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傷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86號被告柯智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4鄰新復4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翔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海上鮮餐廳用餐之際,竟僅因認該餐廳服務生 林明鋒 服務態度不佳,即基於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鋒,致林明鋒受有頸部、雙前臂壓砸傷合併擦傷、瘀腫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聖博 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明鋒與在場證人 吳忠慶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在場證人 胡佳文劉益嘉 於偵訊之證述。
(五)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柯智翔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明鋒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明鋒恫以:「你知不知道在頭份殺人是不用錢的?」等語,使告訴人林明鋒心生畏懼,而認其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明鋒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柯智翔打伊,之後店裡之同事吳忠慶、胡佳文及劉益嘉將伊與被告拉開,被告就以「你知不知道在頭份殺人是不用錢的?」一語恐嚇伊等語,然在場證人吳忠慶於偵訊中到庭證稱:事發當時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林明鋒說「你知不知道在頭份殺人是不用錢的?」等語;證人胡佳文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林明鋒說「你知不知道在頭份殺人是不用錢的?」等語;證人劉益嘉復證稱:伊應該沒有聽到被告說「你知不知道在頭份殺人是不用錢的?」,只聽到被告對林明鋒說「當服務業態度要好一點」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林明鋒為該等恐嚇言語,仍有疑義。又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尚難憑此即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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