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吳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柏雄 、 楊木火 、 許黃秋香 之繼承人即 許翠鑾 、 許翠玲 、 許任新 、 許任成 、 許翠薰 、 許翠紅 、 許翠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計算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144.4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58,865元/平方公尺×原告吳昇興應有部分1/
4=2,12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