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勝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志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持有法所不許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