一編號26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昇文參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乙○○等人之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及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吳昇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另閎大公司、東濬公司均因代表人即被告吳昇文、張簡士農(已歿)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癸○○、辛○○、黃志威分別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賄者(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給付之回扣款,各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回扣款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共33萬元,雖因自動繳回而應視為扣案之物,但仍應依法在被告甲○○所犯罪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9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款為2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認定被告甲○○於該罪所收受之賄款為2萬元,但於附表二編號19主文及沒收欄,竟誤為諭知沒收7萬元,沒收金額顯然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9諭知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
三、被告甲○○其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5萬元,雖因自動繳回而應視為扣案之物,但仍應依法就被告甲○○所犯罪項下,各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四、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2、13各收受被告壬○○交付之30000元、15000元作為陪標之代價,自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辛○○、洪慈綪固與被告黃志威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乙○○交付之360萬元回扣款(即附表一編號26),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黃志威已收受360萬元回扣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洪慈綪已朋分回扣款,故僅在被告黃志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子○○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癸○○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前鄉長,與癸
○○、洪進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洪進興出面幫鄉長子○○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中,由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行賄廠商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賄款,因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至9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非係
以證人寅○○、庚○○之證述為其依據。另認被告癸○○涉有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無非以證人洪進興、乙○○(立富公司)之證述及工程開標與驗收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未曾收受廠商之賄款等語。經查:⒈細繹交付賄款之廠商即證人庚○○、乙○○及寅○○等人之證述,
均僅證稱有將賄款交付被告癸○○,至被告癸○○是否將賄款交付被告子○○,則尚乏證據證明之。且依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之工程,均是由被告癸○○指定廠商承作,並未記載被告子○○有何參與指定廠商承作之事實。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曾證稱「103年選舉後,由辛○○擔任鄉長,就換由庚○○詢問我工程的事」,同案被告壬○○於調詢時亦證稱「當時因為換了鄉長,所以乙○○及洪進興沒有辦法處理,新的鄉長要找庚○○處理」,欲證明被告癸○○乃被告子○○收取賄款之白手套等情。然查辛○○任鄉長後,被告癸○○並未任職於鄉公所,無權決定工程之承作廠商,甚為明確,欲承包工程之廠商因之不再找被告癸○○幫忙,乃事理之常,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川福於被告子○○擔任鄉長時,為被告子○○收取賄款之「白手套」。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甲○○、寅○○作證。證人甲○
○證稱:我在子○○擔任鄕長時,我是擔任建設課長,在驗收工程時子○○無任何指示,我收廠商的錢,子○○亦不知情等語。證人寅○○證稱:我有交錢給癸○○,但沒有交錢給子○○,癸○○沒有跟我講他是代表子○○向我們收錢,我也沒和子○○接觸過等語。由上開2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介入工程招標收收賄賂(回扣)之犯行。此外,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寅○○、庚○○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有將賄款交給被告癸○○,遽認被告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⒊被告癸○○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嫌,除證人乙○○、洪進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2人證詞詳附表一證據欄),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而該2人上開證詞,又屬籠統言及被告癸○○有收受賄款,但並未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之招標工程。況原審共同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子○○有前揭之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而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為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唯原
判決於理由欄漏載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理由,致判決無罪之理由不備,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3(三樓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年9月9日辦理
「三樓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壬○○要求己○○及戊○○以「吉多公司」名義陪標,押標金支票由己○○準備,己○○於104年
9月14日持「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前往投標,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前,壬○○要求己○○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40萬元要求己○○不為投標,雙方達成協議後,於15日開標前,壬○○要求庚○○向負責保管標單之被告丁○○將「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抽出,不料庚○○、被告丁○○誤將「吉多公司」標單拆封,並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己○○,經壬○○發現後,告知庚○○、丁○○再將「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拆封、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由壬○○持至琉球鄉碼頭與己○○交換支票,而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遂交壬○○處理,故10
4年9月15日開標後因未達3家廠商之原因流標(被告丁○○此部分合意圍標犯行,業經判處有罪,已如前述)。104年
9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104年9月24日因故廢標,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壬○○擔心己○○從中作梗,因此於10
4年11月3日開標後由和盛金屬公司以957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萬元搶得此標案。事後壬○○因圍標、綁標不順,與庚○○協議,希望將賄款從標價15%約180萬元,減為80萬元,經庚○○同意後,壬○○於104年12月6日持80萬元現金,親自到庚○○家具店交付給庚○○,當晚庚○○即將該80萬元現金持至鄉長辛○○之琉球鄉住家交付給辛○○本人收受。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主要係以被
告丁○○已坦承與得標廠商合意為上開抽取標單圍標之行為,則被告丁○○顯然與被告辛○○、庚○○有共同收收取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必須對於共犯收賄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丁○○並未從庚○○抽取標單一事獲取任何利益,亦不知辛○○於該案中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況該案於104年9月15日,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嗣後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並於104年11月3日由和盛金屬公司以957萬4914元得標後,壬○○再與庚○○協商,將原先承諾標價15%約180萬元之賄款減為80萬元,而於104年12月6日,壬○○將80萬元賄款交予庚○○,顯見80萬元為壬○○於104年11月3日合法取得取得工程後給予辛○○之對價,與被告丁○○讓廠商於104年9月15日取回標單,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㈢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庚○○如何形成收受賄賂
(回扣)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同意抽取標單與被告辛○○收取賄賂(回扣)有何關聯性,檢察官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丁○○同意被告庚○○抽取己○○之標單而認被告丁○○與被告辛○○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項之犯意聯絡可言。況「三樓案」被告丁○○第一次同意被告庚○○抽取標單時,因標單抽取錯誤導致合法投標廠商數不足而廢標,被告庚○○、辛○○均無可能自此受有何賄賂(回扣)。至琉球鄉公所於104年11月3日「三樓案」第二次開標時,壬○○始低價搶得該標案,並再與被告庚○○磋商賄款金額為80萬元,益難遽以被告丁○○第一次抽取標單與後續之壬○○得標而交付被告庚○○、辛○○之賄賂(回扣)有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有前揭之收受賄賂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6(人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乃琉球鄉公所總務,於辛○○擔任琉球
鄉公所鄉長期間負責保管標單之責。與被告辛○○、洪慈綪、黃志威、庚○○、甲○○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求能令立富公司乙○○順利得標,於10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後,乙○○請庚○○向負責保管標單之丁○○打聽有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有4廠商投標及第4家廠商之名稱,告知庚○○,庚○○再將此事通知乙○○,乙○○、庚○○向保管標單之丁○○拿取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2人合力以美工刀割開牛皮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再將信封黏貼彌封歸還丁○○,由行政室人員於1
04年10月7日10時許開標,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資格不符,由立富公司減價後,以2,013萬元低於底價2,020萬元得標,標比高達99.65%,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導致有投標意思且標價僅1,550萬元之宗億公司於資格審查時遭汰除,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丁○○此部分妨害投標犯行,經判處有罪,已如前述)。立富公司順利得標後,乙○○依約先後交付393萬元給甲○○,甲○○可得33萬元(已繳回),甲○○前後3次,總共交付360萬元賄賂給黃志威,360萬元之賄賂則由洪慈綪、黃志威、辛○○、丁○○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丁
○○已坦承與得標廠商合意為上開妨害投標之行為,則被告丁○○顯然與被告辛○○、庚○○有共同收收取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必須對於共犯收賄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丁○○並未從妨害投標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亦未介入被告辛○○、庚○○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證人兼共同被告庚○○為被告辛○○對外之工程代表接洽人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復僅為被告辛○○之晚輩及職員,廠商與被告庚○○、辛○○洽談內容乃屬收受賄賂(回扣)之非法之事,堪信被告丁○○雖認識被告庚○○抽取標單一事影響投標結果,然實無從預見被告庚○○、辛○○收賄及其細節。
㈣況本件「人本案」之賄款乃約定經由被告甲○○交付被告黃志
威、洪慈綪,再轉交被告辛○○,被告庚○○尚不得參與收取及交付賄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同意被告庚○○檢取標單,難認被告丁○○即與被告甲○○、庚○○、黃志威、洪慈綪、辛○○形成收賄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對價關係。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人本案」被告丁○○有何與被告黃志威、辛○○、洪慈綪、甲○○、庚○○共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意聯絡,應認其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有前揭之收受賄賂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欄誤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更正),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審關於被告辛○○、庚○○無罪部分,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丁、被告東濬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9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書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NO工程名公告日/決標日底價得標價指定工程施作者得標廠商陪標廠商政87Ⅳ行賄者貪11Ⅳ、Ⅰ賄款金額轉交賄款者收賄者貪4Ⅰ⑤認罪繳回證據1101迎王繞道工程101/10/2101/10/162200萬00000000癸○○洪進興乙○○(立富營造)---洪進興(死亡)171萬(約8%)---癸○○1.證人乙○○證述:子○○擔任鄉長期間,都是由癸○○分配工程給特定包商,如果分配給洪進興,就由立富公司出牌投標,賄款是由洪進興交付給癸○○。拿8%給癸○○。(參卷⑤第132-135頁)2.洪進興:有拿給癸○○。但忘記幾%。乙○○所述應為實。(參卷⑮第87頁背面、卷④第101頁)2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102.10.11102.10.221686萬00000000癸○○同上---洪進興5%84萬--癸○○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1.證人乙○○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有給癸○○5%、甲○○1%錢。104年2月6日帳冊洪進興支出0000000元已含有支付給癸○○與甲○○的款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無陪標。(參卷⑤第135頁、10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2.證人洪進興之證述(此為癸○○同意施作)。拿5%給被告癸○○。拿1%給被告甲○○。(參卷⑮第87頁、卷④第101頁)3.被告甲○○自白:工程款撥付後,洪進興拿8萬元給我(參卷⑤第174-176頁、182-186頁)。4.證人丁○○:因與洪進興熟識,所以來小琉球投標工程。與乙○○亦屬熟識。(參卷⑬第182-188頁)。5.證人庚○○:在琉球鄉承包公家工程,只要有賺錢,大家都知道約要上繳10%賄款,這是琉球鄉的工作默契(參卷⑦第91-92頁)8萬甲○○貪4Ⅰ⑤7次*8萬3103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日365餘萬357萬癸○○同上庚○○/矩程寅○○/易立洪進興10%35萬癸○○【癸○○等貪污部分】1.證人乙○○同上證述)(參卷⑤第135頁)2.證人洪進興:拿10%(5-10%)給被告癸○○。拿1%給被告甲○○。(參卷⑮第87頁、卷④第100-101)3.被告甲○○自白:洪進興拿3萬元給我。(參卷⑤第000-000頁、182-186頁)3萬甲○○*【政府採購法】1.證人乙○○證述:洪進興找庚○○/矩程、寅○○/ 易立來 陪標(參卷⑤第135頁)。4102中正路與忠孝路排水102年10月29日開標175萬172萬癸○○寅○○(易立)洪進興/立富庚○○/矩程寅○○15萬癸○○1.寅○○之證述:NO4、5、6由癸○○分配給我,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工程結束後,我有交付癸○○賄賂15萬元,由癸○○親收。我與癸○○交情超過20年,交情不錯(參卷②第138頁、145頁)癸○○當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2、證人庚○○前開之證述(參卷⑦第91-92頁)。5大福本福巷道修繕103年7月2日開標102萬996000癸○○寅○○(易立)洪進興/立富庚○○/矩程寅○○7萬癸○○1.寅○○之證述:NO4、5、6由癸○○分配給我,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工程結束後,我有交付癸○○賄賂7萬元,由癸○○親收。我與癸○○交情超過20年,交情不錯(參卷②第138頁、145頁)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癸○○當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6103琉球各鄉排水溝103年11月4日365萬0000000癸○○寅○○(易立)蕭依伶/元新庚○○/矩程寅○○30萬癸○○1.寅○○之證述:NO4、5、6由癸○○分配給我,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工程結束,我有交付癸○○賄賂30萬元,由癸○○親收。我與癸○○交情超過20年,交情不錯(參卷②第138頁、145頁)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癸○○當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2.證人庚○○之證述(參卷⑥第63頁、66頁)3.證人蕭依伶之證述:編號6、9、16、19都是庚○○告訴我要用元新的牌去標,我沒有任何好處(參卷⑬第204-205、207頁)7102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102年1月29日175萬171萬癸○○庚○○寅○○(易立)/洪進興(立富)庚○○17萬寅○○癸○○1.被告庚○○之供述:驗收撥款後交付10%給寅○○,不知寅○○交給何人。(參卷⑥第41、52頁;卷⑦第91頁)。2.證人寅○○之證述:我有轉交庚○○交付的工程10%賄賂給癸○○,由癸○○親收。(參卷②第137頁背面)癸○○當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8天福杉福村道路改善工程103年7月2日185萬0000000癸○○庚○○寅○○(易立)/洪進興(立富)庚○○17萬寅○○癸○○( 蔡天腺 1.證人庚○○:交付10%給寅○○,不知寅○○交給何人。(參卷⑥第41、52頁、⑦第91頁)。2.證人寅○○之證述:我有轉交庚○○交付的工程10%賄賂給癸○○,由癸○○親收。(參卷②第137頁背面)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癸○○當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9琉球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周邊排水改善工程103年11月4日173萬00000000癸○○庚○○寅○○(易立)/ 蕭依鈴 (元新)庚○○10萬(利潤較少,所以沒給10%)寅○○癸○○1.證人庚○○:交付10%給寅○○,不知寅○○交給何人。(參卷⑥第41、52、66頁、⑦第91頁背面)。2.證人寅○○之證述:我有轉交庚○○交付的工程10%賄賂給癸○○,由癸○○親收。(參卷②第137頁背面)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癸○○當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庚○○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癸○○(參卷⑬第193-195、196-198頁)。10琉球生命館(宗教式案)102年8月28日公告102年9月3日開標設計監造標-安泰公司乙○○/起訴書事實誤用87Ⅲ條文/已修正5萬乙○○否認是賄款(僅稱是朋友欠錢代為清償)甲○○*1.被告甲○○自白:宗教式案收乙○○5萬元、周邊案收乙○○10萬、2樓案收壬○○10萬、3樓案收壬○○7萬(參卷⑤第70-74頁、80-84頁、174-176頁、182-186頁)。2.證人乙○○:宗教式案給被告甲○○5萬元(參卷②第87頁)3.被告己○○之證述:壬○○綁標宗教式納骨櫃材質為鋁製品(參卷④第41頁)。4、台灣納骨箱事業有限公司異議書、檢舉工程招標案函、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書、親水實業有限公司函(參卷②第72-74頁)5、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疑異書(參卷②第71、77頁正反面)102年9月11日2100000000元乙○○黃金燦/金億晟11生命館周邊修繕(周邊案)103年1月9日公告計標103年1月14日開標103年1月20日決標公告乙○○提供納骨塔規格給壬○○轉許澤華設計監造標-大禾公司許澤華壬○○引薦乙○○10萬註:林洋銘、昱安營造、乙○○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5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甲○○【政府採購法】1.證人乙○○:乙○○交付6-70萬,我有交付洪進興,做為不投標的對價。依照乙○○所請找甲○○陪標(參卷⑮第82-83頁)。錢不是給我的。轉交給洪進興(參卷⑤138-141頁)。2.證人洪進興:有與乙○○約定不為投標。60-70萬之款項有收到。(參卷⑮第86頁背面)。3.證人乙○○之證述:支付70萬元給乙○○為不投標之對價。(參卷②第88-89頁)。4.證人戊○○供述:與壬○○約定由吉多陪標,收1.5萬元之對價。(參卷①第141、148頁背面)103年2月11日730萬725萬乙○○以工程款10%,73萬交 江守萍 轉洪進興為不投標之代價。/乙○○坦承乙○○/昱安【乙○○-林洋銘/昱安】。壬○○-戊○○/吉多。乙○○-欣建興營造貪污治罪條例1.被告甲○○自白:周邊案收乙○○10萬、宗教式案收乙○○5萬元、2樓案收壬○○10萬、3樓案收壬○○7萬(參卷⑤第70-74頁、80-84頁、174-176、182-186頁)2.證人乙○○之自白:交付10萬元給甲○○。參本院卷10第143頁。12生命館2樓案103年5月26日0000000壬○○提供納骨塔規格給壬○○轉蕭志書設計監造標華邦公司蕭志書/壬○○引薦①戊○○/吉多②己○○/台灣衣夾③/有田④乙○○/立富營造由壬○○交付。10萬己○○:換押標金的對價甲○○(指示壬○○找庚○○)【違反政府採購法】1.被告壬○○之證述:找吉多與台灣衣夾陪標。與乙○○、乙○○共支付100萬元給己○○使其不為投標,並請庚○○與己○○去抽標單。(參卷④第28-30頁、34-36頁)。提供3樓納骨塔規格給壬○○轉蕭志書,後確以壬○○提供之產品規格設計並上網公告(參卷④第56-59頁)。2樓案壬○○問壬○○雙人骨灰罈畫法(參卷④第75頁背面)。洪進興抽標單(參卷④第58頁背面、82頁)。2.證人洪進興:癸○○抽標單。吉多得標,立富施作。(參卷⑮87頁)、(參卷④第100頁)3.證人乙○○之證述:幫壬○○約己○○出面,壬○○當場要求己○○不要投標,後來兩人自行聯絡。2樓案搓退己○○時在場。壬○○透過乙○○拿50萬元給己○○(參卷①第156、161頁、卷②第83頁背面)。4.證人乙○○之證述:可能是洪進興陪己○○透過癸○○抽取己○○標單。(參卷⑤第133頁)5.證人己○○證述:洪進興與司機 葉清源 向鄉公所一女子取回標單。(參卷⑥第69頁),壬○○載我的司機庚○○帶著有田的印章去抽標單(參卷①第100頁)壬○○、洪進興以100萬元與己○○為抽回標單而不投標之約定。抽回當天給50萬。當天與乙○○到霧峰壬○○父親工廠取50萬元乙○○。(參卷⑥第69、73頁)。6.被告甲○○之供述:將壬○○提供之押標金在吉多之標封內,使吉多得標,致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參卷⑤第70-74頁)。截標前標封保管在癸○○處。2樓案癸○○將案件指定給立富乙○○做。圖是華邦壬○○畫的。7.證人辛○○證述:乙○○、乙○○、壬○○及洪進興以搓圓仔湯之方式勸退己○○。2樓案部分骨灰櫃為壬○○獨有規格。吉多是壬○○借牌。吉多的印章與存摺放在洪進興家。(參卷⑤第109、110頁背面-112頁)。我知道壬○○需找2家陪標(參卷⑤第172頁)。開標當日壬○○拿一包東西給那一家(卷⑤179-180頁)8.被告己○○之供述:壬○○以3萬元代價找台灣衣夾己○○陪標,甲○○取得壬○○交付的押標金導致沒有附押標金而陪標的吉多意外得標(參卷①第133頁、卷④第46-50頁)。辛○○叫壬○○連絡戊○○,要戊○○開帳戶給立富用(參卷④第41-43頁)。9.證人戊○○證述:與壬○○約定由吉多陪標,壬○○以換押標金方式,使吉多意外得標,約定由戊○○開戶供立富用(辛○○在場),戊○○收1萬5000元之對價。(參卷①第141頁背面)10.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書證:1.招標、決標公告(參卷①第20、21頁)2.工程底價單、推算簿、押標金;臺灣衣夾公司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①第22-33頁);吉多公司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①第33頁背面-45頁);立富營造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①第46-64頁)3.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吉多公司押標金支票為壬○○購買。(參卷①第68-69頁)。4.庚○○與甲○○於105年2月1日之通聯譯文(參卷③第頁)。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3日1480萬1393萬黃2人、立富3人以100萬元協議己○○不為投標戊○○(吉多意外標得)*洪進興、乙○○欲標此案,與壬○○、壬○○合作。壬○○乙○○(參卷④第56-59頁)50萬予己○○乙○○50萬予己○○己○○轉交吳家豪100萬,得10萬元之報酬【貪污治罪條例】1.證人壬○○證述:給甲○○3、4萬。甲○○知道要給立富得標(參卷④第80頁)。2.證人乙○○:洪進興應該有給甲○○1%(參卷⑤第134頁背面)3.被告甲○○自白:(子○○)任鄉長時癸○○保管標單為總務長(參卷⑤第70-74頁)周邊案收乙○○10萬、宗教式案收乙○○5萬元、2樓案收壬○○10萬、3樓案收壬○○7萬(參卷⑤80-84頁、174-176、182-186頁)。4.被告己○○證稱:壬○○告訴我,甲○○跟他敲了10萬元,壬○○拿70萬的押標金給甲○○,甲○○才會做這個違法的動作(參卷④第48頁)5.被告癸○○供述:任職期間標封保管為癸○○,我從未保管。(參卷①第169頁、卷②第161至163頁反面)6.證人癸○○之證述:癸○○曾取走廠商標單封,因為他是長官,所以不敢問。(參卷②第173頁)他自己一個人到我辦公室來說要看標單,有抽走一個信封(參卷②第177頁)13屏東縣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簡稱【生命館3樓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公告:104年6月18日決標:104年6月26日0000000元庚○○壬○○合作許家彰建築師壬○○壬○○.許家彰-政88Ⅰ【政府採購法】---許家彰部份1.被告庚○○證述:向甲○○建議由許家彰承攬設計標(參卷⑥第39-42頁)。2.被告壬○○:納骨塔的圖是庚○○交代直接拿給許家彰(參卷⑥第19頁背面)。許家彰依照壬○○規格設計,應該沒有修改。甲○○因台灣衣夾、吉多均無附押標金本來要廢標,後由壬○○提供一張押標金給甲○○,由吉多得標,事實上該標案要由立富做,吉多意外得標(參卷④第62-63頁)。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參原審卷10第138頁背面)3.被告甲○○證述:將壬○○交付之押標金充當吉多所有,至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參卷⑤第80頁)【工程公開招標公告】⑴104年8月6日公告104年11月3日開標1200萬0000000元壬○○/和盛金屬*該標案40萬與己○○為不投標約定與庚○○、丁○○抽單事件(參照起訴書)戊○○/吉多己○○/台灣衣夾出押金。己○○/兆宏室內(後本案由壬○○低價搶標)80萬104.12.6庚○○辛○○陳/丁○○/庚○○貪4Ⅰ⑤【政府採購法與辛○○貪污治罪條例】1.被告庚○○證稱:與己○○同去抽取己○○標單(參卷⑤第40-41頁、卷⑲第6-10頁)。壬○○在場、向丁○○拿的(參卷⑤第126-128頁。170-171頁)。壬○○去碼頭向己○○換回正確的支票(參卷⑤第177-178頁)。壬○○要庚○○協助至丁○○抽標單。事後壬○○拿80萬給庚○○,其交付辛○○(參卷⑥第39-42頁)。80萬全數交給辛○○(參卷⑥第50頁)。辛○○要我出面與其他廠商協調工程標案的事。大部份在公告前,丁○○就會告知我即將要辦理招標的案名,而我也認識顧問公司的人,所以我知道案名後,就會知道預算金額,我會看寅○○、丑○○、邱新賢、李輝民和我目前施工的情形,把目前的標案指定給目前比較沒有工作的人。被指定的人就要自己去找廠商陪標。我向廠商收的賄賂全數交給辛○○(參卷⑥第39-42頁)。2.證人壬○○證稱:由被告庚○○去抽取標單。在家具店交付庚○○80萬元(參卷⑤第000-000頁、卷④第64頁、90頁)。甲○○指示回扣辛○○當鄉長要找庚○○,招標前已談妥15%(參卷⑥第19-20頁)。如果沒有給庚○○80萬,整個案子不會讓我結束。鄉長換人接觸的人就不一樣。庚○○是辛○○的白手套(參卷④第63-64頁、第91頁)。3.證人己○○證述:(104年9月15日)壬○○帶其進入鄉長室,裡面一老一少將(庚○○)標單交給其。且投標紙袋均已遭拆開。後來壬○○說押標金支票拿錯了,將我手中押標金支票拿走,不久,又將我的押標金拿來給我(參卷①第9-10頁)、(參卷①第97頁。以40萬元為不投標之約定,104年9月15日檢舉,並繳回40萬元(參卷⑥第70頁、卷①第9-11頁)。4.被告丁○○之供述:庚○○帶廠商要取標單,所以給他,退了幾家忘記了。不知道誰在己○○押標金背面上所蓋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印章,支票沒有經過我的手。標單也不是我拆的(參卷①第191-192頁)。已經忘記標單是請他們自己拿或我拿給他們的,僅確定庚○○和廠商從我桌上將標單取走。庚○○與鄉長辛○○是很熟的朋友(參卷㉒第6-12頁)。交付標單是人本案或三樓案已忘記(參卷⑦第197-199頁)。人本案標單也是丁○○保管(參卷⑦第000-000頁)5.被告己○○:該次廢標,壬○○以1.5萬元給付台灣衣夾,作為陪標對價。過程為抽取己○○標單時錯抽 成吉多 ,導致後來只有和盛一家投標而廢標(參卷①第138頁、④第42-43頁、第138頁)6.證人戊○○證述:與壬○○約定由吉多陪標,收1.5萬元之對價(參卷①第143、148頁)。7.證人吳家豪證述:己○○配合調查站查獲壬○○等人圍標3樓案。(參卷⑥第87-89、90-93頁)。8.證人 洪淨乾 之證述:辛○○擔任鄉長由丁○○保管標單(參卷⑤第68頁)。書證⑴0000000更正決標公告(參卷①第65-66頁)。⑵104年9月15日己○○扣押支票影本:被告庚○○於截標後開標前取回己○○標單,由丁○○拆開標單,並於押標金上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印章。(參卷①第193頁、卷③第59頁反面)。⑶兆宏室內裝修標案投遞收據(參卷①第73頁)。標案文件由丁○○收受。⑷庚○○與壬○○通聯譯文(104年11月3日上午8時37分)⑸庚○○與寅○○通聯譯文(104年10月24日上午7時41分)⑹己○○提供錄音檔。證明:由壬○○、庚○○抽標單,伊並未進入。(參卷①第98頁背面)7萬甲○○*【貪污治罪條例】1.證人壬○○:給甲○○7萬元(參卷④第78頁)2.被告甲○○自白。3樓案收7萬(參卷⑤第70-74頁、000-000、182-186頁)後壬○○低價搶標14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104年6月30日590579庚○○丑○○(借用大裕邱新賢)--丑○○20萬庚○○辛○○貪4Ⅰ⑤11次1.被告庚○○證述:向丑○○拿10%(參卷⑥第43、62、66頁);錢直接交給辛○○(卷⑦92頁)。2.證人丑○○證述:原本是10%,但我只拿20萬給庚○○(參卷⑥第76-77頁)。為答謝庚○○分配給我工程(參卷⑥第78-80頁)。15天、南福村巷道路面104年10月7日第二次372363庚○○丑○○(借用大裕)--丑○○6萬庚○○辛○○1.被告庚○○證述:向丑○○拿10%(參卷⑥第43、62、66頁);錢直接交給辛○○(參卷⑦第92頁)。2.證人丑○○證述:完工後拿6萬元給庚○○作介紹費、回扣。(參卷②第21頁、參卷⑥第76-77頁)。為答謝庚○○分配給我工程(參卷⑥第78-80頁)。16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104年6月23日570563庚○○寅○○(易立)庚○○/矩程蕭依伶/元新寅○○20萬(起訴書誤為40萬元)庚○○辛○○1.被告庚○○供述:寅○○交付10%。庚○○矩程、元新都是庚○○安排。(參卷⑥第43、63、66頁)。錢在庚○○家具行交給辛○○(參卷⑦第92頁)。2.證人寅○○證述:該案是我找庚○○陪標。No16、17、18都由庚○○分配給我做(參卷②第135頁)。工程施作後期有交40萬元給庚○○(參卷②第137頁)。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3.證人丑○○證述:該次工程由矩程與易立陪標。工程結束有拿20萬元介紹費給庚○○。(參卷②第21-23頁)17琉球鄉上、大福村道路改善104年10月6日433萬0000000庚○○寅○○(易立)庚○○/矩程邱新賢丑○○/大裕土木包工業寅○○40萬庚○○辛○○1.被告庚○○供述:寅○○交付10%。庚○○矩程陪標。(參卷⑥第43頁)。在庚○○家具行交給辛○○(參卷⑦第92頁)2.證人寅○○之證述:該案是我找庚○○、丑○○陪標。大裕由庚○○找。庚○○跟辛○○很好。No16、17、18都由庚○○分配給伊做。(參卷②第60頁、135-136頁)。編號16、17、18之賄款,都是工程施作後期交付。本件有交40萬元給庚○○(參卷②第137頁)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3.證人丑○○之證述:寅○○找丑○○,丑○○轉告邱新賢,由邱新賢以大裕土包陪標(參卷②第20頁背面)。18上、杉、天、南村擋土強排水溝105年1月5日175萬167萬庚○○寅○○庚○○/矩程邱新賢丑○○/大裕寅○○15萬庚○○辛○○1.被告庚○○供述:寅○○交付10%。庚○○矩程陪標。(參卷⑥第43頁)。錢在庚○○家具行交給辛○○(參卷⑦第92頁)。2.證人寅○○之證述:該案是庚○○找我陪標。庚○○跟辛○○很好。No16、17、18都由庚○○分配給我做(參卷②第60頁)。工程施作後期有交15萬元給庚○○(參卷②第137頁)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工程結束拿錢給癸○○、庚○○。癸○○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庚○○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145頁)3.證人丑○○之證述:邱新賢同意陪標後,叫我拿標單封去投標。(參卷②第19頁背面)4.證人邱新賢之證述:本件是庚○○要我陪標(參卷②第14頁)19103年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104年6月23日205萬0000000庚○○庚○○寅○○/易立蕭依伶/元新庚○○2萬甲○○*1.被告庚○○供述:交付1%賄款給甲○○。(參卷⑥第41、43、51頁)。用元新牌投標(參卷⑥第63頁)2.被告甲○○自白:收受2萬元(參卷②第95-96頁、卷⑥第97-99頁)20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104年9月1日450450庚○○庚○○矩程寅○○乙○○/立富庚○○20萬庚○○在其家具行交付(參卷⑦第92頁)辛○○1.被告庚○○供述:在辛○○老家交付20萬賄款給辛○○(參卷⑥第63、66頁)。21104年度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104年12月22日210210庚○○甲○○庚○○矩程意外得標至珽施作至珽/葉清道庚○○寅○○/易立庚○○→葉清道庚○○向葉清道索賄不成1.被告庚○○供述:甲○○找至珽營造標、庚○○找矩程、易立陪標(參卷⑥第17-21頁)。找廠商標取小琉球工程。全部的錢都交給辛○○(參卷⑥第39-42頁)2.證人葉清道證稱:該案是甲○○受辛○○指示找廠商,我與甲○○交情深厚故同意投標,得標後始認識庚○○。結算工程款時,庚○○要我出錢打點鄉公所的人,該工程施作完成後,賠18萬元左右,故我斷然拒絕(參卷②第51-60頁)。3.證人寅○○之證述:該案是庚○○找我陪標(參卷②第60頁)。22本、中、漁、大等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105年1月5日2200000000庚○○庚○○寅○○/易立邱新賢丑○○/大裕庚○○17萬元寅○○:在庚○○的家具行交付辛○○1.被告庚○○供述:交付1%賄款給甲○○。(參卷⑥第41頁)。17萬給辛○○(參卷⑥第63頁背面、66頁),在家具行給辛○○(參卷⑦第92頁背面)2.被告甲○○自白:收受2萬元(參卷②第95-96頁)3.證人丑○○證述: 邱進賢 同意陪標後,叫我拿標單封去投標。(參卷②第19頁背面)4.證人邱新賢證述:本件是丑○○要我陪標(參卷②第14頁)2萬給甲○○(參卷⑦第92頁背面)甲○○23乙未年白沙大福角頭迎王道路104年7月8日290288庚○○李輝民/建昌土包李輝民6萬庚○○辛○○1.被告庚○○供述。(參卷⑥第63、66頁)。2.證人李輝民證稱:收到驗收款後,有拿6萬元給庚○○。琉球鄉公所大部分的工程都是透過庚○○去協調廠商得標,要加入庚○○的集團內則需交付固定比例的回扣去處理(參卷⑥第82-83頁、84-85頁)24天福村天龍寺道路改善工程104年7月28日48463000庚○○李輝民/建昌土包李輝民2萬庚○○辛○○1.被告庚○○供述。(參卷⑥第63、66頁)。2.證人李輝民證稱稱:有拿2萬元給庚○○(參卷⑥第82-83頁、84-85頁)25琉球鄉屏202鄉道沿線美化工程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8日710689黃彥維恆富祥,庚○○/矩程協調由黃彥維得標黃彥維10%69萬庚○○辛○○1.被告庚○○供稱:我直接告訴黃彥維要12%,開工後某日黃彥維拿錢給我,我當天至辛○○對面叔叔家交給辛○○親收。(參卷⑥第40-41頁)錢全數交給辛○○。辛○○請我白手套(參卷⑥第51、63頁背面)、辛○○指示這個工程要收10%(參卷⑦第92頁背面、93頁)。2.證人黃彥維之證述:甲○○對我說要跟庚○○談,我要問庚○○到何處買土方,他就當場跟我說要收工程款的15%,我跟他討價還價後約10%,約隔一個星期,再去找他,將錢交給他。後交付69萬給庚○○,他說要打點鄉公所裡面的人,但沒有說誰。得標後甲○○才說要給錢,但沒有說要給誰(參卷⑥第103頁、卷②第120、121頁)。開工後數日交付69萬元給庚○○。施工與驗收過程沒有受到刁難(參卷⑥第101-104頁)3.被告甲○○於調查中證稱:黃彥維得標後,去找庚○○談賄賂金額,當時庚○○說工程是辛○○去爭取的,要拿工程款的15%,黃彥維說要照遊戲規則10%。(參卷②第73頁)。26(106訴字8)104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人本案)/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104年9月23日公開招標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開20202013 萬洪慈 綪黃志威( 洪夫 )-白手套為甲○○(欣建興/富榮工程行立富-乙○○*丁○○抽宗億營造1550萬單104/10/6邀約林秋乾談,次日乙○○、庚○○抽宗億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閎大-吳昇文東睿-張簡士農乙○○104.10.20:211萬676元。領150萬元交104.10、21:70萬。交60萬105年1月25日:150萬元甲○○黃志威黃志威轉交洪慈綪、辛○○甲○○繳33萬元【貪污治罪條例】1.被告甲○○證述:乙○○交付的360萬元全數交給黃志國(即黃志威)。第一筆150萬元,以銀行的牛皮紙袋將錢包包著放在另一個紙袋內,在他家交給會計(經查為李念庭),第2筆60萬、3筆150萬元在黃志威新強路的家,交給黃志威本人。我自取其餘33萬元。後來乙○○要我去跟庚○○說錢已經交給人家。(參卷⑦第144-146頁、161-165頁)乙○○跟我(甲○○)說他負責承做,黃志威負責找陪標的。我是照乙○○指示去做,乙○○跟黃志威談的(參卷⑦第161-165頁)。我建議黃志威要找甲○○,我邀約陳志成與我一同前往。甲○○告訴我要找庚○○。到庚○○家具行在場的只有陳志成、我、庚○○。(參卷⑭第49-50頁)。洪慈綪介紹我與甲○○認識,現場有我、陳志成、甲○○、洪慈綪。在代書事務所黃志威不在。在庚○○家具行只有我、陳志成、庚○○,印象中洪慈綪與黃志威不在庚○○家具行。當時人本案還沒有上網公告,洪慈綪僅向我介紹甲○○是建設科長。洪慈綪有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參卷⑦第228頁)。在去事務所之前,我不認識甲○○與庚○○。(參卷⑮第64頁背面)。2.證人李念庭證述:我記得104年10月20日下午收到甲○○交付一只白色手提紙袋,並表示拿給黃先生,後就馬上離開。我收下紙袋後,就直接放在老闆黃志威辦公室的抽屜內(參卷⑭頁第19頁背面、第25至27頁)3.證人乙○○之證述:透過甲○○與黃志威結識,黃志威約定要工程款18%做為處理圍標與行賄辛○○。(參卷⑮第157頁背面)。庚○○表示辛○○要給洪慈綪做,故分4股。開工前後先付已由甲○○轉交9%。完工驗收後,庚○○表示未收到賄款,請乙○○去催,乙○○請甲○○去跟黃志威催,黃志威向甲○○表示再付9%,其餘他們會處理(參卷⑮第82-83頁)。105年1月13日與庚○○的通話是因為人本案進入領款程序,庚○○約我見面要我轉達甲○○、黃志威一定要去找鄉長。(參卷⑦第76-77頁、109-191、192-196頁、卷㉟)第18-19頁反面)。原來我只答應15%,黃志威說到18%、甲○○也稱是。(參卷⑦第000-000頁)。4.被告庚○○之證述:代辛○○向乙○○行求10%賄款(參卷⑥第41、93頁)。辛○○要庚○○去問乙○○10%款項之事。甲○○說大人的事要我不要管(參卷⑦第174頁、175頁)關於人本案,洪慈綪沒有與我面談過。(參卷⑥第63頁、第66頁)甲○○告訴我洪慈綪、陳志成有意承做該案,洪慈綪、陳志成曾到我家具店找我談,當時洪慈綪在門外沒有進來,但我告訴陳志成,洪慈綪來做這工程,地方觀感不好(參卷⑦第168-169頁)。洪慈綪帶陳志成到家具店來,是陳志成進來跟我講人本案要給洪慈綪做,我建議陳志成找別的廠商做。(參卷⑦第174頁)5.證人甲○○之證述:洪慈綪曾說人本案只匯一筆給他,沒有一起結帳(參卷⑤第70-74頁)。庚○○曾對甲○○說乙○○不拿出來結帳(參卷⑤第174-176頁)。洪慈綪曾跑來說這件案子他們要處理,叫我不要管(參卷④第109頁)。洪慈綪表示要參與人本案,找陳志成等人到李慶裕代書處,並打電話要我過去,在場表示經費是他們爭取,他們要做。庚○○後來有說工程款都匯了,也不拿出來算帳;洪慈綪表示怎麼匯這麼少給她,洪慈綪有問我這一點我絕對確定。洪慈綪104年5月人本案辦理現場會勘到場,應該是辛○○通知來的。(參卷㉟第7-8頁、卷⑭第61背面-洪慈綪通知到李慶裕處、卷⑭第45、46頁)。辛○○表示所有的工程由庚○○處理,人本案公文下來後,辛○○跟我說人本案洪慈綪的先生要做。後來洪慈綪打電話叫我去李慶裕處,當時甲○○在場(在調查站時才知道該員姓名)。去李慶裕前完全不認識甲○○、陳志成(參卷⑭第44頁)。印象中洪慈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李慶裕事務所。洪慈綪介紹我與陳志成認識,在場還有甲○○。(參卷⑭第59頁及背面)6.被告洪慈綪供述:鄉公所通知參加人本案會勘會議。(參卷⑭第57頁)當選議員後才認識甲○○。(參卷⑭第56-60頁)。7.被告黃志威供述:我不認識甲○○,完全沒有接觸過(參卷㊶第18-21頁)。我的名片上印閎大公司副總。甲○○帶我認識乙○○。李念庭是我聘請的會計(參卷②第155頁、卷⑮第2至5頁反面)。我知道東濬、閎大要投標人本案。開標之前我就知道有這個標案。我不認識庚○○(參卷㉟第38頁背面)8.被告吳昇文之證述:洪慈綪幫黃志威記帳。我認識黃志威10多年。我幫洪慈綪辦理交保50萬元9.證人陳志成證稱:與甲○○去琉球鄉談工程的事。10.證人林秋乾證稱:不同意抽標單,但遭鄉公所人員判定資格不全而失格(參卷⑭第29-30頁)。------------------------書證:1.庚○○與辛○○、壬○○之通聯譯文資料。2.立富營造、富榮工程行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25日匯款、存款入帳資料。(參卷⑦第147-148頁)3.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志國名片1張(參卷②第153頁)4.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104年5月7日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參卷⑦第114-115頁、⑭第61頁、⑮143、⑰128頁反面)5.屏東縣政府於104年6月1日函營建署及所附人本案申請計畫書(參卷⑦第000-000頁)【政府採購法】1.證人甲○○證述:由黃志威找閎大與東濬陪標。乙○○表示有第4家投標,乙○○提供廠商電話給甲○○,由甲○○勸退(參卷⑦第158-159頁、220-221頁)、(參卷⑭第49頁背面)、截止投標後乙○○跟我說出現第四家,叫我去談。另外兩家是黃志威找來的(參卷⑦第230頁)2.證人乙○○證述:由黃志威找陪標廠商,投標當天請庚○○注意有無第四家廠商。截標時,庚○○告知第四家廠商名稱及聯絡方式並交由甲○○去處理,當天晚上甲○○回報說處理好了。開標當天甲○○指導將第四家印模單取出製造失格假像,故由乙○○與庚○○共同為之。庚○○表示辛○○同意人本案由洪慈綪及黃志威處理。我帶甲○○去找庚○○後,庚○○知道甲○○為黃志威的代表人(參卷⑦第109-191頁、卷㉟第18-19頁反面)。3.證人庚○○證述:乙○○交代我幫忙注意第四家廠商投標,後來我發現第四家廠商,我記下廠商、電話、地址,我當面告訴乙○○,於是乙○○要人去找該廠商談。宗億標單是丁○○交付給我與乙○○。由乙○○拆開。方案是甲○○建議。丁○○看到我要取標單,即交付。(參卷⑦第168頁、175-176頁、000-000頁)。4.被告甲○○之證述:人本案總務為被告丁○○。我建議東西在哪裡就在那裡處理,不知道他們抽取印模單。(參卷⑭第40-41頁)5.被告洪慈綪之供述:與閎大吳昇文已認識1、20年,交情不錯。否認打電話通知甲○○到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參卷⑭第58頁背面、第59-60頁)。6.證人林秋乾證述:不同意抽標單,但遭鄉公所人員判定資格不全而失格(參卷⑭第29-30頁)。7.閎大公司、東濬公司投標資料:9/18即印標單資料,9/27才公開招標。8.「人本案」招標資料(參卷⑮第155頁、⑰第42頁反面)9.遭開拆之宗億標單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遭判定不合格(參卷⑦第170至171頁)10.於106年1月19日屏東縣政府在洪慈綪處查扣104年7月31日發文之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城鄉規劃科公文影本。
附表二
NO工程名廠商公務員主文及沒收備註1101.10迎王祭典繞道改善工程洪進興、乙○○(立富營造)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無罪。(本院主文)2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路第2期工程同上(就政府採購法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癸○○甲○○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原審主文)3103.10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同上癸○○甲○○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原審主文)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4102中正路與忠孝路排水寅○○(易立)庚○○(矩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乙○○(立富營造)癸○○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5大福本福巷道修繕寅○○(易立土木包工業)、庚○○(矩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乙○○(立富營造)癸○○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6103-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寅○○(易立)蕭依伶(元新土木包工業)庚○○(矩程土木包工業)癸○○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7102琉球大福南福村道路改善庚○○(矩程土木包工業)寅○○(易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乙○○(立富營造)癸○○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8天福杉福村道路改善庚○○(矩程土木包工業)寅○○(易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乙○○(立富營造)癸○○子○○無罪。(原審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9琉球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庚○○(矩程土木包工業)寅○○(易立)蕭依伶(元新土木包工業)癸○○子○○無罪。(本院主文)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10琉球生命館(宗教式)乙○○、黃金燦(已歿)/金億晟甲○○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原審主文)11103.1生命館周邊修繕(周邊案)設計標:壬○○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甲○○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原審主文)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主文)乙○○借昱安營造牌壬○○要戊○○陪乙○○借甲○○欣建興牌陪標)12生命館2樓案戊○○(吉多意外標得)*洪進興、乙○○欲標此案,與壬○○、壬○○合作。甲○○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原審主文)壬○○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文)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原審主文)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13生命館3樓案壬○○/和盛金屬該標案40萬與己○○為不投標約定。有庚○○、丁○○抽單事件甲○○收7萬辛○○收80萬元辛○○甲○○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原審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壬○○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主文)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原審主文)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14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丑○○(借用大裕邱新賢)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15天、南福村巷道路面丑○○(借用大裕)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16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寅○○(易立)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17琉球鄉上、大福村道路改善寅○○(易立)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共同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18上、杉、天、南村擋土強排水溝寅○○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19103年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庚○○甲○○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原審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本院主文)庚○○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原審主文誤載沒收甲○○犯罪所得金額「柒」萬元,本院只就沒收部分撤銷20琉球鄉杉福村巷路面庚○○辛○○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21104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庚○○矩程意外得標至珽施作鋼構部分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22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庚○○甲○○辛○○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之。(原審主文)庚○○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23乙未年白沙大福角頭迎王道路李輝民/建昌土包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24天福村天龍寺道路改善工程李輝民/建昌土包辛○○2萬元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25琉球鄉屏202鄉道黃彥維/恆富祥辛○○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本院主文)26(106訴字168)104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人本案)/乙未年人行環境改善立富-乙○○*丁○○抽宗億營造1550萬單甲○○104/10/6邀約林秋乾談,次日乙○○、庚○○抽宗億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辛○○洪慈綪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本院主文)洪慈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本院主文)黃志威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本院主文)庚○○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本院主文)甲○○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本院主文)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無罪。(原審主文)吳昇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主文)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審主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審主文)東濬公司原判決於主文欄及於理由欄均記 戴應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174頁),然於本附表欄誤載為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更正為「貳拾萬」元
附表三:卷宗編號偵卷編號機關及卷宗名稱代號1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㈠卷①2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㈡卷②3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證卷③4105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④5105年度偵字第6118號㈠卷⑤6105年度偵字第6118號㈡卷⑥7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偵卷卷⑦8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㈠卷⑧9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㈡卷⑨10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㈢卷⑩11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㈣卷⑪12105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⑫13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⑬14106年度他字第252號卷⑭15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⑮16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卷卷⑯17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證卷⑰18105年度聲押字第141號卷⑱19105年度聲押字第150號卷⑲20105年度聲押字第151號卷⑳21105年度聲押字第152號卷㉑22105年度聲押字第176號卷㉒23105年度聲押字第218號卷㉓24106年度聲押字第18號卷㉔25105年度查扣字第628號卷㉕26105年度查扣字第653號卷㉖27105年度查扣字第788號卷㉗28105年度查扣字第810號卷㉘29105年度查扣字第872號卷㉙30106年度查扣字第100號卷㉚31106年度查扣字第370號卷㉛原審卷3210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㉜33105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㉝34105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㉞35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㉟36105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㊱37105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㊲38105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㊳39105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㊴40106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㊵41106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㊶42106年度聲字第352號卷㊷43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㈠68號卷1(或稱本院卷1)44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㈡68號卷245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㈢68號卷346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㈣68號卷447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㈤68號卷548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㈥68號卷649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㈦68號卷750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㈧68號卷851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㈨68號卷952106年度訴字第68號㈩68號卷1053106年度訴字第68號68號卷1154106年度訴字第168號㈠168號卷155106年度訴字第168號㈡168號卷256106年度訴字第168號㈢168號卷357106年度訴字第168號㈣168號卷458106年度訴字第168號㈤168號卷559106年度訴字第168號㈥168號卷高雄高分院卷60105年度偵抗字第184號卷61106年度抗字第135號卷62106年度抗字第219號卷63106年度偵抗字第11號卷64106年度偵抗字第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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